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郁恩
被 上訴 人 翁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 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嗣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米倉 國民小學前方路段時,涉有未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 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由上訴人沿同向騎乘 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左後側,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背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淺表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之行為,已使上訴人 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03 1元、醫療照護相關交通費用1,515元、工作薪資損失10,352 元、機車修繕費用7,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31,0 02元(原判決漏列其他相關費用即請假半日與車資損失5,70 4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002元(原 判決誤載為20萬4,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情。至被上訴人部分,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6,770元,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同時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當事者本人所受之身 體傷痛,當屬其自身最清楚及感同身受,非三言兩語或文字 敘述即可輕言意會,故只要合乎適當需求即可選擇對自己身 體復原與減輕疼痛之有利方式,非法院片面認定以「骨折」
做為決斷點始有資格坐計乘車就醫,且雖上訴人未能提出車 資實際支出相關單據為證,法院亦非不得利用其他方式計算 合理之交通費用。又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依法請假不 扣薪,係該職業身份所賦予之基本權益,並不代表上訴人自 身權益沒有受損,故權益受損部分換算成金錢衡量,並無不 妥,非謂未遭任職單位扣薪即認定上訴人未有工作薪資損失 ,且休假本可另作他用,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耗損休假 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既未到庭表明其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原審又如何以此兼衡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高低; 而兩造身份均屬普通公民,在地位及經濟能力上,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進口高級轎車,上訴人則騎乘光陽普通重型機車, 相較之下是否高下立判,不言可喻?且上訴人因受此傷害影 響工作、績效表現與長官信賴程度,致無法順利升遷;被撞 之恐懼創傷亦如影隨形,無端造成莫名之焦慮與壓力,侵蝕 原本美好之人生,被上訴人甚且始終不承認犯行與過錯,對 賠償責任亦一昧拖延與挑避,則上訴人悍衛自身傷害與不平 ,提出合理、適當之民事賠償,絕無原審所謂賠償金額過高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867元(含醫療照護相關 交通費用1,515元、休假損失10,352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 ,及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於本件審理中則補陳:被上訴人駕駛之A車並 未撞到上訴人騎乘之B車,行車紀錄器和監視器亦未拍到兩 車有擦撞,因此被上訴人不願意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 費用收據5紙、美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各1 紙、周振成內科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1紙暨藥品明細及收據4 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第5 -1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361號),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勤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 20日新北消指字第1051341587號函暨案件資訊資料等件存卷 可參,並經證人呂晉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完整案發經過在 案,而被告亦因該車禍事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 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 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參。是證人憑據 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其證 言自得採信。被告就其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泛稱證 人車上沒有行車紀錄器無法證明伊肇事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 實如前,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期間至醫院回診等情 ,已認定如前所述,本院衡諸上訴人軀幹、四肢多處受傷, 且受傷初期疼痛難行,堪認其於就醫及回診時有車輛接送之 必要,其搭乘計乘車往返醫院即屬合理,是此部分交通費用 之支出,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無疑。原告因就診 搭乘計程車而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515元,固未提出交通費 用單據,惟對照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及上訴人馬偕紀念醫院淡 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確於車禍當日即103年 10月30日就醫,並於翌日即103年11月1日回診,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時,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自住家至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約15公里,搭乘計乘車之單程車資約為 505元,有上訴人戶籍地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地圖資料 及計程車資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4頁、交附民卷 第16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出院及回診之 來回交通費用共計1,515元(計算式:505元×3=1,515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休假損失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員工薪餉單(月薪)、零星發放薪餉單、臺灣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請假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交附 民卷第17至21頁),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致其須請假5.5日,而上開休假可另作他用,其權益受損部 分換算成金錢為10,352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 訴人於103年11月4日上午所請假別係公假,已難認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交附民卷第21頁),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條第2款,公務人員一年得請28天病假不扣薪,上訴人捨此 不為,反而請個人得自由運用之特別休假,實係基於個人理 性分析判斷後之自我選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直接必然關 聯,亦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不必然發生上訴人不請病 假,而請個人休假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二 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休假損失10,352元云 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因遭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傷,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審酌上訴人為研究所畢業,現於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擔任辦事員,104年所得約78萬元,名下有投資26筆, 財產總額約38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健身教練 ,104年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除經兩造自陳在卷外,復 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供參 (本院卷60頁背面、證物袋內),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 影響工作表現、績效與長官信賴程度,致無法升遷云云,均 未見上訴人就上開事項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聯,舉證以實 其說,況上訴人尚於103年11月4日上午請公假出差,已如前 述,其敬業精神可嘉,是否影響考績,亦屬未定,是上訴人 之主張,難認可採。本院綜酌被上訴人本件行為對上訴人造 成之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萬元,尚屬妥適,逾此部 分,則不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515元,逾上 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應准許部分未為准許者(即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15 元),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 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 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本 件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若令上訴人再 行負擔訴訟費用,實非事理之平,爰命被上訴人負擔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