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李箱壹個及如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網球袋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丙○○無罪。
事 實
一、戊○○與丁○○(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仍於民國( 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由戊○○前往乙○○(另由檢察官 偵查中)設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新村六十一號住處,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八 塊後,運輸至戊○○設於金門縣金城鎮庵前十八之一號租屋處交予丁○○,丁○ ○再藏匿於戊○○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嗣丁○○將上開 毒品及不詳來源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槍枝、子彈(扣案霰彈槍子彈 五十二發、衝鋒槍子彈一百二十發)合併藏放於丁○○所有之綠色拖拉式旅行箱 內,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寄放於不知情之庚○○設於金門縣金城鎮○○路 八十八號「上好檳榔攤」內。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六時許,丁○○與甲○○ 及不知情之丙○○自台北搭機前來金門,共同前往庚○○經營之檳榔攤,取出藏 有槍、毒之綠色旅行箱,攜往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山莊」一二二號房內投宿。當 晚,丁○○與甲○○打開旅行箱後,以研磨機或鐵槌打碎毒品海洛因,再摻入葡 萄糖攪拌均勻,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十九包。其中十 七包,共計淨重六一九九點九五公克(包裝重一○三點四一公克),連同槍枝、 子彈,仍藏放該綠色旅行箱內。另二包海洛因毒品,共淨重四百七四點五公克( 包裝重一二點五二公克)及分裝工具則另藏放於丁○○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 袋內。甲○○則將分裝剩餘之海洛因毒品,分裝成三小包,共計淨重五十四點九 七公克(包裝重四點三九公克),藏放在香煙盒內,隨身攜帶。甲○○明知綠色 行李箱內藏放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子彈,仍 於翌日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運輸上開藏放有毒品、槍枝及子彈之綠 色旅行箱及網球袋至庚○○之「上好檳榔店」內寄放。甲○○與丙○○隨即前往
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於通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藏放或分裝毒品所用之香菸盒、手套。甲○ ○遭查獲後,丁○○旋即電話通知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庚○○經營之 檳榔攤內取走上開WILSON網球袋,運輸至戊○○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 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案經警循線查獲,並至庚○○之檳榔攤內起出綠色旅行 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附表四所示供藏放槍枝、子彈、毒品;包裝槍枝、子彈或分裝毒品所用之物。 再依戊○○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五供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乙○○要我 至料羅家中拿東西時,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五月三十一日我只是按丁○ ○指示將網球袋藏到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之隱密樹林內,我並不知道網球 袋內的東西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知道要運輸毒品,但不知道綠色行李 箱內另外那一包是槍枝及子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槍和子彈是丁○○的,毒品是辛振勝的 。毒品部分是九十二年四月中,辛振勝來高雄找我,要我幫忙他由金門載海 洛因毒品運至澎湖,因為我不敢而拒絕他。...據我所知,這些毒品都是 從大陸廈門臺灣街走私過來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八十三頁 以下、第九十七頁參照)。「辛振勝問我要不要接該批毒品,我不願意但是 我介紹我的友人乙○○給辛振勝。該批毒品應該是乙○○由大陸走私進來金 門,並放在乙○○家中。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左右,我接到 辛振勝的電話,說該批毒品已經到金門,叫我跟乙○○聯絡。再由我打電話 給乙○○,乙○○叫我去他家找他同居人李美真的女兒拿。