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二)再查被告簽發右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 日,而持票人即證人黃君遠在警訊中證述右揭支票係余建忠在九十一年十月左右 由拿給伊抵償會款等情綦詳,參之被告乙○○稱發票日前一個月前(即九十一年 十二月底)有通知被告將支票返還,之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可見當時乙○○明知 該支票在被告持有中;縱使余建忠事後否認持有該張支票,告訴人乙○○亦認為 記錯,理應向趕緊申報遺失,豈有拖至一個月後才報遺失,再被告平常與他人或 余建忠等人換票,豈有自己保存之支票票根未予記載給何人之理?」,應更正為 「(二)再查被告簽發右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而持票人 即證人黃君遠在警訊中證述右揭支票係余建忠在九十一年十月左右由拿給伊抵償 會款等情綦詳,參之被告乙○○稱發票日前一個月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有 通知余建忠將支票返還,之後余建忠即不知去向,可見當時被告乙○○明知該支 票在余建忠持有中;縱使余建忠事後否認持有該張支票,被告乙○○亦認為記錯 ,理應向趕緊申報遺失,豈有拖至一個月後才報遺失,再被告平常與他人或余建 忠等人換票,豈有自己保存之支票票根未予記載給何人之理?」,及證據「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一件、票據止付通知書一 件、遺失票據申報書一件」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 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 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 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 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0一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後來偵訊時否認犯罪,惟被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白伊與余建忠熟識,余建忠經常向伊借票,後來 發現余建忠之支票拒絕往來,並有三張票沒有交還,伊在支票兌現前一個月有告 知余建忠將支票拿回,但後來找不到余建忠,事後向余建忠之家人要回二張,只 剩下這一張,因余建忠沒有還,所以才報遺失等語,是仍得援引刑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為追回支票以免負擔債務,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 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 被 告 乙○○ 女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一六弄十四號 現住:台中市○○區○○街五三六之十一號十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C二二ОО四一一六四號右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上班,與客人余建忠熟識,二人經常換票使用,嗣後 發現余建忠信用不佳,乙○○急於向余建忠催討先前借予之支票,但余建忠不知 去向,乙○○為免除該票據之債務,未指定犯人,明知其所簽發板橋農會溪崑分 會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三千元,票號為AH00000 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係借予余建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板橋市農會 申報遺失。嗣該支票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由余建忠交給黃君遠抵償會款,黃君遠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交給劉煥第週轉現金,嗣劉煥第持該張支票向華南銀 行五權分行提示卻遭退票,乙○○所申報之遺失票據申請書報由該管之公務員追 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右揭支票在余建忠處, 伊之前讓余建忠兌現這二百多萬元之支票,並不差這張十四萬元之支票,但余建 忠沒有說他這張支票,所以才報遺失云云。經查:(一)被告在初訊時自稱與余 建忠熟識,余建忠經常向伊借票,後來發現余建忠之支票拒絕往來,並有三張票 沒有交還,伊在支票兌現前一個月有告知余建忠將支票拿回,但後來找不到余建 忠,事後向余建忠之家人要回二張,只剩下這一張,因余建忠沒有還,所以才報 遺失等語;可見右揭支票係乙○○事前同意交給余建忠使用。但事後簽分乙○○ 為被告時,被告翻異前供謂伊之前開出去之支票很多,系爭支票係在傳喚伊時才 知道伊開給余建忠,伊忘記開給余建忠云云;事後又再度辯稱:伊有打電話向余 建忠之岳父林益宏查詢本件之支票之去處云云。然經傳訊林益宏,為林益宏所否 認,並供稱:余建忠與被告經常換票等語;被告又辯稱余建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在酒店消費時,伊有問余建忠系爭支票之去向,那是在報警之前二天云 云;前後供詞不一,多所矛盾。(二)再查被告簽發右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而持票人即證人黃君遠在警訊中證述右揭支票係余建忠在九 十一年十月左右由拿給伊抵償會款等情綦詳,參之被告乙○○稱發票日前一個月 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有通知被告將支票返還,之後被告即不知去向,可見 當時乙○○明知該支票在被告持有中;縱使余建忠事後否認持有該張支票,告訴 人乙○○亦認為記錯,理應向趕緊申報遺失,豈有拖至一個月後才報遺失,再被 告平常與他人或余建忠等人換票,豈有自己保存之支票票根未予記載給何人之理 ?再被告最後一次偵訊時辯稱余建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酒店消費時, 伊有問余建忠系爭支票之去向,那是在伊報警之前二天云云;然查被告係在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才前往板橋市農會才掛失止付,其上並註明係在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五日由皮包內遺失,有該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與其辯稱又不相符,前 後矛盾。(三)再查被告乙○○自認余建忠欠伊酒帳三十至五十萬元;綜上調查 證據所示,足認被告乙○○明知右揭支票係借予余建忠,因余建忠事後遭銀行拒 絕往來,又找不到余建忠,怕余建忠無法如期將款項匯入,為免該支票無法兌現 ,才謊稱右揭支票遺失甚明,此亦為一般社會所常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檢察官 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沈秀美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