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甲○○○住新竹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竹 北簡字第二0二號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訴四分 之三由相對人丁○○、丙○○、乙○○共同負擔,四分之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依後附計算書確定之金額。又 聲請人主張第一審之測量費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三百八十三元,雖據提出蓋有 規費已繳清之本院函文為証,惟經本院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查詢本院囑託於八十九 年四月六日測量新竹縣關西鎮○○段第三八0地號土地所繳交之相關費用金額為 何,據竹北地政事務所回函稱所繳規費為四千元,並無繳交其他費用,有該所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地所測台字第0九二000二一七0號函可憑,是第一審之 測量費應為四千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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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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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五六九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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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七一二元另一│
│ │一八元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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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 │四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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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一二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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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一萬二千六百零九元,由相對人丁○○、│
│ 丙○○、乙○○共同負擔四分之三即九千四│
│ 百五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
│ 人丁○○、丙○○、乙○○各負擔三千一百│
│ 五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 甲○○○負擔三千一百五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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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四二三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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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三六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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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 │四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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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二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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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此部分金額共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由相│
│ 對人甲○○○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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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負擔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一萬四千│
│七百五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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