跟他女兒說乙○ ○要我來拿一包東西之後,我便自己進去房間,在房間的衣服底下拿了十八 塊海洛因,就是查獲的這批海洛因,當時並沒有槍枝。我便將毒品帶回租屋 處交由丁○○收藏。之後丁○○便將該十八塊海洛因放在藥井附近的倉庫收 藏」(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百九十一頁以下參照)。「辛振勝 於五月二十日左右告訴我毒品在乙○○那裡,錢也已經交給乙○○了,要我 到金門後和乙○○聯絡。五月二十一日十一日左右,我打電話給乙○○問東 西在那裡,他告訴說在他家(料羅),要我到他家找他女兒拿,東西放在房 間衣服下面。...我沒有向辛振勝拿錢,但辛振勝有說事後會給我吃紅。 辛振勝之前就告訴我,並要我去大陸拿,但我不要,才介紹乙○○給辛振勝 認識。乙○○於五月初有告訴我說要到大陸幫辛振勝拿毒品回金門」(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百九十八頁、第一百九十九頁、第二百十二頁 、第二百十三頁參照)依上開被告戊○○供述,已自白扣案毒品海洛因來源 係由辛振盛、乙○○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並由被告戊○○前往取出運輸交
付丁○○。
⒉證人呂彩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戊○○有到我家, 跟我說他要拿一件東西,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後來戊○○就打電話給乙○○ ,乙○○叫我聽電話,叫我帶戊○○進去我媽媽的臥室找。並沒有明確說東 西放在何處,之後戊○○便到臥室內找,在衣櫥內並沒有找到毒品,而是在 衣櫥旁邊一個吊衣服的鐵架子下面找到一個金門高粱酒手提袋的東西,戊○ ○沒有打開便帶走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二百六十八頁、第二 百八十頁參照)。依證人呂彩玉證詞,被告戊○○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 日前往乙○○住處取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信。
⒊另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要返 回臺灣時打電話到大陸給丁○○,他告訴我把毒品、槍和子彈拿去檳榔攤放 ,戊○○會到檳榔攤去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百十六頁參 照)。「丁○○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他有告訴我是 他自己去金門不知名海域接的。丁○○沒有告訴我用途,只說戊○○會去上 好檳榔攤拿。」(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百十八頁以下、第一百 三十二頁以下參照)「丁○○要我繼續留在金門等戊○○於隔日從臺灣回來 時取貨,因我不願意所以將東西放了就前往搭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號卷第一百七十七頁參照)。依共同被告甲○○所供,被告戊○○為丁○ ○、甲○○離開金門後,實際保管毒品海洛因之人。再依證人庚○○於偵查 中證述:「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四點左右,戊○○來我檳榔店買檳榔,我 告訴他你朋友有寄二只皮箱在這邊我冰箱後,他走到該冰箱,便對我說伊又 寄二只皮箱在這邊,之後便先離開。約四、五點左右,他又回來,當時我送 檳榔出去,我回來時我僱佣的阿嫂鄭碧紅告訴我說,翁董載走一只皮箱,鄭 碧紅也認識翁董」(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十八頁參照)。益徵 被告戊○○於丁○○及甲○○離開金門後,接手保管毒品。據甲○○於警訊 及偵查中供述:「丁○○有告訴我說,他這批東西有約千萬元之價值」「( 問:如何知道該批貨價值一千多萬元?)是丁○○告訴我,他說該批貨若不 見,他會被追殺」(警卷第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十六頁 參照)。扣案毒品海洛因價值逾千萬,丁○○亦深知丟失毒品之嚴重性,竟 敢單獨交付予戊○○保管,顯見被告戊○○與丁○○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被告戊○○辯稱伊不知是毒品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該只拖行式綠色大皮箱拿到投宿之金城 山莊一二二號房內,是由丁○○打開號碼鎖及打開皮箱,內裝有一大包(內 有小包裝)以白色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毒品碎顆粒狀及以紅色垃圾袋包 裝之物品,丁○○交代說:那是鐵仔,不要動它」(警卷第七頁參照)。「 (問:是否來金門之前就知道要來拿毒品?)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數量那麼 多,至於槍枝是我到金門飯店之後才知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 第四十四頁參照)。「...到達房間之後,由於旅行箱有上鎖,丁○○將
