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台訴字
第○九二○一一七一八一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報名被告舉辦之彰化縣國民小學第 四期校長儲訓班甄選,以第一一六名通過初選;同年四月十二日參加複選,以○ ‧九○六分之差落榜;同年四月十七日提出複查,經查無誤,原告不服,向教育 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照彰化縣第四期校長甄選要點規定:依正確常態化T分數重新計算原告 成績,原告成績應達彰化縣第四期校長甄選最低錄取標準(六三‧九四六分) 以上,被告應重新公告原告參加彰化縣第四期校長甄選錄取之行政處分。 ㈡陳述:
⒈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第四期國小校長甄選,依其公告之彰化縣國民小學第四期 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儲訓要點(以下簡稱校長甄選儲訓要點)之規定,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報名,初選合格,同年四月十二日參加複選,四月十四日接 獲甄選結果通知單,原告甄選成績六三‧○四分;最低錄取分數六三‧九四六 分,未獲錄取。然甄選結果通知單並無分項成績(積分、筆試、口試)亦欠缺 複查成績或救濟程序之說明,經原告於教育局網站公告得知原告成績內容,積 分六十八分,筆試六十七分、口試五十五‧一一四分。原告對口試成績之計算 甚感疑慮,曾電話詢問教育局學管課陳姓承辦員,但她未為說明,爰於四月十 七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說明,經其書面答覆,並無原告口試原始分數及採T 分數核算之過程。又教育局在其網站公告,本件可以提出複查,原告依規定提 出,四月二十二日收到候聘人員甄選成績複查回覆表,其內容僅為複查無誤, 對於原告口試原始成績及其T分數之核算方法及過程均未說明,且欠缺若不服 時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說明。
⒉本件因原告不服被告對原告所為彰化縣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甄選不為錄取之行 政處分,經循序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請求調查證據、申請到會進行言詞辯論 ,惟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未予實質審究,捨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而不為,逕依程 序決定,難謂無不法之處,應予撤銷。
⒊經查,多數參加甄選者口試成績皆偏低,原告從未質疑口試的原始成績及口試 委員的專業判斷,也未曾質疑T分數化的標準規定,重點不在T分數化,而是 被告不當的將口試成績區間設限,從事不當的試務操作,將區間設限在四十分 至六十分之間,背離以往事例及經驗法則,令原先公告的第四期校長甄選儲訓 要點第四點所列成績計算權值分配(積分占總成績百分之二十,筆試占百分之 四十五,口試占百分之三十五,採T分數核算)成為具文,被告違法將口試成 績區間設限,嚴重壓縮口試成績,扭曲權值分派,違反評定錄取與否的公告評 定標準,致使占權值比重最低的應考生積分,原僅占權值百分之二十,在競爭 激烈的校長甄試中變成影響錄取與否的最關鍵因素,嚴重損害原告應受公平評 定成績之權益,造成積分前十一名考生錄取八名之怪異情事,背離以往錄取前 例。因此本件就T分數是否有區間設限?以及此項區間設限之間距、妥當性以 及決定機關與之程序為何?區間設限應否公告?等問題,被告應提出合理說明 ,否則即屬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關於各項權值分配 之規定,所為不錄取之處分應予撤銷。
