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8號
KMDV,92,訴,38,200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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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門縣自來水廠
            設金門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承攬被告金城都市計劃區及東林社區○○○○道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原告均需投保營造保險。 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原告應予展期續保,並通知被告,被告依 保費收據核實給付展期續保之保費。
㈡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工,原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竣工。經被告 核准展延,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始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一日,共遲延九百九十六日。其中原告履約逾期總天 數為四十六日,不計違約金日數為二十日,應計違約金日數為二十六日。 ㈢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原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展期 續保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九百九十六日 ,保費共七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原告應計違約金之日數二十六日,被 告應給付原告展期續保之保費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系爭工程業經被告 驗收完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續保費用,被告均未置理,爰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為自開工日起三百日曆天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實際 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工程延期幾達二年之久,肇因被告無法完成 土地徵收,致原告未能施作。被告辯稱原定之保險費已含展期部分之保險費 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延期期間之保險費,被告則以「未檢討甲、 乙雙方因素所佔比例各為多少?」要求監造單位確實檢討及計算為由,作為



塘塞。被告辯稱係原告請求金額並無任何憑據,故未為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
⒊被告就保險費部分僅願依工程契約估價單所載金額即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 一元給付,原告為求早日取得全部工程款,爰就被告願給付之部分先行領取 ,惟該領款行為尚非表示同意被告就保險費僅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 元,被告稱原告領取上開金額即表示已放棄請求延期期間之保險費,顯屬故 意曲解。
⒋原告就工程延期期間所支付之保險費共七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有收據影 本可證,被告辯稱依保險單據僅約六十萬元,容有誤會。 ⒌按承攬人之報酬乃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代價,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 九十一條規定自明。非謂凡約定於承攬契約之任何給付,均屬承攬人之報酬 。查本件原告係承攬被告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從而原告領取之承攬報酬乃 施作該工程之代價。而保險費依其性質本即非「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之一 部分,且自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內容觀之,該保險 費亦非原告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原告請求之保險費並非承攬人之報酬,自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拒絕給付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影本各一份、金門縣自來水廠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保險費收據影本十六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被 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水仁字第一四七九號函暨所附八十七年六月份 工程進度表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八七)水仁字第一八八0號 函暨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進度表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八七)水仁字第二二四0號函暨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審核通知影本一份、被 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水仁字第二三0九號函暨所附審核通知事項辦 理情形影本一份、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福三字第八七 三八0六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兩造合約之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本工程保險費(含展期續保及 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需之保險費用)載於合約詳表內,在該金額範圍內,本 廠依保費收據核實給付,超出部分由承包商自行負擔。因甲方(被告)因素導 致工程延期,得依原付保費比率加價辦理。」原告主張被告須依保費收據核實 給付展期續保之保險費云云,實顯曲解合約規定,並無可採。且原定之保險費 已含展期部分之保險費,被告自更不須給付原告展期之保險費。且系爭工程合 約第五條第六項亦規定:「甲方(被告)所核定相關工期事項,乙方均同意遵 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則原告自不得 因展期而請求被告給付展期之保險費。
㈡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時,原告即曾提出延長工期期間之保險費,被告請監造單位



檢討及計算,但原告即未再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保險費。本工程於九 十年十月間辦理結算時,有關工程保險部分,兩造即同意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三 百四十一元,顯見原告已放棄延長工期期間之保險費。又原告前此向被告請求 之保險費僅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與本案請求之金額亦有不同,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工,應於三百三十個日曆天完工,預定完工日 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完工,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 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原告皆 不得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展期保險費。
㈣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係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具有多處瑕 疵,經被告初驗後,限期令其改善,嗣經原告依約改善後,經被告複驗仍有缺 失存在,皆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與被告無關。依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四 條後段規定,被告亦不須給付原告該期間之保險費。 ㈤又系爭工程僅要求原告投保營造保險,有關原告所投保之雇主意外險,實非系 爭工程合約規定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 ㈥如認原告得請求展期保險費,原告得主張之展期保險費亦僅應為八十七年八月 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營造保險費,其金額僅為五十三萬四千七百四 十六元。原告請求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亦無所據。 ㈦依工程契約估價單所載,有關工程保險費亦為承攬人之報酬之一。依民法第一 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之展期續保期間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原告逾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
㈧縱保險費非承攬人之報酬,而為原告另行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 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一年之時效。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水仁字第0三0一號函暨所附「工 期及結算書、竣工圖審核意見協調會紀錄」影本一份、九十年九月七日(九十 )水仁字第一三一三號函暨所附「金城污水管線工程修正後結算書及竣工圖第 二次審核意見」影本一份、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水仁字第一六四八號函 暨所附「金城污水管線工程修正後結算書第三次審核意見」影本一份、工程結 算書節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 ,原告均需投保營造保險。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原告應予展期續 保,並通知被告,被告依保費收據核實給付展期續保之保費。系爭工程自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開工,原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竣工。經被告核准展延,實際竣工 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始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驗收合格日期為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共計一千三百九十 一日,共遲延九百九十六日。其中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為四十六日,不計違約金



