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鄭力元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鄭白清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鄭白清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所有權範圍:833/10000 )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所有權範圍:全部)。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人鄭白清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鄭白清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鄭白清雲之監護人, 受監護人鄭白清雲因肺腺癌,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民事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鄭博文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鄭白清雲之龐大醫療與看護費 用,在聲請人與兄弟姐妹之同意下,決定以相對人名下之不 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所有權 範圍:833/10000 )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4 樓,所有權範圍:全部),向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以取得之金額來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居家治療之開銷, 確定晚年生活及醫療品質。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等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監宣字第333 號民事卷 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人自104 年1 月15日即因肺腺 癌而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於106 年1 月3 日經 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名下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 其他財產,其日常生活支出及醫療費用所須甚鉅,確有處分
其名下不動產以支付生活費用及相關之醫療費用之必要,而 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鄭博文、鄭惠文、鄭雅文亦分別到庭或提 出委任書表示同意聲請人之主張,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可 採。另本院參以上開不動產處分後之價款亦存入相對人之帳 戶,並無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主張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養護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 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 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 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 金,均應存入受監護人鄭白清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五、末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民法第1101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本院考量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甚鉅,確 有處分不動產以支應相關費用之必要,惟監護人以相對人之 上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後,僅得用以支付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須,不得以申請貸款之金額為投資之行為 ,以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均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