⒋按被告所公告之第四期校長甄選儲訓要點,係被告為辦理縣內國民小學第四期 校長之甄選儲訓作業所訂定,其內容兼含辦理甄選儲訓作業所需之業務處理方 式及甄選之裁量基準,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 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由於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因此,前 揭要點原則上僅對於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人員有拘束力而不及於第三人,惟行 政法學通說認為,屬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如經行政機關反覆適用之後,人 民往往亦加以遵守,故而依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 求,應例外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之效力。
⒌本次國小校長甄選之總成績,依前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規定,係包含三 大項目:㈠積分:以年資、經歷、訓練等情形依一定公式換算得出;㈡筆試; ㈢口試。該點規定並將上述三項目分別規定其所佔總成績之權值分別為:積分 :百分之二十,筆試:百分之四十五,口試:百分之三十五。此一評分項目及 權值之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裁量基準, 故甄選成績之評量,應限於此三項目;甄選成績之計算,亦須遵守要點所規定 之權值。惟於此種機制之下,口試之評分標準如果偏低或其換算為總成績之公 式使得所有應考人之口試成績平均偏低時(例如T分數後再不當區間設限), 讓原先佔總成績權重最低之積分反將變成影響總成績最具關鍵性之項目。亦即 ,若普遍性地壓低所有應考人之口試成績至一定程度,事實上即能實質變動總 成績之權值設計,使得積分高者有更高獲得錄取之機會。故如於評分時有刻意 壓低口試總分之情形,應屬違法裁量,殆無疑義。被告運用壓低所有應考生口
試項目總分及差異之方式,乃實質上變更公示公告評分基準的權值分配規定, 擅自更動評分基準,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平等原則。 ⒍據查,被告歷次舉辦國民小學校長甄選均分別訂定甄選儲訓要點,各該要點中 對於甄選之評量項目及其於總成績中所佔權值亦均有明文規定,是以應考人對 於相關之規定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期待,本次甄選要點中復將口試所佔總成 績之權值調高(由上次百分之三十提昇到百分之三十五),更凸顯被告對於應 考人臨場表現之重視;另一方面亦使應考人產生需加強臨場表現之期待,惟經 查,本次甄選之應考人於口試項目所獲分數均偏低,與已往參與甄選之平均成 績有相當大之落差,令人懷疑被告以違法不當區間設限方式,刻意通案性壓低 所有應考人口試之成績。依歷次國民小學校長甄選所依據之要點,已使人民產 生「甄選項目中口試所佔之權值應較積分為高」之期待與信賴,故基於「平等 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原告應得主張被 告所為本件之處分違法,倘被告不通案性壓低口試成績,依原告之成績應能獲 得錄取。
⒎按T分數只是一統計公式,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經高考教育行政科及格, 是彰化縣教育主管教學、研究、甄選(含校長、主任、教師、代理教師)、法 令的負責課長。經年累月主辦多次(含校長、主任、教師、代理教師)甄選, 前開甄試口試成績採取T分數計算成績亦屬常見,應無不知T分數該如何計算 之理。據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於彰化市泰和國小會議室,被告所召開彰 化縣第四期國小校長甄選口試T分數說明會之會議紀錄,會中陳聰文教授的說 明,陳教授只提供建議T分數公式供被告參考,並無參與實際T分數之計算工 作;所有統計工作皆被告自行操作、完成。然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自認T分 數的算法,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前自陳:本期校長甄試口試T分數 成績係委由彰師大教研所陳聰文教授換算而得云云,對照陳聰文教授於前開會 議記錄中之陳述,可見被告陳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意在模糊法院判斷, 讓法院誤以為T分數的換算也是專業判斷的範疇,而不加以實質調查勘驗。 ⒏訴願決定書所引用被告自承的事實「即使有區間壓縮,高大家高、低大家低, 應試考生排序不變,所以對訴願人(原告)並沒有不公平。」等語,其實對原 告極端的不公平。