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七О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 000號電信設備,詎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履經催索,迄未給付,為此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租用電信門號積欠費用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 話租用申請書一紙、欠費清單及欠費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二)從而,原告本於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電信費用十一萬八 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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