旅行箱打開後,我看見粉狀海洛因十七包...還有一包紅色塑膠袋內用一 塊白色的布包住某樣東西,我沒有碰,他有跟我說那是鐵(槍枝)...丁 ○○有告訴我毒品、槍和子彈是從大陸走私上岸,他有告訴我是他自己去金 門不知名海域接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一百三 十二頁參照)。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已自白在金城山莊投宿時,即已知 悉綠色行李箱內藏放有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之毒品海洛因及槍、彈等物。 ⒉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皮箱裡有好幾袋的海洛因及一包用 布包的不明物體,之後才聽丁○○及甲○○說那些海洛因共有十七袋,布包 的不明物體是槍枝」(警卷第十四頁參照)。「...他們拿出來後,丁○ ○問我有無看到那麼多的麵粉,我說那真的是麵粉,我有聞到刺鼻的味道, 我已經懷疑是毒品。之後丁○○出去買東西,我有問甲○○說那一包(槍枝 )是什麼東西,他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五月三十一日約中午十二 點左右我們退房,並將旅行箱及藍色網球袋寄放在上好檳榔店,昨天丁○○ 取旅行箱時,就有跟上好檳榔店老闆講說,甲○○會將旅行箱寄放在他那邊 。我們將東西放在檳榔店後,甲○○對老闆說,我們將東西放在你這邊,之 後我們就離開了,先去還車,再到機場去。我在機場的時候,再次問甲○○ 說那包是什麼東西,他先以手勢比槍,我再追問,那是什麼意思,他說那是 槍,我才知道。...丁○○與甲○○聊天時有講過該批槍枝及毒品是從大 陸來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 四頁、第一百五十一頁參照)。依共同被告丙○○之供述,被告甲○○於金 城山莊投宿時,即已知綠色行李箱內除毒品海洛因外,尚有槍、彈甚明。被 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甲○○辯稱不知行李箱內 藏放槍彈云云,顯亦為避重就輕之詞,亦無足採。 ⒊證人庚○○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約四天前丁○○到我檳榔攤買檳榔,向 我表示是翁董的朋友,這只皮箱先寄放在你這裡,過幾天不是我,就是我弟 弟會過來拿。昨天(三十日)下午約十六時,丁○○和甲○○及丙○○一起 取走。但是丁○○告訴我說我弟弟明日(三十一日)會再拿回來妳這裡寄放 ,過二天他會回來拿。今天下午約十四時左右,甲○○及丙○○又拿二只皮 箱到店內寄放」(警卷第三十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十七 頁以下參照)。被告甲○○既於金城山莊時即已知悉已知綠色行李箱內除毒 品海洛因外,尚有槍、彈,仍自金城山莊運輸至上好檳榔攤,顯與丁○○具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自大陸地 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均據被告戊○○及甲○○供承在卷可按(如前述)。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 物扣案及現場照片數幀、取贓過程現場圖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均係制式槍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 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一○六八四五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三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事
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丁○ ○之犯罪計劃,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走私進入金門後,尚需轉運至臺灣本島,犯 罪行為始行完結。在轉運至臺灣本島之前,運輸行為仍在繼續之中,應無連續 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二九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往乙○○住處及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往庚○○檳榔攤兩度運輸毒品行為,既均係在運輸之行為繼續當中,自係同一 行為。被告戊○○與丁○○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核被告甲○○運輸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即衝鋒槍、霰彈獵槍、子 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第八條第一 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就被告甲○○運輸霰彈獵槍部分 ,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 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衝鋒槍、霰彈獵槍、子 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自庚○○檳榔攤運輸至金城山莊投宿飯店,再 於翌日自金城山莊運輸至庚○○檳榔攤,亦為繼續犯同一之運輸行為。被告甲 ○○與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公訴人另求處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 惟被告戊○○、甲○○於運輸槍、毒之整體犯罪計劃中,均僅居於受僱於丁○ ○或辛振勝地位。