因為,若將全體應試考生的口試成績區間從零分至一百分非 法或不當壓縮到六十三分至四十分之間,縱使應試考生排名不變,原告口試原 始成績轉化成T分數後,因為被告非法或不當壓縮而與其他考生之間差異性劇 減,致乘以百分之三十五後亦無法公平、真實反應口試在本次校長甄試中應占 的公示公告評分基準。本次校長甄試計分項目有三:積分、筆試、口試,積分 的獲取大抵為服務年資、獎懲、經(學)歷‧‧‧等,其區間為十九分至一百 分,然真正公平考試、掄選人才的機制,為筆試及口試,故兩者占本次甄選成 績的百分八十,筆試成績其區間為零分至一百分;所以被告自承口試成績(T 分數後)其區間亦為零分至一百分,原告認為尚稱屬合理。依被告附件資料顯 示,原告筆試原始成績依序為第十四名、口試原始成績依序為第十五名,在口 試、筆試合占總成績百分之八十且錄取人數達二十九名的情況下,居然未被錄 取,顯然不合常情常理,可見被告不法將口試成績由八十五分壓縮為五十五分
,使口試成績無法真實反應口試成績佔總成績之權值比例,已對原告造成不公 平。
⒐查彰化縣第三期校長甄試:口試占百分之三十,初選一○○名入選。複選錄取 二十五人,口試第一名陳豔紅校長T分數成績甚至約達九十分,而本(第四) 期校長甄試口試占百分之三十五,初選一一六名入選,複選錄取二十九人。口 試項目第一名蔡榮捷主任T分數成績僅有六三‧七七一分(按:應為六三‧○ 七六二分),本(四)期參加複選人數(一一六人)比上(第三)期參加複選 人數(一○○人)多,口試成績佔總成績權值比重亦比上(第三)期為重,按 照T分數換算公式,所有考生口試成績之差異性應更為擴充,而非逆向壓縮, 且以往歷次甄選試務時程為兩天,本件被告非法不當地縮短為一天,因而不當 將應試考生分割成三群進行口試,致使口試T分數成績遭壓縮失真,使口試成 績原應最高九十分至最低十分之間距,被壓縮為最高六十三分至最低三十七分 之間距,並造成各組由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之不公平結果,可見被告不當操弄本 件試務與成績,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已嚴重動搖了公告公示的評分基準,洵 屬違法。
⒑被告主張本件所有應試考生的口試T分數成績為:將全體應試考生一一六人分 為A組(三十九人)、B組(三十九)、C組(三十八人)三組(按:依序應 分別為B、C、D組,每一組分別由四位口試委員甄試,將前開各分組四位口 試委員對應試生所打的成績各別T分數化之和,除以四即是每位考生口試T分 數成績。然按T分數理論,應試人員太少,最高分可能因此未達七十分,本次 國小校長甄選原應試考生為一一六人;被告背離以往試務時程(經驗法則), 強將應試考生分割為三組,計算口試T分數成績時,又省略將各分組成績再行 T分數化一次之程序。故原告主張,應再將全體一一六位考生依前開被告主張 本件所有應試考生的口試T分數成績,再行T分數化一次,才是合情合理合法 的本件T分數成績。
⒒依據彰化縣第三期校長甄試口試成績T分數前二十五名(錄取者)皆在八十分 至一○○分之間(所有應試者一○○名),若依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來看,原 告口試排名第十五名(本期所有應試考生一一六名、錄取二十九名),如按前 開標準,原告口試T分數應為八十五分以上,口試占權值比重百分之三十五, 則原告參加本期校長甄試的口試成績應為二十九‧七五分以上,加上筆試三十 ‧一五分、積分十三‧六分重新計算之總成績,已達彰化縣第四期國小校長甄 試(本期)最低錄取標準六三‧九四六分以上,除非被告變更其公示公告之本 次甄選錄取標準,否則原告應屬已錄取,故請為原告錄取之判決。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於起訴中自陳從未質疑口試委員的原始成績及口試委員的專業判斷,也未 曾質疑T分數的標準規定,只是不符將口試成績違法區間設限(極度壓縮應考 生口試成績之差異性),運用違法區○設○○段。原告既未質疑口試委員之專 業判斷,亦未質疑T分數化之標準規定,而T分數本依其公式將考生原始分數
壓縮,原告既不否認T分數,又認壓縮分數為不法,顯自為矛盾。 ⒉本件因考試人數多,分三組口試,甄選口試分數,是由十二位府外人員依其專 業素養評分,並採T分數核算之方式。T分數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 其平均數為五○,標準差為一○(T∥50+10Z),約有百分之六八‧二六之人 數落入正負一個Z(即約有百分之六八‧二六之人數分數落在六○至四○分) 。T分數之換算,首先必須將個人原始分數轉換成Z分數後套入T分數公式所 得,不論將原始分數化為Z分數或T分數,團體中各個人分數之間的先後關係 仍然保持不變,本件T分數的換算亦依上開T分數理論辦理,且於簡章中已明 定口試成績百分之三十五(採T分數核算),實無爭議。在同一或不同口試委 員評分下,考生之分數在團體中之相對位置,較接近實質平等,非如原始分數 法之形式平等,尤其在不同口試委員情形下,口試成績採T分數計算,更有其 必要。
