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亦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為「怒海潛將」、「少林足球」、「雷霆戰警」、「鬼潛艇」、 「飆風再起」、「特種部隊」、「單刀直入」、「愛情趴趴走」、「反恐特警 組」、「美國派昏禮」、「免死金牌」、「致命ID」等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 享有重製、經銷或出租專供家用之錄影帶、影音光碟片、數位式影音光碟片之 著作財產權。被告明知其所購「怒海潛將」二片、「少林足球」三片、「雷霆 戰警」二片、「鬼潛艇」二片、「飆風再起」二片、「特種部隊」、「單刀直 入」二片、「愛情趴趴走」二片、「反恐特警組」四片、「美國派昏禮」二片 、「免死金牌」四片、「致命ID」四片(以上均為VCD),為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竟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止,以每片五十元、租期三天二夜之方式,擅自連續出租前揭光碟片予不特 定之客人租借使用,而侵害原告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其中就被告所涉犯罪,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查獲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三號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被查獲部分, 業經檢察官偵查中。原告取得版權均須支付以百萬計算之權利金,甚至上達千 萬元,而原告權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對於其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 稱無力賠償,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一三號刑 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核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 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者,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 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 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二款、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則由上法條規定可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係被 害人即原告之選擇權利,而非侵害人即被告之選擇權利。再者,被告於未經原 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出租「怒海潛將」二片、「少林足球」三片、「 雷霆戰警」二片、「鬼潛艇」二片、「飆風再起」二片、「特種部隊」、「單 刀直入」二片、「愛情趴趴走」二片、「反恐特警組」四片、「美國派昏禮」 二片、「免死金牌」四片、「致命ID」四片(以上均為VCD)予不特定之 客人租借使用,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僅為在臺灣之經銷、發行權人,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止,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長期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輕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五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五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五樓之二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四五號六樓之三 現住台中市○村路○段二四0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本文欄最末一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記載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平 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