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612號
TYEV,92,桃簡,612,2004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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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二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施博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定網站製作建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四期:第一期簽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共計 三萬三千元;第二期完成首頁、動畫(即程式完成)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 ,共計七萬七千元;第三期完成後端程式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共計七萬 七千元;第四期為驗收完成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共計三萬三千元,且應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首頁、動畫之網頁設 計及後端程式工作,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各七萬七千元,共計一十五 萬四千元。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先表示於同年二月十日即可撥款,嗣後竟 開立二個月餘之期票,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後經原告將支票送回被告公司更改 票期,被告竟將支票留置,迄今未再給付第二、三階段之報酬,為此依兩造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及反訴主張所為之補充:




㈠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為首頁及動畫,亦即原告完成一 個動畫及中英文版各六個首頁時,被告即應付款。又第三階段之後端程式,係原 告完成可由網站管理者自行上傳圖片及文字,以修改網頁內容的ASP程式時,被 告即應付款。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完成第二、三階段之工程,所剩 未完成者,係須被告協力提供資料、意見、配合瀏覽等之驗收階段。蓋第四階段 之驗收工作,係針對第二、三期的內容,如有需要調整時應全部調整完成。因原 告所製作之網站,含有一項對於網站定作人極為重要之功能,即:在原告製作完 成之後,被告可以不假他人,不必另外付費而自行修改或新增資料。被告只要將 希望列入網站之內容製成資料庫模式,即可自行從資料庫後端上傳修改或新增資 料。基於此優異之功能,原告初步製作的網站內容,其實隨時可調整。是被告所 指之瑕疵,實係第四階段原告始應調整完成之內容。原告並未請求第四階段之報 酬,則被告就第二、三階段之報酬,自應如數給付。 ㈡被告雖稱原告未將「桂林簡介」之內容補充完成,則首頁尚未完成。惟一般網站 之製作,「簡介」之內容並不列在首頁,而在首頁的下一層次。系爭合約附件「 網站製作報價單」,將「前場動畫」與「首頁」列在同一行,而「桂林簡介」、 「各分館簡介」、「線上訂房」、「商旅情報」、會員服務」、「Q&A」、「 人才招募」為同一行,可知「桂林簡介」並不列在「首頁」,而係在「首頁」點 選後始進入之下一層次。至於Homepage製作費用明細將「桂林簡介」列在「首頁 」顯係筆誤,應是「集團簡介」列在「首頁」。原告已將首頁製作完成,被告自 應給付第二期之款項。
㈢原告完成之工作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茲說明如下: ①中英文版按鍵無法使用,係因網站未正式驗收,原告刻意將進入按鈕設在空白處 ,以免不相關人員進入觀看。
②首頁風格係原告設計師特別找風格類似之圖片,以為首尾呼應,若被告堅持首尾 畫面要放一模一樣之圖片,原告可隨時更換。
③被告觀看的首頁畫面是夏季之風格,春、冬是另外兩張,被告誤以為夏季之畫面 是春、冬之畫面認為看不出是什麼季節,實有所誤解。 ④目前網頁上之文字及旅館照片,是原告人員先行上傳之DEMO假稿,待驗收時 要教導被告使用,而更換成正確之內容,現在之內容當然與實際情形不同。被告 公司之簡介內容隨時可上後端管理介面修改,原告之責任是將程式寫好,並教導 被告如何操作。
⑤商務館、南崁館、平鎮館之簡介,以及被告公司殊榮、英文版網頁內容等,都是 在驗收時要教導被告操作,並請其自行上傳管理。 原告完成之工作既無瑕疵,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㈣被告拒絕給付第二、三期之報酬,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四期 之工作內容,原告雖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驗收,然係被告未配合 付款及拒絕辦理驗收所造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是系爭合約之無法繼續 ,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能請求違約金。參、證據:提出網站製作建置合約書、人文法律事務所函、中文及英文六個首頁列印 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陳述:
一、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完成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除須為該網站設計具有不同功能之「程式」外,另須為 該網站建置相關之「內容」。此由系爭合約之報價單共分二部分,一為「Homepage 製作費用明細」,一為「程式結構功能說明」,其中程式設計之報價為六萬二千 元,各種虛擬實境、中英文介紹、影像合成及圖片處理等為一十五萬八千元,可 知原告有為該網站建置各種資料,充實其內容之義務。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前以電子檔案方式,提供有關被告之中英文簡介、說明暨相關照片給原告 ,惟原告並未將該等資料建置入網站,且對於被告之企業為不實之描述,而有下 述瑕疵,其請求報酬係屬無據。