⒊本件校長甄選考試成績之評定,本涉及學術與知識能力之評價,其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考試成績之評定,亦是考試機關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認知所為之 裁量判斷,法院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 銷或變更,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非法或不當壓縮口試分數,除非原告舉證被告有 更改考生分數或輸入成績有誤,導致T分數核算失真之顯然錯誤,始有全面檢 討考試成績之必要,又原告主張若依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來看,其口試T分數 排序第十五名,如按彰化縣第三期校長甄試標準計算為七三‧五分,已達本期 錄取標準六三‧九四六分,請法院為原告錄取之判決云云,然前後期考生不同 ,評分亦有所不同,不得以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是否錄取,再者,考試原始成績 為口試委員所評定,本無刻意壓低口試評分標準之問題,T分數之計算本是公 式化運算,符合平等原則,更與經驗法則無關,再以錄取最後一名(第二十九 名)陳秀梅老師之分數與原告之分數相較,原告之分數換算後仍然較之為低, 區間設限本是T分數理論所產生之結論,原告所謂本次應考人口試分數偏低、 質疑其口試分數被壓縮,導致未能錄取,純屬個人主觀臆測。 ⒋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國民小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校務包含:教務、 訓導、總務、輔導、人事及主計等,所以校長之本職學能需兼具教學與行政, 不可偏廢,否則無法推動校務,自不待言,本次系爭國小校長甄選成績之計算 比例,其中積分項目有候聘人員學歷、服務年資及進修,有此學經歷,方能領 導學校,所以校長甄選積分一項,符合甄選之目的,亦屬於本職學能之範圍, 並未過度偏袒特定族群,更無不當之聯結或設限,本次校長甄選為因應事實上 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原告認為真 正公平考試掄選人才之機制為筆試與口試,造成權值比例最低之積分反而變成 最能影響錄取總分之關鍵項目云云,亦有誤會,蓋甄選人才本因其甄選目的設 計甄選手段,口試、筆試僅是其一,並非唯一,競爭性考試各項評分均能影響 考生之錄取,考生各有擅長,本次校長甄選積分排序前十一人錄取八名,並不 足懷疑。原告另主張其筆試原始分數為第十四名、口試成績原始成績為第十五 名,在錄取人數達二十九名的情況下居然未錄取,不合常理,其積分已輸人二 十一分,被告在非法不當壓縮原告及全體考生成績後,使口試成績無法反應口
試的權值分配,動搖公開考試評分基準云云,然查,原告之口試、筆試成績僅 是可能錄取之個人希望,原告忽略其積分輸人二十一分,最後未被錄取,並非 意外,競爭考試一分之差,差以千里,原告豈可以部分成績之優劣,論其當然 錄取。審視原告成績,積分較差,或與未錄取有關,然積分之設計本與校長本 質學能有關,甚至影響考生之錄取,本屬當然,原告一再質疑積分高者錄取率 高,顯未認識校長甄試之目的及本質。本次錄取標準各項分數所佔權值比例, 本為考試機關基於考試之目的所設計,屬法規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且事 先公告供考生準備考試方向,並未損及考生對考試方式之信賴。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考試委員對於考生成績之評定,固涉專業判斷,法院應予尊重,不在司法審查 之範圍內,惟如其成績計分方式不公,致放榜之結果侵害應考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時,應許應考人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 例參照)。