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十八號
再審原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一
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係產製應課徵貨物稅貨物之廠商,所產製「羅莎健跑楊桃汁三五○G 」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起改變所用原料,惟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十 九條規定,於產製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貨物稅產品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查獲 ,依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另 原告以添加香料未稅之「情cheer 100﹪純天然葡萄汁一九六G」及「情cheer 100﹪純天然蘋果汁一九六G」冒充合於國家標準之天然果汁銷售,短漏貨物稅 五九五、三七一元,亦經被告同時查獲,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按 補徵稅額處以十倍罰鍰五、九五三、七○○元(計至百元),兩者合計科處罰鍰 五、九六八、七○○元。再審原告不服,爰就裁處之罰鍰,依法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為再審理由部分,經 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四○號判決均廢棄。
⒉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第一、二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陳述:
依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所載:「‧‧‧又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 三四四五一二號函,並非被上訴人本件違章科處罰鍰之法令依據。。被上訴人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僅係引用該函之內容為其辯護所用方法之一。且 本件言詞辯論(第一次)終結後,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再開言 詞辯論。嗣上訴人『才根據此答辯狀之內容陸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上訴 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⑵所自陳。是被上訴人答辯狀引用該號函之內容而未
指出其文號,於上訴人之能依其內容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 摘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亦不足取。」云云,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財政 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其內容為何,且據原確定 判決書理由中所載:「‧‧‧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含天 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 加者。」,此即再審被告機關引用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 四五一二號函之內容作為本件課稅之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並引為判決之依據 ,惟與該函內容並不相同,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致使再審原告所產製「情cheer 100﹪純天然葡萄汁、蘋果汁一九六 G」添加天然香料,按百分之十五課徵貨物稅,顯有違誤,為此提請再審之訴。二、再審被告部分:
㈠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本件再審被告機關於言詞辯論時援引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 四四五一二號函,僅係依職權對適用稅率之要件予以闡釋。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書引述「‧‧‧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應包含天然及人 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於所稱人工添加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 與上開函釋內容不同,而認為係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構成本 件再審之理由。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判決書第六頁略以「 該號函釋後段,對於稀釋天然果蔬汁飲料品規定不得添加香料‧‧‧所稱香料‧ ‧‧自應包括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該段內容乃係最高行政法院審查再 審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情事所為之論述,而非認定「至於所稱人工添加物 ,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為方式添加者。」等字句係該函釋內容,再審原告所訴 顯係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內容斷章取義,再審原告所訴之詞,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函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法院裁判適用法規、解釋法律援 引主管機關之函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各該法律及函釋以為證據 ,當事人提出主管機關之函釋,不能謂係前開條文所謂之「證物」。二、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二號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 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又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 四四五一二號函,並非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本件違章科處罰鍰之法令依 據。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僅係引用該函之內容為其辯護所 用方法之一。且本件言詞辯論(第一次)終結後,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嗣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才根據此答辯狀之內容 陸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⑵所自陳。是被 上訴人答辯狀引用該號函之內容而未指出其文號,於上訴人之能依其內容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並無影響,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亦不足 取。」,惟該判決理由另載:「‧‧‧所稱香料、色素既未指明天然或人造,自 應包含天然及人造合成香料、色素。至所稱人工添加物,係指製造過程中,以人 為方式添加者。」此部分與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 二號函之內容並不相同,顯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致使再審原告所產製「情cheer 100﹪純天然葡萄汁、蘋果汁一 九六G」添加天然香料,按百分之十五課徵貨物稅,顯有違誤,為此提請再審之 訴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文字與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台財 稅第八一○三四四五一二號函釋所載之內容並不相同,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管機關函釋,不能謂係 前開條文所謂之「證物」。質言之,法院判決對行政機關函釋採行與否、或於判 決中闡釋該函釋之意旨,係屬法規之適用問題,並非證物斟酌之問題。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核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 所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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