對於運輸槍、毒順利進入臺灣本島後之利益,並無置喙餘地 ,至多亦僅有若干報酬。公訴人求處被告戊○○、甲○○均新台幣一千萬元之 罰金,尚有未合。至被告戊○○或甲○○固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辛振勝或 丁○○所有,惟究是否為辛振勝或丁○○所有,因辛振勝、丁○○均未到案, 案件尚未破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宣告沒收(因鑑定而試射部分子彈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另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十片、行 動電話(含易付卡)三支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褲子一件,均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三萬
七千三百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不另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衝鋒槍、霰彈槍及子彈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自白為其主要認定依 據。惟查:
㈠被告戊○○一再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辛振勝到高雄來找我,要我幫他由金 門載海洛因毒品運至澎湖,因為我不敢而拒絕他。我告訴辛振勝:你不如買一 艘船再請船長自己開船運。我也向他提及說金門我有一艘金澎一號漁船,所以 辛振勝才會以四十萬元向我買斷金澎一號漁船,當場他先交給我二十萬元,餘 款二十萬則是於澎湖分二次交給我的。我有將部分的錢存入澎湖郵局帳戶內。 槍彈部分大概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丁○○、甲○○和丙○○來澎湖找我,丁○ ○告訴我說他有一批槍彈要從大陸走私至金門,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告訴 丁○○說反正辛振勝有一批毒品要從大陸走私至金門再船運至澎湖,不如你就 將槍彈和辛振勝的毒品一併處理運回澎湖,我建議丁○○自己去找辛振勝談談 。」「不知毒品和槍彈是何時以何方式走私至金門的。據我所知,他們應該是 以走私搶灘方式跟大陸私梟指定金門交貨地點,由大陸那裡運至金門後,他們 再自己去取貨。至於何時、何地點走私上來金門,我不知道。」「我、丁○○ 及甲○○三人談論運送槍枝及辛振勝的毒品一起運送至澎湖,討論結果,由丁 ○○將槍枝及毒品帶上金澎一號船到澎湖,丁○○將槍枝取走,毒品再由船長 交給辛振勝。...之後,我打電話給辛振勝告知丁○○槍枝毒品一起運送澎 湖的計劃,辛振勝說好,並約定五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他要派王崇榮來金 門與丁○○洽談相關細節,我將辛振勝告知我的事情轉告丁○○,丁○○說那 時候他人亦會在金門。五月二十一日我回金門,丁○○亦已在金門,我們二人 也有討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細節,王崇榮是會談當天才到金門,我們相約在黑 貓灶腳後方的空地,就在上好檳榔店的後面談論運送槍枝及毒品的事情,雖然 當時我人在現場,但是我不想涉入太深,所以他們在談論毒品槍枝到金門後, 如何藏匿及運送至金澎一號的細節,我沒有注意聽。不過大致上是由丁○○將 毒品及槍枝運送至金澎一號,再運送至澎湖。」「九十二年四月底,甲○○駕 駛九F─五二六五號車到澎湖,我們是先要勘查一下車子可以放槍的地點。. ..我們原先的計劃是由丁○○由大陸回來之後,由他自己到上好檳榔攤去拿 行李箱,再搭漁船回澎湖。」「辛振勝之前就告訴我,並要我去大陸拿,但我 不要,才介紹乙○○給辛振勝認識。乙○○於五月初有告訴我說要到大陸幫辛 振勝拿毒品回金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八五頁、第九十八頁、 第九十九頁、第一百九十二頁、第一百九十九頁參照)。 ㈡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底我與丙○○開車(九 人座廂型車)從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到澎湖碼頭時,丁○○與戊○○已經到 碼頭等我們。...丁○○與戊○○有談論到要如何用車來轉運槍到台的事, 而且還在我的車內現場模擬,並拆解門板,試圖夾帶槍枝到臺灣。丁○○數度 要我用弟弟李家慶的九人座廂型車幫忙載運槍彈到臺灣,我堅持不要。」「我
想是用戊○○的漁船運回澎湖。」「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我與丁○○及丙 ○○到上好檳榔攤去拿手提箱,然後丁○○告訴我裡面有槍及毒品,我們拿到 金城山莊住宿及分裝毒品,三十一日要回臺灣時丁○○又叫我拿回去上好檳榔 攤,他說戊○○會自己到檳榔攤拿。「丁○○要我繼續留在金門等戊○○於隔 日從臺灣回來時取貨,因我不願意所以將東西放了就前往搭機」(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 七十七頁參照)。共同被告丙○○亦供稱:「我和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底開 一部九人座廂型車由高雄坐台華輪到澎湖找戊○○,到澎湖碼頭時,丁○○與 戊○○已經在碼頭等我們了。...丁○○、戊○○二人一直在密談一些事情 ,約有半小時。之後他們三人就在九人座廂型車後車廂車門敲敲打打,我不清 楚他們在做何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一百三十九頁、第一百五 十頁參照)。
