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71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邱宸豪即邱欲升即邱勤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
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
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
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權人即應
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
束。故債權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請求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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