①前場動畫未依要求修改,中英文版按鍵無法使用。 ②首頁風格未依本公司要求修改。
③簡介內容與被告公司實際情形不符。
④旅館照片非被告公司照片。被告公司殊榮空白。 ⑤商務館無簡介,客房設施內容不符,非被告公司客房照片。 ⑥南崁館、平鎮館無資料。
⑦線上訂房系統無法正常操作。
⑧英文版網頁未完成之內容與中文版同。
二、依Homepage製作費用明細之項目可知,「桂林簡介」屬於「首頁」之一部分,而 原告製作之首頁並無「桂林簡介」,則原告並未完成首頁的製作。又原告雖稱網 站內容可隨時調整,然其目的係在方便被告日後得自行更新、維護該網站之內容 ,原告仍負有製作完整網頁之責任,並非如原告所言,原告只需將程式寫好,教 導被告學會操作而已。至於被告雖曾交付支票給原告,但因原告並未將應修改之 部分完成,被告方將支票取回。況且所謂驗收,係對於依債之本旨完成之一定工 作,查核其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以及有無瑕疵存在。並非對於未完成之工作補 充使之完成,原告稱在驗收階段,方需補充完成,顯無理由。三、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網頁建置工程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惟 至同年五月間,原告仍未完成網站之架設。被告雖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催告,原告 仍未完成工作,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 定,合約之無法繼續如歸屬於原告之責任者,被告得解除合約,原告除須歸還已 付金額外,並應支付已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是系爭合約既經被告解除, 原告應返還已付定金三萬三千元及違約金六千六百元。參、證據:提出網站製作報價單、Homepage製作費用明細、存證信函、網站現況內容 附件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所製作之網頁。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定網站製作建置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四期:第一期簽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共計 三萬三千元;第二期完成首頁、動畫(一個動畫及中英文版各六個首頁)應給付 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五,共計七萬七千元;第三期完成後端程式應給付總價款百分 之三十五,共計七萬七千元;第四期為驗收完成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十五,共計 三萬三千元。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首頁、動畫之網頁設計及後端 程式工作,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共計一十五萬四千元。惟經原告向 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為此依兩造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除須為該網站設計具有不同功能之「程式」 外,另須為該網站建置相關之內容。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以電子 檔案方式提供有關被告公司之中英文簡介、說明暨相關照片給原告,惟原告並未 將該等資料建置到網站內,就屬於「首頁」一部份之「桂林簡介」亦付之闕如, 且對於被告之企業為不實之描述,原告給付之工作既有瑕疵,其請求報酬係屬無 據。況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完成網頁建 置,惟原告遲延交付工作後,雖經被告催告,原告仍未完成工作,被告自得解除 契約。況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之約定,合約之無法繼續如歸屬於原告之責任 者,被告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已付定金及違約金。被告已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解除契約,原告自應返還已付定金三萬三千元及違約金六千六百元,且不得再 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四期:第 一期簽約金被告業已給付,第二期款係完成首頁、動畫後應給付七萬七千元,第 三期係完成後端程式應給付七萬七千元,第四期為驗收完成應給付三萬三千元, 惟被告尚未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製作建置合約書、人文 法律事務所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 階段「動畫」、「首頁」之製作及第三階段後端程式之建置,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系爭合約第二階段「首頁、動畫」 應完成之內容為何?被告是否業已完成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工作?被告可否以 原告給付之工作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原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而給付遲延之情形, 得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茲分析如下
四、原告主張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僅包括一個動畫及中英文各六個首頁畫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完成所有內頁之內容,縱使原告僅需完成動畫及 首頁之內容,但因「桂林簡介」亦屬於首頁之一部分,原告自應將桂林簡介之內 容補充完成。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付款方式共分四期,第二期僅載明「【首頁、動畫】 :百分之三十五為七萬七千元」等字,有系爭合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九 頁)。再參酌系爭合約附件之Homepage製作費用明細,係將「動畫」、「虛擬實 境」、「首頁」、「內頁」、「ICON功能圖」、「影像合成」、「圖片處理



