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 百元,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解期日變更為請求給付二萬七千元,復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民事補正狀中變更為請求給付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經核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訂購太陽能熱水器一台,預定安裝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二巷五號,惟被告竟違約而改訂購其他廠牌之太陽能 熱水器,致原告受有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之損害(其中所受損害為二萬零八百 六十元,所失利益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 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五元。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將 太陽能熱水器交付被告,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本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郵購買賣,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約,訂購太陽能熱水器一台,預定安裝 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二巷五號,後被告竟改訂購其他廠牌之太陽能熱水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紙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之債,係以依訂金額為計算標準,並無給付 不能發生之可能,從債務人毫無資力,亦僅給付現實上有其困難而已,並非給付 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經查,依兩造之合 約書內容可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義務為給付價金,參諸右揭說明,被告雖未給 付價金,亦非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 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適用,須於當事人間就違約金有所約定時,方有適用。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惟查,兩造間並未對違約金加 以約定,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五八頁),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條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一 百一十五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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