次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校長主 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該項甄選作業由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被告乃據以訂定該縣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儲 訓要點(以下簡稱校長甄選儲訓要點)。該要點第三點第二、三、四小點規定: 「初選人數:初選名額依核定名額之四倍列冊。甄選資格:凡具有規定之報考資 格者(甄選評分標準表),得參加甄選。凡符合甄選資格,並志願參加國民小學 校長甄選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檢具申請甄選評分標準表一份,公務人員履歷表 二份,向本府申請甄選。」。同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規定:「成績計算:按積分 占總成績%,筆試:占總成績%,口試:占總成績%(採T分數核算)。 」
二、查被告為辦理該縣第四期國民小學校長儲備訓練班甄選,乃組成該縣第四期國民 中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同時另案辦理國中第四期校長候聘人員甄 選),由其教育局長擔任主任委員。原告參加系爭該縣第四期國民小學校長儲備 訓練班甄選結果,其成績為初選積分六十八分,筆試成績六十七分、口試經四位 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成績分別為八十二、八十四、八十六及八十七分,換算各口 試委員之T分數成績各為49.2735、53.5205、57.7675、59.8909分,平均T分數 成績為五十五‧一一四分(55.1131),總成績六三‧○四分(依首揭校長甄選 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之百分比計算成績),未獲錄取(共錄取二十九名,最 低錄取分數為六三‧九四六分,原告排名第四十名)等情,有該縣第四期國民中 小學校長候聘人員甄選試務委員會籌組相關文件、被告教育局網站「國小校長成 績查詢」結果、原告甄試結果通知書、口試成績T分數計算說明、口試電腦T分 數計算清單及其註解、「彰化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 績一覽表|名次序」等,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均核並無違誤,自堪採信 。
三、原告雖主張:㈠渠對口試成績之計算甚感疑慮,經申請複查亦無從得悉其本人口 試原始分數及其T分數核算之方法及過程,嗣經多方打聽,始獲悉許多參試者之 口試成績均偏低,顯見本次甄試口試成績遭無理區間設限在四十分至六十分之間
,口試權值遭嚴重壓縮而背離的公告評定標準,違反彰化縣國民小學第四期校長 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各項權值分配之規定;㈡被告將全體應試考生一一六人分為 B組(三十九人)、C組(三十九人)、D組(三十八人)三組,每一組口試委 員不同,分別由四位口試委員甄試,將前開各分組四位口試委員給參試者之成績 各別T分數化之和除以四,即是每位考生口試T分數成績。然按T分數理論,若 應試人員太少,其最高分可能因此未達七十分,本次國小校長甄選原應試考生為 一一六人,被告背離已往試務時程(經驗法則),強將試務流程由二日壓縮為一 日,又將應試考生分割為三組,降低母群人數致口試成績產生偏態化(常態化T 分數成績應介於十五至八十五分之間,本次甄試則介於三十七至六十三分之間) 其T分數之差異性被壓縮了三分之二,致積分項目對總分之影響加大,且被告將 無關連之三組T分數成績一起排序,亦不公平,依台北國立師範大學張文哲教授 主張應再將全體一一六位考生之口試T分數成績(即被告公告之參試考生口試T 分數成績),再行T分數化一次,才能符合首揭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之規定 。㈢依據彰化縣第三期國小校長甄試口試成績T分數前二十五名(錄取者)皆在 八十分至一○○分之間(所有應試者一○○名),若依經驗法則、比例原則來看 ,原告口試排名第十五名(本期所有應試考生一一六名、錄取二十九名),如按 前開標準,原告口試T分數應為八十五分以上,口試占權值比重百分之三十五, 則原告參加本期校長甄試的口試成績應為二十九‧七五分以上,加上筆試三○‧ 一五分、積分十三‧六分重新計算之總成績,已達彰化縣第四期國小校長甄試( 本期)最低錄取標準六三‧九四六分以上,原告應屬已錄取,故請為原告錄取之 判決。㈣另查本次甄試錄取考生陳堯明為系爭甄試實質負責人丁○○(被告教育 局學管課課長)之兄,丁○○卻未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陳堯明積分 排序第五名,總成績排序第十六名,應是被告讓積分高者有更高之錄取機會之原 因云云。
