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簡字,93年度,1264號
TCEM,93,中簡,1264,200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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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
,本被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徐秀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杯子、瓷盤、假樹盆栽,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導致桌上之杯子二十餘個、瓷盤三個因此摔破」,應更正為 「導致桌上之杯子二十餘個、瓷盤三個因此摔破,及假樹盆栽斷裂」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 之毀損罪嫌。而核被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所犯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人雖具 體求處被告乙○○涉嫌毀損部分請量處罰金一千元,涉嫌傷害部分請量處拘役二 十日;被告甲○○則請量處拘役十日,略示警惕云云。惟以,本院審酌被告徐秀 菊至被告甲○○經營之維也納卡拉OK店消費,僅因敬酒問題,即出手翻桌,毀 損他人物,待被告甲○○出面後,竟又出手毆打甲○○,而被告甲○○亦出手毆 打被告徐秀菊,無視他人身體健康,且事後亦未達成和解等情狀,認聲請人所請 ,尚屬過輕,不足收警惕之效果,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二號   被  告 甲○○ 女 四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一二一巷一一七弄十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N二二О五二五二О八號        乙○○ 女 三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九之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二二О四五三一三四號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甲○○所經營之「維也  納卡拉OK」(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七七二號)消費時,因不滿甲○○  未應邀前來敬酒,竟以手翻桌,導致桌上之杯子二十餘個、瓷盤三個因此摔破,  足以生損害於甲○○甲○○聞聲前來察看後,乙○○甲○○竟各自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互毆,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挫擦傷、左前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頭髮斷裂及右第三指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受傷、左手擦  傷、左肘疼痛、頭髮斷裂及臉部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桌子是被其大  腿不小心碰到而翻覆;因甲○○先出手打人,其才還手云云。被告甲○○則以:  乙○○當時捉伊頭髮,員工過來也拉不開,伊才出手捉徐秀菊的頭云云置辯。經  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互相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及現場照  片四張附卷可稽,證人藍婉貞結證稱:伊為店內之DJ,乙○○的桌子就在伊前  面,當時乙○○好像喝醉,前來拍伊的桌子,說如果這一首歌放完老闆娘還沒出  來,就要翻桌,後來果然用雙手翻桌,老闆娘來之後,雙方就開始扭打等語。而  證人藍婉貞雖為甲○○之員工,但被告乙○○亦坦稱與藍婉貞為朋友,當天就是  去看藍婉貞,是藍婉貞之證言當屬中立可信。證人詹文海則結證稱:乙○○要走  之前,有叫員工請甲○○過來,但甲○○未過來,桌子是乙○○大腿不小心碰翻  ,桌子倒之後,乙○○被員工壓在座位上,甲○○捉到乙○○的臉,乙○○要起  身,手有亂捉,不知是否有抓到甲○○等語。由詹文海上開證詞,可確知被告二  人當時確實有敬酒糾紛,而詹文海證稱不小心碰倒桌子及甲○○先出手一節,因  詹文海乙○○曾為男女朋友,且為同行前往維也納卡拉OK消費之人,故其證  詞難免有附和乙○○之處,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該桌子之桌腳為鐵製,甚為穩固  ,當不致因輕微碰撞而翻覆,是證人詹文海此部分之證言不足採信。被告乙○○



  雖亦以對方先出手置辯,然證人藍婉貞證稱伊看到時,乙○○已經在拉甲○○之  頭髮,藍婉貞既然未注意到何人先出手,並不能證明被告甲○○為正當防衛。是  被告等所辯,均為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所犯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  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本件事端係肇因於被告乙○○;被告二人所受傷勢非重,遭毀損之物  價值尚屬輕微;惟被告二人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能達成和解,未見悔悟之情等一  切情狀,被告乙○○涉嫌毀損部分請量處罰金一千元,涉嫌傷害部分請量處拘役  二十日;被告甲○○則請量處拘役十日,略示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檢 察 官  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淑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   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   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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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