」等項目分列計價(本院卷第三三頁),可知「動畫」、「首頁」及「內頁」等 內容,係屬不同之標的項目,系爭合約就第二階段之付款內容,既僅載明「首頁 、動畫」,則原告在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自為上開費用明細所載之一個「前 場動畫」,以及中英文各六個「首頁」,不包括其餘各項內頁之內容。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之第二階段只約定「首頁、動畫」,第三階段 則約定「後端程式」,最後之第四階段已為「驗收階段」。而所謂驗收,係對於 依債之本旨應完成之工作,查核是否與契約相符,並非對於未完成之工作補充使 之完成,故原告不應於第四階段始補充完成各項內頁等內容,而應於第二階段即 行完成等語。惟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五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未正式驗收前, 得要求乙方(即原告)修改之,每網頁修改之內容項目不限,但提出修改時間之 次數以三次為原則」,有前開合約在卷為憑。是該條項既非約定「完成首頁、動 畫前」,被告得要求原告修改網頁內容,而係約定「正式驗收前」,被告得要求 原告修改,可知原告在完成「首頁及動畫」之後,被告仍可要求原告修改網頁內 容,且可修改多達三次,足見原告在完成「首頁及動畫」之階段,尚不需提出完 整正確之所有內頁內容,只需於正式驗收前提出即可。其次,被告雖稱原告業已 製作完成之網頁內容,就內頁之部分,有簡介內容之文字、照片與被告公司實際 情形不符、商務館、南崁館、平鎮館無資料等缺失(見被證四網站製作現況附件 及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製作之網站功能,發現進入 「分館簡介」之後端程式後,可以透過其管理介面,選擇「南崁館」、「現代房 」等細部項目,並以剪下、貼上或直接繕打之編輯方式,更換補充各該項目內頁 之文字、圖片內容,所需時間不到一分鐘,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二 六至一二七頁)。又該網站內頁應建置之各種資料,應由被告提供,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在被告提供完整之資料後,原告就各該內頁之細部內容,只需以上述 剪下、貼上之編輯方式,即可全部補充完成。是原告所稱:將被告提供之各項文 字、圖片,編輯補充至各該內頁,亦即將被告前開附件所指之瑕疵,全部修改補 充完成,所需之時間約一小時等語,自堪採信。原告將各該內頁補充完成之時間 既然如此短暫,而與一般建築、裝修等承攬工程之性質大相逕庭,則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在第二階段(即驗收階段之前)應完成所有內頁內容,而係於 驗收階段方始完成,原告係先將DEMO假稿放在網站上,待被告給付第二、三 階段款項後,再於第四(驗收)階段教導被告利用管理介面,操作修改等語,即 與網站建置之工作特性及合約雙方之利益考量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又稱:縱使第二階段之工作僅包括首頁及動畫,但前開Homepage製作費用明 細既將「桂林簡介」列在「首頁」之項目,原告自應將「桂林簡介」之內容完成 ,方可領取第二期款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部分之項目係誤寫,「首 頁」應不包括「桂林簡介」等語。經查:系爭合約附件之「網站製作報價單」, 就該網站之動態流程設計依序為:「前場動畫」→「首頁」→「桂林事業機構簡 介」→「各分館簡介」→「線上訂房」→「商旅情報」→「會員服務」→「Q& A」→「人才招募」;而「前場動畫」與「首頁」同列在第一行,以粗體文字顯 示;其餘「桂林簡介」、「各分館簡介」、「線上訂房」、「商旅情報」、「會 員服務」、「Q&A」、「人才招募」等項目,則另列一行,並以細體文字顯示



(本院卷第三二頁),可知「桂林簡介」與「首頁」並非相同之項目,而係在「 首頁」點選後始進入之下一層次。又該報價單之流程圖設計,係由被告公司負責 此項專案之施博恩所規劃,亦據其到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益見被 告當時並未將「桂林簡介」設計在「首頁」項下。再參酌被告就原告製作網站之 瑕疵,亦將「首頁」及「公司簡介」分項標示,有被證四網站建置現況之附件一 本附卷可證(見外放證物);益見「桂林簡介」與「首頁」係屬不同之項目。至 於系爭合約附件之Homepa ge製作費用明細雖在「桂林簡介」項下列有中、英文 六個首頁,但原告應提供之「桂林簡介」內容,為公司殊榮之介紹、旅館及房間 簡介內容,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被證四第三項在卷可佐。而中、英文六個首頁係指 春、夏、秋、冬、情人節、聖誕節之畫面,復為被告所自認,則「桂林簡介」自 與「中英文各六個首頁畫面」,並不相涉。況且,一般網站之製作,「簡介」之 內容並不列在首頁,而在首頁的下一層次,亦有原告提出其他商家網站製作之範 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且與常情相合,是原告所稱 Homepage 製作費用明細將「桂林簡介」列在「首頁」,應係筆誤等語,亦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僅包括一個前場動畫及中、英文 各六個首頁畫面,並不包括桂林簡介及其他各項內頁之內容。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滅失或減少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開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 網站建置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之工 作,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交付之工作仍有瑕疵,則被 告自應證明瑕疵確係存在,且可解除契約而不付款。經查: ㈠第二階段應給付之前場動畫部分:①原告已製作一個歷時約十幾秒鐘之動畫,業 經本院勘驗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二六頁)。②被告陳稱原告在 網頁上設定之中文版及英文版按鍵無法使用,需按空白處方能進入使用(見被證 四第一項),顯有瑕疵等語。原告雖自認有上述情形,但陳稱係因網站未正式驗 收,為免不相關人員進入觀看,刻意將進入按鍵設在空白處等語。查:原告上開 陳述,核與網站建置之常情相符;且原告既能將進入按鍵設在空白處,自能於驗 收時修改程式,將進入按鍵設回正確之地方,上開按鍵之設置並非瑕疵。縱認上 開設置確有瑕疵,然被告既能從該空白處進入,可見該功能仍可使用,瑕疵並非 重大。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並於期滿後依法解除契約 ,則被告主張其可拒絕付款,自有未合。③被告又稱動畫之收尾畫面並未換回開 頭畫面(見被證四第一項),亦有瑕疵等語。原告雖自認確有上開情形,惟陳稱 :開頭及收尾原本就是用相同之畫面,被告要求換不同之畫面試試看,之後覺得 不好,又要求換回相同之畫面,被告有同意在驗收時再一起改過來等語。查:更 換畫面只需以剪下、貼上之方式編輯,所需之時間甚短,不超過一分鐘,已如前



