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3年度,1103號
TCEV,93,中簡,1103,200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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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О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博安
  送達代收人 蔣正雄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炫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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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