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92年度,175號
LTEV,92,羅小,175,200404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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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建民
  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嗣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行,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 件在卷可稽,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行具狀表明承受本件訴訟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許可。其次,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 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伊「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之規定,應予許可。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各情,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與原告簽訂U—LIFE現金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七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限內,得憑被告設於原告 處之綜合理財管理帳戶,於七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並以U—LIFE現 金卡為提領借款之工具。另約定借款動用期間,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四計付利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三‧四五),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帳戶管理費一百元。又約定被告應按



月清償應繳之利息,如積欠之本息合計超過原告核貸之借款金額時,被告應立即 償還超過部分之本息,且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所負債務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利息應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依兩造上 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綜合理財管理帳 戶服務總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單一利率查詢單各一件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劉 家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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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士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