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東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八九五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麗華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P6-130號刀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自備計程車(國瑞廠牌一九 九一年份,引擎號碼4A0000000)壹輛,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 P6-130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乙枚、牌照兩面)營業,雙方並約定被告每 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予原告;詎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被 告已蓄意積欠行政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等計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迄未交付,原告 數度與被告聯絡,其多所推諉,置之不理。據雙方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取回牌照即行車執照。甲方所收 之牌照使用權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 (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 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以觀,被告已違反前開契約之規定,原告為維權益,是特 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兩面、行車執照 乙枚及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許麗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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