日數為二十日,應計違約金日數為二十六日。系爭工程保險期限原係自八十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展期續保期限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九百九十六日,保費共七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扣 除原告應計違約金之日數二十六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展期續保之保費六十九萬七 千三百三十四元。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續保費 用,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四條約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以㈠依兩造合約之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規定,原定之保險費已含 展期部分之保險費,被告自不須給付原告展期之保險費。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 條第六項規定,原告亦不得因展期而請求被告給付展期之保險費。㈡系爭工程於 九十年十月間辦理結算時,有關工程保險部分,兩造即同意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三 百四十一元,顯見原告已放棄延長工期期間之保險費。㈢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六 月一日開工,應於三百三十個日曆天完工,預定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 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完工,故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 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係原告依約改善工程瑕疵當中,原告 皆不得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展期保險費。㈤又系爭工程僅要求原告投保營造保險, 有關原告所投保之雇主意外險,實非系爭工程合約規定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 給付。㈥如認原告得請求展期保險費,原告得主張之展期保險費亦僅應為八十七 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營造保險費,其金額僅為五十三萬四千七 百四十六元。原告請求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亦無所據。㈦依工程契約估 價單所載,有關工程保險費亦為承攬人之報酬之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展期續保期 間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原告逾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㈧縱 保險費非承攬人之報酬,而為原告另行支出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一年之時效等情,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㈡原告主張有關開工、竣工、驗收、逾期、應計、不應計違約金天數等,被告不爭 執。
㈢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所提保險明細表及相關保費單據,其形式上 真正,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書狀所提被告及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等各項證明文件,被告均不爭執。 ㈤就實際竣工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原告主張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不爭 執。
四、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如後:
㈠有關保險費給付範圍,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 ,共九百九十六日。原告計支出保險費七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扣除違約金天



數二十六日,保險費支出共計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被告抗辯依投保注意 事項第四條約定,僅在合約詳表內金額範圍內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故自八十六 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止,暨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 止,原告均不得請求保險費。縱使被告負有給付義務,亦僅就營造保險費部分五 十三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範圍內負有給付義務,雇主意外險部分並非工程合約規 定範圍。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份辦理結算時,對於被告計價給付保險費四十三萬二 千三百四十一元並不爭執,顯見已放棄其餘保險費之請求,原告否認之。 ㈢被告抗辯原告保險費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或同法第五百 十四條第二項短期時效消滅。原告主張工程保險費並非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不適 用短期時效規定。
五、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系爭工程自 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原告均需投保營造保險。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 險期限,原告應予展期續保,並通知被告,被告依保費收據核實給付展期續保之 保費。系爭工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工,原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竣工。經 被告核准展延,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始驗收日期為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一日,共遲延九百九十六日。其中原告履約逾期總天數 為四十六日,不計違約金日數為二十日,應計違約金日數為二十六日。系爭工程 保險期限原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展期續保期限自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共九百九十六日,保費共支出 七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扣除原告應計違約金之日數二十六日,被告應給付原 告展期續保之保費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 廠商投保注意事項規定影本各一份、金門縣自來水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 份、保險費收據影本十六份為證,除原定竣工日期,被告抗辯應為八十七年八月 六日外,餘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訂竣工日期,原合約約定為三 百個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追加三十個日曆天,共計三百三十個日曆天。扣除合約 不計施工日數之國定假日外,原訂竣工日應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等情,有被告所 提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億管字第一二0一八號 函及所附工期檢討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訂竣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 八月六日等情,應可採信。
㈡按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附件即「廠商投保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本 工程保險費(含展期續保及因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所需之保險費用)載於合約詳細 表內,在該金額範圍內,本廠依保費收據核實給付,超出部份由承包商自行負擔 ,因甲方因素導致工程延期,得依原付保費比率加價辦理。」同注意事項第七項 另約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已屆保險 期限,承包商應予展期續保,並副知本廠。未辦妥續保前,本廠得暫停核發估驗 款。」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險費在合約詳表範圍內之金額,被告依據保費收 據負有核實給付之義務。逾合約詳表範圍部分,除工程延期係可歸責於被告者外