㈢綜上被告戊○○、甲○○、丙○○所供,似可認被告戊○○、甲○○及丁○○ 、辛振勝等人計劃走私槍毒進入金門後,利用戊○○之「金澎一號」漁船轉運 至澎湖,再夾藏於甲○○之九人座廂型車門板內,搭乘「台華輪」返回高雄交 予貨主。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據我回想他們的計劃是由辛振 勝把槍枝、毒品走私進入金門以後,再請船長把這批槍、毒用我的船送到澎湖 ,再由甲○○從高雄搭台澎輪到澎湖,把槍毒夾藏進車子的夾層內,再坐台澎 輪回臺灣」等語。惟被告甲○○堅決否認同意使用其所有之九人座廂型車夾藏 運送槍毒,丁○○、辛振勝亦均未到案。丁○○、辛振勝是否仍按原計劃以金 門、澎湖中轉至臺灣本島方式,走私槍毒,並無證據證明。況走私槍毒為重罪 ,萬一遭查獲,必須面臨無期徒刑、死刑之法律制裁。倘被告戊○○果係辛振 勝、丁○○犯罪集團成員,戊○○且係槍、毒走私進入金門地區後之實際保管 者,依計劃更須使用其所有之「金澎一號」漁船運送至澎湖。戊○○於此一犯 罪集團中,居於重要性之地位,乃不言可喻。戊○○既有如此之重要性地位, 更應有高額之對價或報酬,始符事理。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取得任何對 價或報酬;被告甲○○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被告甲○○亦堅稱 係以五萬元代價向丁○○購買。故丁○○、辛振勝是否仍依原訂計劃進行槍毒 走私,已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開即認被告戊○○有與丁○○、辛振勝共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運輸衝 鋒槍、霰彈槍及子彈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犯有此部份犯行,尚不 能證明被告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戊○○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乙、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丁○○共同投宿於「金城 山莊」一二二號房內。當晚,丁○○於房內打開旅行箱查視,箱內有槍枝、子 彈及毒品海洛因。丙○○將葡萄糖紙袋剪開,再由丁○○及甲○○將海洛因毒 品以研磨機或鐵槌打碎,再摻入葡萄糖攪拌均勻,分裝為十九包。其中十七包 毒品海洛因連同槍枝、子彈藏放綠色旅行箱內,另二包毒品海洛因則藏放於丁
○○所攜帶之WILSON藍色網球袋內。丙○○已明知旅行箱或網球袋內有 毒品、槍枝、子彈,竟與甲○○基於運輸毒品及槍枝子彈之犯意,於翌日(三 十一日)十二時許,將旅行箱及網球袋運送至庚○○之「上好檳榔店」藏放。 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嫌、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運輸獵槍(霰彈 槍)罪嫌(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如前述) 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 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 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右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金城山莊曾幫忙剪 開供摻混毒品海洛因之葡萄糖紙袋開口,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運送 藏放有毒品及槍彈之綠色行李箱至「上好檳榔攤」寄放等情,為其主要認定依 據。惟查: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幫忙剪開葡萄糖紙袋開口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我來金門之前,並不知道甲○○來金門的目的,在金城山莊時, 我只是幫忙剪葡萄糖紙袋,然後就在看電視,後來綠色行李箱內裝了什麼我不 知道,也不知道甲○○把海洛因放在身上等語。 ㈡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丁○○要我跟他一起過來拿,因為他說他有 一陣子不回臺灣,我想順便帶丙○○過來玩。」「丁○○將行李箱打開時,告 訴我及丙○○,裡面東西是「號仔」與「破鐵」,丙○○當時便知道,所以開 始害怕。之後我們在分裝毒品時,他都在看電視。」「我在旅社睡覺前,將塊 狀毒品...放在香煙盒內,由於在裝的當時,丙○○已經在睡覺,他不知道 我有帶毒品,他也不知道丁○○有在飯店內賣我毒品,他都在看電視」等語(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參照)。另 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三人在談論時,丙○○都在旁邊玩或 在車上,她應該不知道我們談論什麼事,她應該不知情」(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號卷第九十九頁參照)。參佐,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他 們拿出來後,丁○○問我有無看到那麼多的麵粉,我說那真的是麵粉,我有聞 到刺鼻的味道,我已經懷疑是毒品。之後丁○○出去買東西,我有問甲○○說 那一包(槍枝)是什麼東西,他說小孩子不要問那麼多。...我在機場的時 候,再次問甲○○說那包是什麼東西,他先以手勢比槍,我再追問,那是什麼 意思,他說那是槍,我才知道」(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三十一頁、 第三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一頁參照)。依上開被告丙○○及共同被告甲○○及 戊○○之供述,被告丙○○單純係應共同被告甲○○之邀,前來金門遊玩。並 不知情甲○○與丁○○係前來分裝、運送毒品及槍彈。再者,被告丙○○亦不
