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晟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 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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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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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國際│順豐科技│AA三九八│一百萬元 │九十二年八│九十三年│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二00七 │ │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
│ │南崁分行│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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