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訴外人張健群之名義,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持以盜刷,尚積欠消費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七元未給付。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六號檢察官起訴書 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不到場,亦未提出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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