知情被告甲○○攜帶毒品海洛因通關,本件遭查獲時,亦僅從被告甲○○身上 搜得毒品海洛因,被告丙○○身上則未起出任何毒品。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丙○○獲有任何運送槍毒之對價,足認丙○○對於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又被告丙○○既係與甲○○一起前來金門,自係同進同出,自不 能以丙○○明知行李箱或網球袋內藏放槍毒,並與甲○○一起前往庚○○之檳 榔攤,遽認丙○○與甲○○或丁○○間有何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再者,丙○○ 剪開葡萄糖紙袋開口,僅為單純好意之幫忙,主觀上亦無視丁○○或甲○○之 運送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意,自難遽令負上刑罰之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葉珊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一 │霰彈獵槍 │壹把 │⑴口徑:12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参壹號。 │
├──┼─────┼──────┼───────────────────┤
│二 │霰彈獵槍 │壹把 │⑴口徑:16GAUGE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参貳號。 │
├──┼─────┼──────┼───────────────────┤
│三 │衝鋒槍 │壹把 │⑴中共製43型,口徑7.62MM制式。 │
│ │ │ │⑵槍枝編號:00000000参参號。 │
├──┼─────┼──────┼───────────────────┤
│四 │霰彈 │肆拾陸顆 │⑴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
│ │ │ │⑵扣案伍拾貳顆,經鑑定試射陸顆。 │
├──┼─────┼──────┼───────────────────┤
│五 │衝鋒槍子彈│壹佰拾柒顆 │⑴口徑7.62MM制式子彈。 │
│ │ │ │⑵扣案壹佰貳拾顆,經鑑定試射參顆。 │
└──┴─────┴──────┴───────────────────┘
附表二:
┌──┬────┬────┬──────────────┬───────┐
│編號│毒品級別│毒品名稱│重 量(公克) │ 備 註 │
├──┼────┼────┼──────────────┼───────┤
│一 │第一級 │海洛因 │淨重:陸仟壹佰玖拾玖點玖伍 │自行李箱內起出│
│ │ │ │包裝重:壹佰零叁點肆壹 │ │
├──┼────┼────┼──────────────┼───────┤
│二 │第一級 │海洛因 │淨重:肆佰柒拾肆點伍 │自網球袋內起出│
│ │ │ │包裝重:壹拾貳點伍貳 │ │
├──┼────┼────┼──────────────┼───────┤
│三 │第一級 │海洛因 │淨重:伍拾肆點玖柒 │自甲○○身上起│
│ │ │ │包裝重:肆點参玖 │出 │
└──┴────┴────┴──────────────┴───────┘
附表三: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一 │香菸盒 │貳個│沒收│
├──┼────┼──┼──┤
│二 │塑膠手套│壹個│沒收│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 │數量│備註│
├──┼────────┼──┼──┤
│一 │行李箱 │壹個│沒收│
├──┼────────┼──┼──┤
│二 │包裝塑膠袋(白)│壹個│沒收│
├──┼────────┼──┼──┤
│三 │包裝塑膠袋(紅)│壹個│沒收│
├──┼────────┼──┼──┤
│四 │包裝盒、包裝紙 │壹袋│沒收│
├──┼────────┼──┼──┤
│五 │白色墊布 │壹條│沒收│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
├──┼───┼──┼───┤
│一 │沾板 │壹個│沒收 │
├──┼───┼──┼───┤
│二 │桿麵棍│壹支│沒收 │
├──┼───┼──┼───┤
│三 │湯瓢 │壹支│沒收 │
├──┼───┼──┼───┤
│四 │鐵槌 │壹支│沒收 │
├──┼───┼──┼───┤
│五 │夾鍊袋│拾個│沒收 │
├──┼───┼──┼───┤
│六 │磅秤 │壹個│沒收 │
├──┼───┼──┼───┤
│七 │研磨機│壹台│沒收 │
├──┼───┼──┼───┤
│八 │手套 │参隻│沒收 │
├──┼───┼──┼───┤
│九 │網球袋│壹個│沒收 │
├──┼───┼──┼───┤
│十 │光面紙│玖張│沒收 │
├──┼───┼──┼───┤
│十一│洗衣袋│一個│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