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93年度,368號
SYEV,93,營小,368,200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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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小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敦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國榮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建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訂鍍鋅鋼管 乙批,計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有對帳報表及統一發 票各乙紙可證,經催討被告亦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帳報表及統一發票 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一千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院書記官 顏子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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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