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夥同李炳增(另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確定)及另一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計劃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三人 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均依職權實施檢查,惟為遂行前開計劃,仍共同基於逃避前開檢查、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相約在台北松山機場會合,搭機飛抵金門後,旋於當 日下午一時許,由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海釣船搭載甲○○、 李炳增二人逃避檢查而偷渡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嗣輾轉前往福州,與欲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三人均另案經本院判決 確定)會合,五人隨即返回廈門準備偷渡,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 留在金門接應。甲○○與李炳增二人於相關偷渡事宜安排妥當後,復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中午搭乘原海釣船連續逃避檢查而偷渡返回小金門,並投宿於金門縣烈嶼 鄉西口村雙口「悅來客棧」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房;該三名大陸女子旋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按原定計劃,搭乘由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 籍成年男子駕駛之木質舢舨,自大陸地區廈門出發,迄於同年三月一日凌晨零時 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公告之禁限制水域內,並在小金門海邊上 岸,由甲○○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接應,以機車逐一載至悅 來客棧,交由已在第一一七房內等待之李炳增藏匿。甲○○再於同年三月一日上 午九時許,先行搭機返回台南準備接應,迄同年三月二日零時三十分許,為警至 悅來客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三名大陸女子,始循線得知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烈嶼警察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安排李炳增搭乘海釣船逃避檢查往返 大陸地區廈門市,隨前往福州,二人於返回小金門後投宿在悅來客棧,並與該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岸邊以機車接應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 玲至悅來客棧一一七號房投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主謀,沒有安排偷渡,是李炳增安排的,事實上 想從金門偷渡到台灣根本不可能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李炳增及洪秀華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李炳增對被告之指認照 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立榮航空公司旅客艙單五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李炳增於警詢中陳承:「(你為何與三位大陸女子在一起?)是綽號『阿 龍』安排偷渡所載來三位大陸女子(指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交待我看管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帶至烈嶼照相館照相,費用玖佰元由我支 付,是阿龍交代我帶他們去照相的。是由阿龍當晚至海邊接應偷渡上岸,我祇 是陪同他一同前往廈門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宜,我所有開銷由阿龍出。甲 ○○就是綽號阿龍之男子。」(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又於檢察官 偵查中陳承:「(你何時陪綽號阿龍之甲○○至大陸福州商談大陸女子偷渡事 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早上六點多我與他在松山機場會合,並於下午一 、二點多,由甲○○安排搭海釣船去大陸福州,當天晚上三位大陸妹才過來福 建省找我們,由於海釣船只能出海四十八小時,我和阿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八日中午搭船抵小金門,並住於悅來客棧一一七號房。」(見九十二年三月二 日偵查筆錄),顯見證人李炳增確由被告安排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商談大陸女 子偷渡事宜,其所有開銷費用係由被告負責支付;三名大陸女子抵達金門後, 係由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機車前往接應,且證人李炳增 係受被告之囑咐看管該等大陸女子及安排前去照相事宜等情,自足認被告、李 炳增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逃避檢查、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等行為,事前均有犯意聯絡,事件進行中亦有 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
(三)證人張麗斌於警詢時陳稱:「李炳增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李炳增從福 州帶我們到廈門坐船」等語;證人黃林玉於警詢時陳稱:「(李炳增是否認識 ?)經別人介紹在福州認識,當時沒有一起搭船,他在小金門等我們。李炳增 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等語;證人李楊玲於警詢時陳稱:「(李炳增是 否準備接應你們前往台灣打工之人?)是的,他說這兩天飛機沒有位子,要過 一、二天才能隨旅行團去台灣。李炳增有帶我們至照相館拍人頭照。(李炳增 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認識,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在大陸福州朋友家中認識 。(你們於大陸福州朋友家中作何事?)接洽我們偷渡台灣的事。李炳增從福 州帶我們到廈門坐船」等語。另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均證稱:「(認識李炳增否?)認識,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多,我們由不 詳姓名之大陸人帶至福州某處,便見到李炳增及警局所提示照片之人(指甲○ ○)。(三月一日凌晨何人去接你們?)照片上之人及另一不知名人,由那不 知名的男子以機車一個一個載我們到悅來客棧,客棧內李炳增已在場」等語甚 詳;而大陸女子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三人未經許可入境,均違反人民入出 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之規定, 係屬犯人,亦無疑義。綜上所述,均足認被告、李炳增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三人,確有右揭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 犯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不是主謀,沒有安排偷渡,是李炳增安排的,事實上想從金 門偷渡到台灣根本不可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們(指證 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三人)都叫我胖哥;我有在路上接他們過來,用走
路的,另外一個人用摩托車載一個人,我用走路的帶兩個人。」等語(見九十 三年四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及李炳增四人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李炳增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三人,若非事前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 分工安排偷渡,如何能在證人張麗斌、黃林玉、李楊玲三人自小金門上岸之際 ,隨即以機車前往接駁,並投宿於悅來客棧?又何須由被告先行退房飛往台南 ?顯見被告、李炳增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就搭乘海釣船 連續逃避檢查而偷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藏匿人犯等犯行, 均係出於一完整之犯罪計劃,逐步施行,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 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之逃避檢查罪;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 藏匿人犯罪等罪。被告、李炳增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所 犯上開三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逃避檢查 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一行為使三名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以一行為藏匿三名人犯等犯行,均屬同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論處。 公訴人就被告連續逃避檢查部分犯行,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 明確,且與所犯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 稽,其素行不良,復無視政府禁令,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麗斌、黃林玉、李楊 玲等三人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台灣地區社會之秩序及安全,情節非輕,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林鈺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