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772號
PCEV,93,板簡,772,200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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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景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L八─九三三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輛 ,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L八─九三 三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 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 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 理繳銷。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起,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稅、燃 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如有爭議,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車號L八─九三三號新領牌照登記書、 樹林中正路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二)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 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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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