四、惟查:
(一)所謂T分數(T score)是一種經過常態化的標準分數,常用來作為不同群 體間評定分數比較之用,一般群體在三十人以上即可作,國內已實施很多年 ,例如用在教師甄選時,當沒有辦法讓每一位評審面對每一位考生時;或用 在國內師範生統一分發作業時,為解決各校評分標準不一致時,為公平計即 常採用T分數來評比。T分數係最普遍之直線標準分數之一種,其平均數為 ,標準差為,所謂之標準分數是依據標準差單位來表示個人的分數落在 平均數之上或之下的距離,其主要功用有二:第一,表明個人的測驗分數在 團體中之相對地位;第二,提供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個人在不同測驗 上之分數。T分數之計算公式為: T∥50+10[(X-M)/S],其代號之意義分 別為如下,X:任何原始分數,M:平均分數,S:標準差。(X-M)/S=Z, 此即直線標準分數Z分數(Z score,亦為常態化的標準分數之一種),故 T分數之公式亦可載為T=50+10Z,原始分數轉換成T分數後,分數分配之平 均數調整為,標準差調整為,可以避免負數和小數的產生(此即Z分數 之缺點)。準此,雖然每位口試委員的評分標準不同,但如換算為T分數, 則可提供下列數值:⒈在同一口試委員之評分下,每一參試者之分數在團體
中之相對地位;⒉提供一足資比較的量數,以便直接比較每一參試者在不同 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郭生玉著心理與教育測驗參照)。 (二)本件甄試之口試依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規定,應採T分數 核算為兩造所不爭,又該次甄試因參試試人數太多(一一六名),故分三組 口試,分別由十二位口試委員每組四位,各依其專業素養評分,亦據被告陳 明在卷。原告主張此次口試T分數成績偏低,係因被告不當將考生分組、每 組人數太少,致參試者之T分數成績均介於三十七至六十三分之間,係不當 壓縮成績乙節。按教育部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授權訂定之「國民中小學 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其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甄選作業由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已如前述,是系爭口試甄選作業相關細節乃被告 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外,其裁量縱屬不當,尚非司法 審查之範圍。查關於口試甄選作業採取分組考試方式,相關法規並無禁止之 規定,實務上口試分組舉行亦屬常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T分數之意義 已如前述,以T分數方式計算成績並未限定考生人數需達一百人以上始可適 用,被告以其試務作業之需要,將一一六名考生分為三組(各為三十九、三 十九、三十八人)同時進行,各由不同之四位口試委員評分,於考試當天當 場公布口試試場分組表,並考量各口試委員計分之差異而採T分數計分,將 參試者之原始成績化為常態化標準分數,以求公平,核屬被告主辦甄試裁量 權之範圍,難謂有何裁量濫用之違法可言。
(三)被告否認系爭口試有區間設限之情形,經查依「彰化縣九十三年度國民小學 第四期校長候聘人員甄選成績一覽表|名次序」所載,各應試者之原始口試 成績最高者為九十分,最低者為七十三分,並無不當區間設限之情形,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不當區間設限,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至原告質疑為 何系爭口試T分數成績未出現兩個標準差以外之分數(依被告提出之口試電 腦T分數清單所示,系爭甄試口試T分數成績最高為六三‧○七六二分,最 低為三二‧三○二六分,原告質疑為何未出現上開範圍以外之分數,另原告 謂該口試T分數均介於三十七至六十三分之間並非正確,併予指明。)