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2號
KMHM,91,上更(一),2,200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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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梁讚成
        呂水通
         董瑞生
         楊庭訓
        鄭水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楊庭訓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鄭水煙部分撤銷。
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共同連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甲○○楊庭訓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梁讚成呂水通各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玖佰元(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董瑞生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鄭水煙共同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福建省金門縣籍「金聯興號」漁船之船長,楊庭訓呂水通
梁讚成(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則為該漁船船員,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竟與董瑞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以每隻甲魚收取新臺幣(下同)一.二五元不等
,每百公斤檳榔收取一千五百元之運費,接受多次委託代為走私甲魚檳榔之臺灣
地區貨主余明堂(以蕭素燕陳國益名義託運)、鄭水煙(有時以王小明名義託
運)、莊慶世及不詳廠商陸發行、永勝加油商、萬大養殖場、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陳秋芬、楊姓人士、黃(王)祥進、吳建雲等人託運甲魚、檳榔等臺灣自由地區
產製之物品(詳如附表)至大陸地區,其方式係由陳美華(甲○○之妻,已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在家中
負責以電話與臺灣貨主聯絡,由貨主將甲魚、檳榔等貨物以陳美華、董瑞生(綽
號阿梅)名義為收貨人空運至金門尚義機場,再由甲○○、陳美華或其所委請之
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計程車司機「陳美珠」、「董愛娟」、「王秀治」、「陳金順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司機前往機場提領(空運貨物之日期、貨主、貨物名稱、
重量、收貨人、領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或
董瑞生載至金城鎮古崗湖附近海岸邊,再聯絡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漁船
接運上大陸海岸而出口,或少部分由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等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多次共同駕駛「金聯興號」漁船,裝載上開貨物出海,擅自私運未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大陸海岸而出口,每趟私運出口之貨物甲魚約五、六千
隻至一萬隻不等,最多達二、三萬隻,檳榔約一、二件至五、六件(每件約二十
四、二十五公斤)。甲○○楊庭訓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並恃私運出口前
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維生。
二、鄭水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之常業犯意,
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每隻甲魚支付一.二五元不
等運費之代價,連續多次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而居住於金門縣之甲○○楊庭訓
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將臺灣自由地區產製之甲魚私運出口至大陸地區。其
方式係:鄭水煙接獲陳美華之電話聯絡後,即從臺灣地區屏東縣其經營之養殖場
以其名義或王小明名義為寄貨人、陳美華名義為收貨人,將甲魚空運至金門尚義
機場,再由甲○○、陳美華及其所委請之不知情而已成年之計程車司機「王秀治
」、「陳金順」及其他不詳成年司機前往機場提領(空運甲魚之日期、貨主、重
量、收貨人、領貨人均詳如附表所示),並載運至金門縣金湖鎮新塘垃圾場或由
董瑞生載運至金城鎮古崗湖附近海岸邊,再聯絡已成年人之大陸地區人民駕駛漁
船接運上大陸海岸而出口,或少部分由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等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多次共同駕駛上述「金聯興號」漁船,裝載上開甲魚出海,擅自
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大陸海岸而出口,每趟私運出口之甲魚約有四、
五千隻至一萬隻不等,鄭水煙並恃私運出口前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維生。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楊庭訓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鄭水煙於本院最後審
理時承認右述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間之供述意旨互核相符,而同案已判決確定
之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託運到金門的台灣貨主)貨主我不知
道,有貨物機場貨運站的人員會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去領貨,提貨人皆是我陳美
華的名字,皆是我去貨運站領貨的」(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三十二頁)、「我是航
空站打電話通知我才到機場領貨,載到新市里操場,再由我丈夫去處理,台商打
電話過來聯絡,大部分是我接的,八十五年三月間始走私,都是走私甲魚、檳榔
,都是台商余明堂,其他的我不認識,每次走私甲魚的數量,有時多、有時少,