述,則被告同意原告於驗收時再一起更改,實與常情相合。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其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此部分之內容,並於期滿後依法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 其可拒絕付款,亦屬無據。
㈡第二階段應給付之中英文各六個首頁部分:原告已依春、夏、秋、冬、情人節及 聖誕節之時令節日,分別製作中英文各六個風格之首頁,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並 有各該首頁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九七至一零八頁)。被告雖稱首頁未 依其要求更改,看不出現在是哪一季,花未依季節變化等語。惟被告當初並未進 入後端程式設定不同之季節,所以只看到夏天一個畫面,業據施博恩陳述明確。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之後,原告製作之網站確實可透過後端程式設定出春、夏、秋 、冬、情人節及聖誕節六種不同風格之首頁,而春天係以綠色底色及向日葵呈現 、夏天以藍色底色及沙灘海星呈現、秋天以黃色底色及楓葉呈現、冬天則以紫灰 色底色及櫻花呈現、情人節以粉紫色底色及玫瑰花呈現、聖誕節以灰白色底色及 聖誕紅鈴鐺呈現,均有上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就各個 時令節日之自然印象做出風格變化。被告所稱:看不出現在是哪一季等語,應係 只看到夏季畫面,而未與其他季節綜合連貫觀覽所致。至於原告雖未以花卉作為 全部首頁之變換主題,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四季均需以花卉作為變化主題,況原 告就情人節及聖誕節之部分,已依被告指示以玫瑰花及聖誕紅呈現,則被告所稱 :看不出示哪一季,花未依四季變化等語,即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工作 有瑕疵等語,並無理由。
㈢第三階段應給付之後端程式部分:原告於第三階段應完成後端程式之建置。所謂 後端程式係指原告製作完成之後,被告可以不假他人,不必另外付費而自行修改 或新增資料。而原告製作之網站,具有被告可進入後端程式之管理介面,自行修 改或上傳文字、圖片,而編輯簡介、訂房資料、房價、依季節變換首頁畫面等功 能,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 至於被告所指訂房系統之瑕疵,經本院當庭勘驗訂房時間之部分,輸入訂房天數 共計三天之資料後,按列印資料卻只顯現訂房天數為一天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既稱此為程式設計師可以馬上 修改之問題,自屬可以修補之瑕疵。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定期通知原告修補 此部分之內容,並於期滿後依法解除契約,則被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而可拒絕 付款,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㈠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 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 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 ,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是本件兩造間之 網站建置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自應優先適用承攬章節之法條規定。又系爭合約雖 有約定驗收完成之期限,然原告於期限經過後再為給付,對於被告仍有實益,此 由被告於合約期限屆至後之九十二年五月間,仍發函催告原告履行(本院卷第四 十至四一頁),即可明瞭。尚無法遽認兩造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 契約之要素,則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不得以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 約。
㈡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 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 ,將第二階段應提出之一個動畫及中、英文版各六個首頁畫面完成,並已建置出 後端程式之系統,讓使用者可透過後端程式之管理介面,上傳文字圖面編輯修改 、設定首頁畫面之變換、更換補充資料庫內容,均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已於期限 前交付工作。至於原告製作之動畫雖有中英文版按鍵設在空白處、頭尾畫面未依 被告指示換成相同畫面之情形,後端程式則有訂房天數設定誤差之情形,然此是 否足以構成瑕疵,已有疑問?縱使構成瑕疵,亦為被告得否請求修補之問題,被 告尚無法以此主張解除契約。
