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12號
TCBA,93,簡,12,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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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十二號
 原   告 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二○○七七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法通知原告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前 往指定之地點(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接受其所有車牌號碼JO─九五六 號大營貨車之柴油車排氣檢測,並於通知函內說明若未於期限內接受檢驗,將依 法處分。被告以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車輛排氣檢測,遲至九十 二年三月十二日始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站進行車 輛檢測合格,乃以其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雖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往指定地點檢測,但事前有向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展期,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有檢測核可申請單傳真 單可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時,因該檢測站儀 器在維修保養中,該局請原告於過完農曆年後,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再次至該 局檢測站接洽,屆時經接洽後,該局檢測站人員即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檢測 站人員聯繫,並取得確認得以展延,原告車輛即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屏東縣 環境保護局動力檢測站檢測合格,該局並函請被告將原處分撤銷。顯見原告自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展期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至屏東檢測,係經核可,並無違規 。本案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忽,未找出原告在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前向被告所屬 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核可申請單而否認原告有申請核可展延,惟後經原告尋得被 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傳真給原告之資料,核可申請單載明核可人王靖華,檢測日期 展延至元月二十八日,接受檢驗地點屏東,是被告指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惟屆時未前往檢測,亦未申請核可展延云云,顯有誤 會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彰環二字第○九一○○四二二五八○號函說明二,已強調若車輛已至外縣市進行 代檢,亦應於期限內寄回本局銷案,所以當時被告無原告於期限內寄回之相關資 料下,依法開立處分書並無不當。原告雖於事後提出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合 格之相關資料,惟查其檢測日期已超過通知應到檢日期,所提出之展延單內容不



僅前後不一致且未經核准。又查被告所屬田中檢測站亦無原告申請核准之展延資 料,所以依法認定原告未依通知期限到檢,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為辯,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 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 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 元以下罰鍰。」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所明定。惟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未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彰環二字第○九一○○ 四二二五八○號函主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至彰化縣田中檢測站受檢,亦 未申請展延受檢期限等事實,據以裁罰;原告則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 業已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測日期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等情,是 本件癥結在於原告是否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申請展延檢測期限,並經被告 核可。經查:㈠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提出二紙「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檢測核可申請單」,乙紙載明申請項目:檢測日期延至元月二十八日,並切結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法按指定之日期前往動力計排煙站接受檢測,茲申請至屏東 縣(市)接受檢驗,申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准予核備,其傳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另乙紙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測核可申請單」於審查 結果欄加蓋有核可人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王靖華之印章,傳真日期為同日十五時 二十四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核可章為王靖華平常使用之核可章無訛, 可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業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檢測日期 展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並經核可乙節,應屬真實。㈡依卷附屏東縣環境 保護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屏環空字第○九二○○一五○三九號函說明二內容觀 之,可證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攜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展延申請單前 往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動力計排煙檢測站申請第二次展延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 日,且再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核可人員王靖華審查核可,有該附件二「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檢測核可申請單」附卷可稽,且當時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動力計排煙檢 測站人員曾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測站人員取得聯繫,並同意系爭車輛展延受 檢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前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當 時亦未告知該車輛有逾檢驗期限而不得再檢測之情形,亦堪認原告前後陳述事實 相吻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前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展 延受檢期限,並經核可在案,即難謂有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不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情形。被告未詳究原告是否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前申請展延受檢期限,即認原告未依限前往指定地點受檢並據以裁罰,其認事用 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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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