數量不定,有時幾百公斤,到機場領貨用自己的名字,有時用陳美珠名字,貨運
通知單上面領貨人的名字,是我請車子的人簽的,我僱用他們的車子到機場領貨
,開車子的人幫我去機場領貨,我叫他隨便簽一個名字」(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一
八四頁反面、第一八五頁)、「原本是我丈夫在走私的,我是從八十五年六、七
月份才介入」(見偵二三八號卷第二三七頁)等情屬實。此外,並有與附表所示
空運貨物之日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止,此應為被
告等人託運及接受託運之期間)、貨主、貨物名稱、重量、收貨人、領貨人相符
遠東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瑞聯航空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共六十二紙、被
董瑞生及陳美華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三八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附
卷足稽。而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作為走私工具使用之「金聯興
號」漁船,係屬中華民國金門縣籍之漁船,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止,係屬案外人王世從所有,借予被告甲○○楊庭訓使用,此亦據
證人王世從(現改姓名為林世從)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一0至三一六頁
),復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府建漁字第0九二00六四四
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三0頁)。
二、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董瑞生鄭水煙等人,每次走私之貨物
甲魚約有五、六千隻至一萬隻不等,最多達二、三萬隻,檳榔約一、二件至五、
六件 (每件約二十四、二十五公斤),業據被告甲○○楊庭訓供述在卷(見偵
二三八號卷七十頁至七十一頁、第七三頁),而被告等人共同走私之甲魚苗,財
政部關稅總局價格資料檔,並無該甲魚之完稅價格資料,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
八年十一月八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0七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二號卷
第一八九頁),被告等人供述之甲魚價格、數量與完稅價格究竟有無差異或相差
多少,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而認被
告等人每次走私之總額並未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之價值。又附表中編號二及編號十
甲魚之重量分別為一千二百六十公斤、一千零二十六公斤(原附表誤載為一0
二0公斤,然以運費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換算應係一0二六公斤),重量雖超過
一千公斤,然其託運之重量為毛重,本件甲魚係走私進入大陸地區之活體,託運
人為維持甲魚之生命,需於包裝內加水,其中甲魚與水之比例為三比七,即含水
甲魚十斤,其中甲魚佔三斤,水佔七斤等情,亦據被告鄭水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準此,被告等人走私之甲魚淨重自未逾一千公斤
之公告數額,應認為被告等人僅係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至大陸地區

三、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董瑞生等人接受台灣貨主託運檳榔、甲
魚,而最後係運至大陸地區,則渠等與被告鄭水煙等貨主間即有共同走私之犯意
聯絡,當貨物空運至金門機場,被告甲○○等人提領後,再運至上開新塘垃圾場
或由董瑞生運至古崗湖附近排水溝,以便大陸人民前來接駁運至大陸地區,縱被
董瑞生鄭水煙等未曾親將貨物運至大陸地區上岸,仍已分擔走私物品出口至
大陸地區之行為,已該當於走私犯罪之構成要件。再按所謂常業犯,乃以同一犯
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為已足,本件被告甲○○楊庭訓董瑞生
梁讚成呂水通鄭水煙等人長期以來或由大陸人民或親以船隻往返金門與大
陸地區,私運及託運管制物品出口,從中收取運費及買賣價金牟取不法利益,顯
係賴此為業,用以維生,自係均構成常業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鄭水煙等台灣貨主為賺取買賣利益,與被告甲○○楊庭訓、梁
讚成、呂水通董瑞生等人結合,為事實欄之行為,均係共同自台灣地區私運物
品前往大陸地區,並恃以維生,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五、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
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
文。而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然此項變更僅係「行政上適應
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
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
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
○○、楊庭訓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鄭水煙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為常業罪。被告等人行為後,懲
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
,修正後第一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三年以下修正為五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由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修正為三百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例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雖僅處罰船舶之所有人、營運人、船長或駕駛人,係因身分成立之罪,被告楊庭
訓、梁讚成呂水通與「金聯興號」漁船船長甲○○共同實施,雖不具該特定身
分,惟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核被告甲○○楊庭訓