七、被告又主張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合約之無法繼續如歸屬於乙方(即原告 )之責任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故被告亦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並無無法繼續之情形,僅因被告拒絕付款, 原告才拒絕繼續完成驗收階段之工作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確有上 開約定,有系爭合約一份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契約 上開條文既約定有上述情形時,被告得「終止」合約,並非「解除」契約,被告 又未舉證證明契約有何誤載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契約上開條項主張「解除」契約 ,已屬無據。其次,被告所指上開工作之瑕疵,均屬可以修補之瑕疵,已如前述 ,則系爭合約亦無給付不能而「無法繼續」之問題。又系爭合約之履行過程,係 原告提出第二、三階段之工作後,被告認為原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但未定期限 命原告修補,亦未於期限後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即拒絕給付第二、三期款 之款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未給付第二、三期之款項,故未繼續完成修 補及第四階段之驗收工作,即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並非基於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無法繼續之情形,則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條款,主張解 除契約,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為一個動畫及中英文各 六個首頁之畫面,第三階段之工作則為後端程式之建置,原告均已依約將上開工 作交付給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雖認上開工作就動畫及訂房系統之後 端程式部分,仍有瑕疵存在,然被告並未定期限要求原告修補,亦未於期限屆滿 後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各該階段之款項。又被告雖依系



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然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內容亦不相符 ,被告自不得依此主張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未解除,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之款項共一十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必要,附此說明。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九條之約定,網頁建置工程應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惟至同年五月間,反訴被告仍未完成網站之架設。反訴 原告雖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催告,反訴被告仍未完成工作,反訴原告遂於同年月二 十六日解除契約。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合約之無法繼續如歸屬於反訴 被告之責任者,反訴原告得解除合約,反訴被告除須歸還已付金額外,並應支付 已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是反訴被告應返還已付定金三萬三千元及違約金 六千六百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拒絕給付第二、三期之報酬,反訴被告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四期之工作內容,反訴被告雖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完成驗收,然係反訴原告未配合付款及拒絕辦理驗收所造成,系爭合約之 無法繼續,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能請求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可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既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合約第六條 第二項係約定,合約之無法繼續如歸屬於反訴被告責任者,反訴原告得「終止」 本合約,並非「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合約有何誤載之 情形,則其依據合約上開條項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其次,前開合約條 款應指給付不能之情形,惟反訴原告所指之瑕疵,均屬可以修補之瑕疵,則系爭 合約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反訴被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階段之工作,反訴原 告雖認反訴被告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但未定期限命反訴被告修補,亦未於期滿後 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自應如數給付報酬。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未給付第二 、三階段之款項,故未繼續完成修補及第四階段之驗收工作,即無可歸責之事由 。是系爭合約並非基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有無法繼續之情形,則反訴原 告依上開合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等,亦屬無據。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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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