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子德
陳子斐
陳子錩
共同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相 對 人 陳世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世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貞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世彥之監護人。指定蕭郁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世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多次 腦中風及心律不整,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及馬偕紀念醫院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對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應,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略以:「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 。⒉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轉醒,外觀整潔,不具情緒 理解、表達能力及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活動 能力、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 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經有妄想(delusion)或幻 覺(hallucunation )之經驗。其不具定向感(orientatio n:對人、時、地之認知 )、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 cortical function )有極嚴重障礙。㈡結論:綜合陳員之 疾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已不具生活功能 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 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Vascular Dementia,profound),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 infarction)。陳員自102 年3 月血管梗塞後至今,已不具
財經理解能力、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之 能力及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應無完全恢 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此有 本院106 年5 月10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5 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32194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審酌相對人已婚,其父母及配偶均已歿,由其子女即聲 請人陳子德、陳子斐及陳子錩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陳 貞君擔任監護人、蕭郁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 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5 月10日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而陳貞君為相對人之子陳子錩之配偶,與相對 人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 ,蕭郁臻為具有財經專長之會計師,因認由陳貞君擔任監護 人,並指定蕭郁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