梁讚成呂水通所為,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楊庭訓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嫌;而被告鄭水煙係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走私罪嫌,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被告甲○○楊庭訓
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與上開托運之台灣地區貨主被告鄭水煙、余明堂、莊慶
世及不詳姓名廠商陸發行、永勝加油商、萬大養殖場、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陳秋芬
、楊姓人士、黃(王)祥進、吳建雲,及與接運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分別
就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部分,及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
水通間,就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屬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先後多次中華
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鄭水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
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所犯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
為常業罪、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以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甲○○楊庭訓董瑞生梁讚成呂水通鄭水煙等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誤以新台幣為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
品,而就進口新台幣部分亦予以論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⑵「金聯興號」
漁船,係屬案外人王世從所有,借予被告甲○○楊庭訓使用,已如前述,原判
決認定該漁船為甲○○楊庭訓二人共有,並為沒收之諭知,亦有違誤。⑶被告
等人每次走私之甲魚、檳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逾公告數額,僅能論予私運未逾公
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為常業罪,原判決論以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責
,同有未洽。⑷被告甲○○楊庭訓梁讚成呂水通等人共同駕駛「金聯興
」漁船進出金門縣新湖漁港,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等係未經許可入出境,原
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⑸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卻誤載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編號十之領貨人為董愛娟卻誤載為陳美華
;編號十二之重量為一千零二十六公斤卻誤載為一千零二十公斤;編號十四之日
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卻誤載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編號三八之領貨人為「
李承?」卻誤載為不詳;編號五二之領貨人為「張」卻誤載為不詳。⑹懲治走私
條例第八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判
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等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不循正
常管道,從事轉口貿易,貪圖託運費用及買賣利益,無視政府管制物品運送之禁
令,而擅自走私台灣地區物品檳榔與甲魚至大陸地區,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
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之時間、走私
之數額、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金聯興號」漁船一艘, 雖為被告甲○○楊庭訓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為案外人王世從所有,已如上 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共同基於走私犯意,多次 駕駛「金聯興號」漁船自大陸地區私運甲魚、檳榔及新台幣現鈔返回台灣地區金 門縣,另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 可入出境罪嫌云云。經查,被告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共同駕駛「金 聯興號」漁船自金門縣新湖漁港出海,都要經新湖漁港檢查哨登記許可並檢查( 已改由海岸巡防署辦理),業據被告甲○○楊庭訓供明在卷(見偵二三八號卷 第十七頁至十九頁、七十頁至七十二頁、本院更一卷八九頁)。而證人即當時任 新湖港警所所長蔡西隆亦證稱:所有進出新湖漁港的船,都要接受登記、安檢, 「金聯興號」漁船沒有違反規定等語。被告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共 同駕駛「金聯興號」漁船既按正常程序申請出海,自難謂其等有違反國家安全法 未經許可入出境之罪嫌;又新台幣之性質究是否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指之「 管制物品」。經本院向財政部關稅總局函查結果據覆稱:新台幣為國幣,係目前 我國通用貨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規範之標的,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總局 徵字第八八一0五一0五號函(見本院一二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足稽。扣案 新台幣既非懲治走私條例所指「管制物品」,則被告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 從大陸地區將新台幣運送進入金門地區之行為,自無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之罪名,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楊庭訓呂水通梁讚成