,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答辯狀) 。查系爭工程保險費原於合約詳表內載明為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依上開約定,自應視 被告就工程延期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以決定被告有無依約給付義務。查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工期延期肇因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土地徵收作業,兼以原規劃設計不周 ,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水 仁字第一四七九號函暨所附八十七年六月份工程進度表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 九月十六日(八七)水仁字第一八八0號函暨所附八十七年八月份工程進度表影 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七)水仁字第二二四0號函暨審計部 福建省審計處審核通知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水仁字第二 三0九號函暨所附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影本一份、審計部福建省審計處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福三字第八七三八0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就實際竣工日 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實際 竣工日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應堪憑採。此一部 分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依上開約定,被告自負有給付保險費義務。被告抗辯系 爭工程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開工之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預定竣工之日止,此 段期間均屬合約詳表內之金額範圍,依約不負給付義務云云。惟依上開約定,係 以合約詳表金額範圍為決定被告給付義務之標準。合約詳表範圍內之金額,被告 負有依保費收據核實給付義務。合約詳表範圍外之金額,則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決定被告給付義務,並非以工程時段決定被告給付義務有無。查合約詳表所明 示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已如上述。逾此部分之金額,依上開約 定,在實際竣工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原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自負 有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抗辯,自非有理。至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竣工後 ,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之日止,此一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 有多處瑕疵,經被告限期補正,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無給付義務云云。 惟此段期間工程瑕疵補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結果,計算逾期完工天 數二十六日等情,有該委員會調九0一一二號調解成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 段逾期違約天數二十六日,原告已自行按比例扣除後,始提出請求。此外,原告 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請 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實際竣工後,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驗收合格之日止,扣 除二十六日之逾期違約日數之保險費,亦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保險範圍除被告不爭執之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外,尚包含營造工程第三 人意外責任險。被告抗辯依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前言約定:『廠商得標後應按左列 規定於開工前投保「營造保險」,並至遲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正本 及收據副本送本廠備查,否則暫緩核付估驗計價款。』主張投保範圍不及於營造 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云云。惟依上開投保注意事項第六項第二款約定,投保範 圍含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顯見注意事項前言所稱 之「營造保險」,係兼指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兩種 險種在內。況被告業已給付之合約詳表保費金額即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部 分,該金額即包含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有原告提



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抗辯保 險範圍不包含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云云,顯非有理。 ㈣被告抗辯原告縱得請求展期保費,亦僅應請求自預計竣工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 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保險費云云。惟依上開投保注意事項第四項約定,係 以合約詳表金額範圍為決定被告給付義務之標準。合約詳表範圍內之金額,被告 負有依保費收據核實給付義務。合約詳表範圍外之金額,則視被告有無可歸責事 由決定被告給付義務,並非以工程時段決定被告給付義務有無等情,已如上述。 再者,依同注意事項第七項約定保險期限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故凡在系 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前原告所支付之保費,倘在合約詳表金額範圍內,被告負有依 約核實給付義務。在合約詳表金額範圍外部分,則視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決定 被告給付義務有無。原告請求逾合約詳表範圍之保費部分,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被告自負有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在九十年十月份辦理結算時,對於被告計價給付保險費四十三萬二 千三百四十一元並不爭執,顯見已放棄其餘保險費之請求云云。既經原告否認, 被告就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竣工結算明細 表一份,證明工程保險部分結算予原告領取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惟該結 算明細表僅能證明經結算後,原告就保險費部分領取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但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就其餘保費部分有何免除或拋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免除或拋棄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抗辯依工程契約估價單所載,有關工程保險費亦為承攬人之報酬。原告逾期 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之短 期時效。惟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所稱承攬人之報酬,應係指承攬人完成約定工作之代價。原告投保營 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究是否亦為兩造依承攬契約約 定應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是否為完成工作之代價,而得向被 告請求報酬?查兩造所簽系爭工程合約第二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圖樣說明書 。」第十八第一項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需投保營造保 險。」另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前言約定:「廠商得標後應按左列規定於開工前投保 營造保險,並至遲於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前將保險單正本及收據副本送本廠備查 ,否則暫緩核付估驗計價款。」注意事項第二項約定:「遇有事故發生時,承包 商應立即處理,同時協助保險公司理賠,並儘速將結果通知本廠,否則以不履行 合約論。」第五項約定:「在未辦妥投保手續前,或保險前限已屆,在未辦妥續 保前,如發生任何事故概由承包商負全責理賠。」第七項約定:「保險期限:自 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已屆保險期限,承包商應予展期續保, 並副知本廠。未辦妥續保前,本廠得暫停核發估驗款。」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 負有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義務,於完成約定 之分段工作後,需繳驗保險單正本及收據副本,證明已履行投保義務後,始得據 以請領估驗款。顯見,原告應投保保險,性質上僅係原告因履行契約所生之義務 ,並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停止條件,並非承攬契約所約定應完成之工作內容。



原告投保保險義務,既非本件承攬契約工作內容,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費自非承 攬之報酬。又原告投保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係原 告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並非存在於被 告與保險公司間。原告支付保險費予保險公司,乃原告履行自己保險契約之給付 義務,性質上並非原告代替被告墊款。準此,被告上開罹於短期時效之抗辯,與 法未合,並無可取。
㈦被告復抗辯原告保險費給付請求權亦罹於民法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惟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條規定得罹於一 年短期時效消滅之標的,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本件原告保 險費請求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及投保注意事項約定,係本於契約上所 生之保險費請求權,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可按。原告既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亦非主 張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與法未 合,不應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英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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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