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2年度,1686號
TYEV,92,桃簡,1686,2004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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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六號
  原   告 安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一批貨物,尚欠三十萬元之貨款未還,被告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七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表明願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清償,惟屆期向 被告催討,被告僅償還五萬元,之後即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 書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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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捷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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