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九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解惟本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利公司︶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GL─八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致使車 輛滑落於溪中,造成車輛毀損,經原告將車輛送往汽車修理廠維修,修理費用計 新台幣(下同)叁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被告丙○○肇事後,承諾願全數負責維 修費用,詎至今未賠償。另查被告丙○○肇事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叁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云云,並 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借車單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係受僱於原告陸利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僱主應為受 僱人即被告丙○○投保一定金額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醫療保險,原告陸利公司 卻無為被告丙○○投保相關保險。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駕駛GL─八 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於工作時因車況不佳跌入溪谷中,造成顏面裂傷及手臂擦 傷,受傷就醫期問,原告丙○○陸利公司未通知被告之父母其子受傷乙情,亦未 讓其有適當休息,爾後原告陸利公司甚至末派員前往慰問被告丙○○復原狀況。 又原告陸利公司為兔日後擔負被告丙○○受傷責任及醫療費用,在被告丙○○餘 悸猶存時對其謊稱,只要與公司簽訂承諾書,將來可不用賠償自用小貨車毀損費 用,遂強迫其簽下「承諾書」,其時被告丙○○才十九歲,尚缺乏社會經驗,且 被告丙○○之父母並未同意承諾書內容,即不生任何效力。嗣後,卻又向被告等 人索賠自用小貨車維修費用,由此可知,原告陸利公司居心巨測,實堪認定。再 查,前開毀損之自用小貨車,車齡已近十一年,據原告於電話中告知,當初是以
約八萬元購入之二手車,而被告等人至汽車修理廠詢問,才知悉事故車日前曾有 進廠送修紀錄,但未完全修復,即由陸利公司領回,並交由被告游凱閱繼續使用 執行工務。然經該修車廠老板告知,自用小貨車當時之機件均已老舊不堪使用, 不適宜駕駛執行工務,無奈原告陸利公司卻罔顧人命,未告知被告丙○○事實, 亦無為被告丙○○投保相關保險,卻又向被告等人要求超出原購車款之鉅額賠償 ,其心可議,對於造成被告丙○○之傷害,毫無悔意,如此行為,令人不恥。復 查,原告陸利公司當初承諾給付被告丙○○之月薪為二萬七千元,嗣經被告丙○ ○之母親甲○○電話詢問原告陸利公司,得知月薪僅為壹萬捌仟元,且工作時間 甚長,顯不相當。叉被告游凱閡受傷期問,公司均未給付薪資,僅負擔第一次醫 療費用即未再給付任何醫療費用及慰問金,被告等人因此事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 及壓力,而陸利公司卻一再要求鉅額修車費用,實屬無理至極,請求兩造間之損 害賠償責任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 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 雖提出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出具之所謂借車單,記載被告丙○○就車 牌GL─八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全毀願意負責云云,該所謂「借車單」顯係原告 與被告丙○○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契約,惟被告丙○○當時年僅十九歲(七十 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前開契約又未經被告 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之同意,為原告所不爭,依前開規定 ,則該契約顯不生效力,原告自無依該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權利。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 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車云云,雖提出前開所謂借車單影 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僱用被告丙○○,被告丙○○駕 駛前開車牌GL─八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於工作時,因車況不佳,跌入溪谷中 等語,核與原告原任經理徐雍勝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五號損害賠償 事件中陳稱:「被告丙○○月薪二萬六、七千元,做了五、六天,斷斷續續做, 當初是要他做駕駛,還未讓他上路,因為公司知道他沒有駕照,車禍當時已經取 得駕照十幾天,駕照是自小客駕照,公司也是要開自小客,載運廢棄物,車禍當 時我在現場,但我是另開一台車,我們兩台車都去載廢土,他的車開在我前面, 當時正在上貨(廢土),停的地方是斜坡,被告丙○○只有拉手煞車,用黃土擋 輪胎,沒有用石頭擋,導致車子下滑,被告(丙○○)有去追車子,而因此受傷 」等語等語相符,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陳稱:「車禍當時經理開另一部車 ,兩輛車都去載廢土」、「考上駕照後來上班,第一天就出車禍」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稱被告丙○○借車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丙○○稱工作中車輛毀損,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輛毀損前,被告已有拉手
煞車,一般情況車輛不會前行,顯係因車輛煞車不良,原告又未事先告知被告丙 ○○預防措施,致車輛滑入溪谷中,則本件原告與有重大過失,應認其過失比例 為九成。本件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怡君證稱:車牌GL─八二七五號 自用小貨車係公司於車禍前四、五年買的,價金大約是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前 開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同樣年份的車子大概要八、九萬元」等語 (見本院前開筆錄),則車牌GL─八二七五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前充其量市價 僅約八、九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丙○○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 ○○就前開過失比例,連帶對原告至多賠償八、九千元,堪以認定。五、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稱:因原告過失行為,致伊於工作中為保護車輛身體 受傷等語,業據提出角板山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該證明書記載被告丙 ○○前額 2.0 × 0.3 × 0.3 公分挫裂傷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本診所急診縫 合四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丙○○依前開規定 ,對原告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丙○○並主張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 請求權相抵銷。經衡量被告丙○○受傷原因、受傷情況、與加害人之關係、加害 人已負擔第一次醫療費用、被告丙○○與有一成過失等情況,被告丙○○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顯不低於八、九千元,其以此與有抵銷適狀之原告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丙○○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不得請求被告丙 ○○損害賠償,自亦無從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解惟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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