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92年度,4號
TCEV,92,中國簡,4,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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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國簡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住彰化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緣民國八十九年底九十一年初,被告彰化工務段發包承作之 一三九甲線10k+240-13k+000拓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未作任何防護措施, 以重機械怪手開挖,致損及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二四三四地號土 地內設置之化糞池,此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彰化縣政府表示 「本工程徵收面積112平方公尺,鄰道路長度79公尺,因本工程開挖影響原地 下結構面積197.5平方公尺」可證,並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四月十五日 兩造會同至現場會勘紀錄可稽。查系爭化糞池經被告勘估,長度79公尺,寬 2.5 公尺,深3尺,體積592.5立方公尺,且底為磨石子地磚,使用容量為五十 人份以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附屬雜項 建物重建單價第十三、十四款之計算標準,系爭化糞池之賠償金額應為三百三 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79公尺x2.5公尺x910元/平方公尺)+(79公尺 x2.5公尺x3公尺x5400元/立方公尺)= 0000000元》。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法賠字 第一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是以,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 十五萬元。
(二)原告乙○○○部分:緣八十九年底九十一年初,被告彰化工務段發包承作之一 三五線拓寬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未作任何防護措施,以重機械怪手開挖,損 及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六○○地號土地之路面,並堆置大量廢 棄物,致原告支出填補路面費用八萬九千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五十萬元。惟原 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以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是以,原告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
貳、被告抗辯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丙○○所有位於一三九甲線10K+240-12K+931路段拓寬工程範圍 內之系爭土地,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由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徵收面積 一一二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工,且原告所請求之化糞池部分,更經 和美鎮公所查估其補償金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惟原告拒領,但該查估工程既 已完成,原告亦未異議,徵收程序應告確定,是以,本件應屬徵收補償問題,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未合。又原告乙○○○所有位於一三五線4K+400-7K+664 路段之系爭土地地上物中之廣告招牌遷移費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業已領取,其 無異議灼然,今又提起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部分:查一三九甲線10K+240-12K+931路段拓寬工程(以下簡稱系 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工,九十年三月八日完工,原告主張於該等施 工期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繳納裁 判費而為 鈞院九十一年度國字第十六號以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是依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 算,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施作路邊 溝至系爭土地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更未阻止施工,至該邊溝完成後,原告 始稱有化糞池,需補償費;惟原辦理徵收機關核定之補償費:土地四十萬七千 六百八十元、建物(圍牆、頂棚)八萬二千二十九元、農作物(桑樹、綠肥、 蓮蕉)一千一百四十元等,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領取;另建物(籬 笆、水泥地面、鋼筋混凝土管)複估補償費八萬四百一十九元、農作物(藥材 )二千二百元,原告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領取;而系爭化糞池,於彰化縣 政府補償查估作業時,因與規定不符而不予查估補償,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提出陳情,並由和美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比照台中縣政府建物 查估補償標準實地查估,認定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包含自動拆遷獎勵金 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異議,應告確定,雖原告請求補償 費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並由被告之彰化工務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九日協調業主會同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赴現場開挖及查對設計圖結果,因原告 請求預開挖之實際尺寸不符,彰化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通知原告領取上開 實地查估補償費,原告雖拒領,但已確定,且彰化縣政府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 日將該補償金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字號:3070號,建物編號:82號)。因此, 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乙○○○部分:查原告所有位於一三五線4K+400-7K+664路段之系爭土地 地上物:①廣告招牌遷移費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業已領取;②農畜牧場遷移 費因與查估補償作業機關(鹿港鎮公所)之規定不符而不予補償,③橋樑鋼板 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被告彰化工務段召開損害協調會中,已由承包商彰 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場以五千元賠償原告,並由原告之夫郭傳龍點收,是以 ,應無其他補償費應再予原告灼然。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89二工彰字第14010號函、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九一)二工 勞字第九一六六二○三號函及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 乙份、照片四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本院九十一 年度國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彰化縣九十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 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及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物改良物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等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
二、原告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工務段承作之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損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和 美鎮○○段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內設置之化糞池,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被告應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設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附屬雜項建 物重建單價計算標準,賠償原告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惟原告僅請 求二十五萬元。被告則抗辯就程序而言,原告所請係屬徵收補償問題,原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而就實體而言,系爭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算,則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之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因罹逾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化糞池業經彰化縣和美 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比照台中縣政府建物查估補償標準實地查估, 認定補償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既未依法定程序異議,本件徵收補 償程序已告確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 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因實施 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 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 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有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 券搭發補償之。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 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 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 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 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



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 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 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 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第二十六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 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 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 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 ,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三十四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 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 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補償完竣,並完成土地登記後,應將辦 理經過情形,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一六號解釋 認:「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未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 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 ,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延展,然補償 費額經評定或異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 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本院院字第二 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 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 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 其效力:::」;另按行政機關所為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而所謂行政處分 之確定(存續)效力,有形式確定力及實質確定力之分,前者係指行政處分不 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而言;後者則謂 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乃與之 俱來並行政處分之存續而存在之效力,因此,實質確定力乃隨行政處分之宣示 (送達或公告)而發生,此觀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 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徵收處分應於依法送達或公告後,發生實質確定力,而