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炫 德
法 官 陳 玉 完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麗 鳳附表:
編 號 日   期 貨 主 名 稱 重量(公斤) 收 貨 人 領 貨 人 一 84.11.30 蕭素燕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不詳 二 84.12.2 陸發行 甲魚 一千二百六十 陳國裕,但 陳美珠 依所載電話
董瑞生
三 84.12.8 蕭素燕 甲魚 七百二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四 84.12.11 蕭素燕 甲魚 三百零六 陳美華 不詳 五 84.12.28 蕭素燕 甲魚 六百 陳美華 陳美華 六 84.11.30 蕭素燕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不詳 七 85.1.1 蕭素燕 甲魚 八百二十八 陳美華 甲○○ 八 85.1.4 陳國益 甲魚 七百五十六 陳美華 董愛娟 九 85.1.5 蕭素燕 甲魚 一百六十五 陳美華 董愛娟 十 85.1.5 蕭素燕 甲魚 九百九十 陳美華 董愛娟 十一 85.1.6 陸發行 甲魚 五百四十 陳美華 董愛娟 十二 85.1.8 蕭素燕 甲魚 一千零二十六 陳美華 不詳 十三 85.1.12 陳秋芬 甲魚 四百六十五 陳美華 吳天從 十四 85.1.17 陸發行 甲魚 九百八十 陳美華 董愛娟 十五 85.3.19 黃祥進 檳榔 一百 陳美華 陳美華 十六 85.3.21 黃祥進 檳榔 二百四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七 85.3.26 王祥進 檳榔 一百二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八 85.3.28 黃祥進 檳榔 六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十九 85.4.3 黃祥進 檳榔 六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十 85.4.6 黃祥進 檳榔 七十五 陳美華 甲○○ 二一 85.4.9 黃祥進 檳榔 一百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二 85.4.16 黃祥進 檳榔 一百八十五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三 85.4.18 黃祥進 檳榔 七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四 85.4.20 黃祥進 檳榔 一百二十 陳美華 不詳 二五 85.4.23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六 85.4.30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七 85.5.3 黃祥進 檳榔 七十 陳美華 甲○○ 二八 85.5.11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二九 85.5.15 莊慶世 甲魚 一百一十 董瑞生 不詳 三十 85.5.17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一 85.5.20 鄭水煙 甲魚 三百七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三二 85.5.21 不詳 甲魚 九百 陳美華 王秀治 三三 85.5.22 鄭水煙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四 85.5.24 鄭水煙 甲魚 三百七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五 85.5.24 黃祥進 檳榔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三六 85.6.4 鄭水煙 甲魚 一百五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三七 85.6.5 鄭水煙 甲魚 三百三十五 陳美華 不詳 三八 85.6.6 鄭水煙 甲魚 六百四十 陳美華 李承? 三九 85.6.11 鄭水煙 甲魚 一百二十六 陳美華 王秀治 四十 85.6.12 黃祥進 檳榔 二百 陳美華 陳美華 四一 85.6.12 莊慶世 甲魚 三百七十六 董瑞生 陳美華 四二 85.6.12 鄭水煙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王秀治 四三 85.6.13 鄭水煙 甲魚 一百八十 陳美華 陳金順 四四 85.6.14 鄭水煙 甲魚 一百四十 陳美華 王秀治 四五 85.6.15 永勝加油站 甲魚 八十 陳美華 王秀治 四六 85.6.16 吳建雲 甲魚 三十 陳美華 陳美華 四七 85.6.16 鄭水煙 甲魚 三百零八 陳美華 王秀治 四八 85.6.17 永勝加油站 甲魚 一百六十三 陳美華 陳金順 四九 85.6.17 鄭水煙 甲魚 二十五 陳美華 陳金順 五十 85.6.18 王祥進 檳榔 六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一 85.6.20 楊 甲魚 十五 定 陳水鶴
五二 85.6.21 萬大養殖場 甲魚 八十 萬大養殖場 張 ,但依所載
電話為陳美

五三 85.6.22 王小明 甲魚 一百二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四 85.6.24 永勝加油站 甲魚 九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五 85.6.2 4 王小明 甲魚 一百二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六 85.6.25 鄭水煙 甲魚 一百七十五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七 85.6.27 王小明 甲魚 三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八 85.6.28 王小明 甲魚 一百一十 陳美華 王秀治 五九 85.6.29 莊慶世 甲魚 四十九 董瑞生 王秀治 六十 85.6.30 莊慶世 甲魚 九十六 董瑞生 王秀治 六一 85.7.2 莊慶世 甲魚 一百六十二 董瑞生 王秀治 六二 85.7.8 永勝加油站 甲魚 四十 陳美華 王秀治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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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