乙節 ,亦據彰化師範大學教授陳聰文(即被告之顧問及舉辦系爭甄試T分數成績 計算公式之提供者)說明其原因為:㈠考生分數集中;㈡考生樣本不夠大( 人數分配未達二、三百人以上,但三十人以上即可以T分數計分),有陳聰 文教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在彰化市泰和國小所為之彰化縣第四期國小長校 長甄選口試T分數說明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附本院卷可按。原告親自參加 該次會議,且對該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憑信。又兩個標準差以外之分 數未出現,並非謂該T分數成績即呈偏態,亦非謂該成績即不正確而不能採 用。查系爭口試之原始分數之大部分分數均集中於八十至九十分之間,其分 數呈現相當集中之現象,考其原因,應係參加本次甄選者均有相當之教育經 驗,且須通過初選,即其學歷、服務成績、服務年資及進修資歷等積分均須 達相當之水準,依此背景其考生之口試成績有集中之現象應可理解,則依被 告提出之口試電腦T分數清單所示,系爭甄試口試T分數成績最高為六三‧ ○七六二分,最低為三二‧三○二六分,亦難謂異常。又如前所述口試成績
T分數化後,其分數分配之平均數調整為五十分,是本件應試者大部分成績 介於五十分上下,亦係T分數後呈現之當然結果,原告謂分數偏低,並非事 實。原告之口試原始分數T分數化後為49.2735、53.5205、57.7675、 59.8909分已如前述,其中第一位口試委員之評分顯示,原告在其所屬之D 組中其成績係在該平均數五十分以下,其成績並非極端傑出者,被告依上開 T分數公式由電腦計算原告之口試T分數成績為五十五‧一一四分,並非「 為刻意壓低口試總分」,亦非「違法裁量」分組口試之結果,尤無「不當將 其口試成績由八十五分不當壓縮為五十五分」之情形。原告據此指摘被告「 擅自更動評分基準,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並非可採。 (四)系爭口試既分為三組,各組口試委員均不同,其口試題目、給分寬嚴容有不 同,故各組間口試原始成績直接比較並無意義,原告以其「口試原始成績」 平均八四‧七五分,自行在三組中排名謂其口試成績排名全部考生第十五名 ,尚非客觀,亦無可取。又原告以被告舉辦之第三期國小校長甄試成績推算 其本人口試T分數應為八十五分以上,尤無依據,委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依 台北國立師範大學張文哲教授所述,認分組口試並將其T分數排序不公平, 應再將全體一一六位考生之口試T分數成績(即被告公告之考生口試T分數 成績),再行T分數化一次,才能符合首揭儲訓要點第四點第一小點之規定 云云。惟原告此種「再T分數化」之主張與首揭校長甄選儲訓要點第四點第 一小點之規定不符,且將三組一一六名考生得自不同口試委員之評分(平均 T分數)混在一起,再行T分數化一次,則各組之口試委員不同、口試內容 不同,亦與T分數之理論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學理上之根據,自難採 憑。按將每位口試委員的評定之原始成績換算為T分數,可提供一足資比較 的量數,以直接比較每一考生在不同口試委員評分下之相互差異,已如前述 ,則被告依首揭甄選儲訓要點規定,以各口試委員評定之原始口試成績T分 數化,以各考生之平均口試T分數成績為其口試成績,計算其甄試總分,並 未單就口試T分數排序,亦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不公平自非可採。 (五)至系爭甄試錄取考生陳堯明是否被告教育局學管課課長丁○○之兄,乃該丁 ○○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之問題,丁○○既非口試委員,亦 非甄試主任委員,其迴避與否與原告之甄試成績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況依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查丁○○所任職務並非該法所稱之 公職人員,並無該法之適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讓陳堯明等積分高者有更 高之錄取機會,而故意採分組口試之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訴請被告為原告錄取系爭甄試 之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