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即藍水辰
丙○○
戊○○
乙○○○實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原姓名藍水辰)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原姓名藍水辰)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丙○○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告戊○○及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原姓名藍水辰)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庚○○(原姓名藍水辰)、丙○○、戊○ ○各自簽發,並經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發票日、票面 金額及票號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分別向台灣票據 交換所提示,均因發票人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等事實,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 且分係被告庚○○(原姓名藍水辰)、丙○○、戊○○所具名開立,背面有 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 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 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等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庚○○(原姓名藍水辰)、丙○○、戊○○分別與 被告乙○○○實業有限公司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票款, 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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