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八一號 原 告 戊○○○ 壬○○ 甲○○ 子○○ 丙○○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癸○○ 被 告 吳翼東 王文貴 徐仲勝 陳天順 吳慶明 林家銘 洪紫景 洪 煌 張國科 欒同國 丁○○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陳李毓芳 被 告 鄭阿金 訴訟代理人 洪 煌 被 告 黃 玫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徐瑞榮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胡素真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被 告 洪天註 訴訟代理人 乙○○ 洪紫景 被 告 陳旭如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被 告 莊振杉 朱金水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庚○○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林柏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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