於救濟期間經過,或雖經救濟程序而未被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時 ,發生形式確定力。
(二)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系爭路段拓寬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工前,業經彰 化縣政府依法定程序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作業,並分別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五日由原告領取補償費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二 千二百元,施工單位因而得以進入工區開挖,並完成原屬原告土地部分之道路 邊溝結構,此一階段施工時間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殆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原告提出陳情要求被告就系爭化糞池為補償,被告即洽 彰化線和美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比照台中縣政府建物查估補償標準 實地查估系爭化糞池補償費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內含自動拆遷獎勵金五 千七百七十五元),惟為原告拒領,並主張應給予三百三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 五元之補償。被告彰化工務段為查明補償金額爭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協調原告會同彰化縣政府等單位赴現場開挖查對,確認原告所提系爭化糞池尺 寸超逾實際甚多,乃駁回其要求,彰化縣政府並再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通知 原告領取系爭化糞池補償費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將該補償 金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是以,系爭化糞池既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比照台中縣政府建物查估補償標準實地查估系爭化糞池,而認其 補償費為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雖為原告所拒領,但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日再次通知原告領取而不得後,於同年四月九日將系爭化糞池之補償費 依法存入保管專戶,顯已符合上揭規定之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且原告於收受系 爭化糞池徵收處分之通知後,並未依法提出異議,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則 系爭化糞池之徵收處分應於原告收受徵收通知之日起發生效力,並於原告逾異 議期間之日起告確定,而其補償金之發給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彰化縣政府將 補償金存入保管專戶時即補償完竣,因此,原告就系爭化糞池之任何權利義務 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終止,即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即非系爭化糞池 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今以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化糞池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即非有據。(三)況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時雖主張系爭化糞池之 損害係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惟據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二、丙○○之部分:經原告多次陳情,被告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文彰化縣政府表示『本工程徵收面積112平方公 尺,臨道路長度79公尺,因本工程開挖影響原地下結構面積197.5平方公尺』 (證物一),此所指者即為被告因工程開挖所損害原告所有上開化糞池結構體 :::」,以及原告提出之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89二工彰字第14010號函所載:「說明:一、依據郭傳龍先生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申請書辦理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勘紀錄辦理。二、本工程徵 收面積112平方公尺,臨道路長度79公尺,因本工程開挖影響原地下結構面積 估約197.5平方公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 載:「一、本件請求意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文)略稱:請求權人郭傳龍



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和美鎮○○段二四三四地號土地內設置之建築物化糞池長七 十九公尺,寬二、五公尺,深三公尺;請求權人乙○○○所有座落鹿港振興段 一六○○地號土地地上物,緣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一年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彰化生活圈135線(即鹿和路)4K+000~7k+664 段拓寬工程及139甲線(即彰草路)10k+240~13k+000拓寬工程,因施工中未 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以重機械開挖致損害渠等座落土地內建築物化糞池及地上 物:::」,可認:系爭化糞池損害之發生時點,並非如原告所稱係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蓋:⑴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函 文彰化縣政府有關系爭工程開挖影響系爭化糞池結構等事項前,已曾陳情多次 ,參諸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開工,系爭化糞池之損害必然係發生於 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⑵原告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爰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就系爭化糞池之損害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化糞池之損害必然發 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前,則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化糞池之損害係 發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顯然前後矛盾,而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是以,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化糞池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在原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日向被告提出陳情之前。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第一百三十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據交通 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收受原告提出之本件賠償請求,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 表示拒絕原告請求,則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 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因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原告向被 告提出請求而中斷,則系爭損害發生時點既應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向 被告提出陳情之前,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 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丙○○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三、原告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彰化工務段承作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時,因未作任何防護措施,致 損及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鄉○○段一六○○地號土地之地面,並堆置大量 廢棄物,致原告支出填補路面費用八萬九千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五十萬元,爰 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被告則抗辯程序方面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物中之廣告招牌遷移費業已領取,其無異議灼然,今 又提起本件,於法有違。而就實體方面,原告已領取相關補償費,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一日在被告彰化工務段召開損害協調會中,由承包商彰晟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當場以五千元賠償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夫郭傳龍點收,應無其他補償費再 予原告灼然。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以,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之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可區分為積極行為與消極不作為兩



種責任。構成積極行為責任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⑵須為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行為違法,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賠償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所謂「 不法」,乃沿襲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而來,與在公法上習用之違法概念 相當。又關於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 由被害人就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被害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負舉證責任。(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請求賠償, 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拒絕賠償,惟據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事 起訴狀所載:「一、:::其中一三九甲線10k+240-13k+000拓寬工程於施工 過程中因未作任何防護措施,以重機械怪手開挖致損及:::⑵原告乙○○○ 所有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六○○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三、乙○ ○○之部分:因被告於開挖路面工程時未為任何防護,致毀損原告所有土地之 路面,原告僱請工人填補路面計支出89000元。被告毀損原告所有土地之路面 ,並堆置大量廢棄物被告不得已另行僱請新詠公司清理廢棄物,又支出500000 元:::」、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一年法賠字第一四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所載:「一、本件請求意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收文)略稱::: :請求權人乙○○○所有座落鹿港振興段一六○○地號土地地上物,緣自八十 九年底至九十一年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辦理彰化生 活圈135線4K+000~7k+664段拓寬工程及139甲線10k+240~13k+000拓寬工程, 因施工中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以重機械開挖致損害渠等座落土地內建築物化 糞池及地上物:::」,可認: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被告為國家賠 償之請求,惟原告於該案請求者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 請求賠償者則為填補系爭土地地面毀損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損害,二者請求之 標的顯然不同,實難認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規定先向被告為請求始 提起本件訴訟。依上,原告既未依法先向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則原告逕提 起本訴顯於法不符。
(三)況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僅空言被告施作系 爭工程有損及系爭土地路面及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情,致其受有填補路面費用八 萬九千元及清理廢棄物費用五十萬元之損害,卻未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及其他財產權之事實提出任何事證,且 對於其所主張之費用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實難僅依其 主張即認定被告對其有不法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存在,原告舉證既有未足,其 主張自不足採。




四、是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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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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