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李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丁○○、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李民山)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自備梯子及剪刀,將原告所有設置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一號十九樓前之監視器設備(下稱系爭監視器設備) 之電線剪斷,經原告僱工修復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元;又被告 甲○○於同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偕被告丁○○、戊○○二人,共同基於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故意,由被告丁○○、戊○○二人在下方扶住梯子,被告甲○○持剪刀 爬上梯子,再度將系爭監視器設備之電線剪斷,經原告僱工修復支出費用共計壹 萬叁仟伍佰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三人則以:原告利 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牆壁及電線桿架設系爭監視器設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七條之規定,且系爭監視器設備設在住戶即里長候選人陳鴻儀之競選總部前,有 監視競選活動、妨害隱私權之嫌,被告時任社區管理負責人及監委,為維護住戶 及陳鴻儀競選里長之權益,乃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將系爭監視器設 備剪線,其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有於右揭時、地損壞系爭監視器設備,經原告二次僱工修復分 別支出費用捌仟貳佰元及壹萬叁仟伍佰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收據、修護報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 決卷證屬屬實,被告三人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四、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共用部 分之使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住戶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無效者,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四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住戶違反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得制止,制止無效者,請求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或訴請法院為 必要之處置,並不包括「自行排除侵害」,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四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 之提供」自明。是縱認原告利用社區共用部分之牆壁及電線桿架設系爭監視器設 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且系爭監視器設備設在住戶即里長候選 人陳鴻儀之競選總部前,有監視競選活動、妨害隱私權之嫌,被告三人身為社區 管理負責人及監委,依法僅得制止原告,制止無效者,再請求主管機關科處罰鍰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被告三人捨此不為,將系爭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直接剪 斷,造成該監視設備喪失效用,須另行支出修理費始能修復,其具有毀損該監視 設備之故意甚明,被告三人謂其行為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渠等行 為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為裁判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