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六九七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下午三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 .三平方公尺之第六層陽台內之物品搬離,並將該第六層陽台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⑴、查系爭台北縣中和市○○段第六一八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陳昌興、陳淑萍、陳勝、陳欽、陳書銘、陳宏偉、曾哲青、翁孝平、劉 素娥、鍾良英、邱桂枝、葉倩雯、林黛華、謝建昌、陳慧珍等十七人所共有 (土地謄本前已附卷),系爭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七十號 六樓之房屋為原告於日前向 鈞院執行處拍定所得,被告私自占用共有土地 ,沿原告所有房屋之牆壁(查公寓大樓之外牆亦屬全體住戶所共有)建造第 六層陽台及加圍鐵窗供其私人使用並堆放物品,核該等事實業經 鈞院於日 前履勘現場,知之甚詳,並有現場圖、照片五幀可稽。 ⑵、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均有明文。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 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權決定亦著有明文。 ⑶、查被告並未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全體共有人間亦無任何分管共 有物之協議,被告即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蓋建第六層陽台予以占用並 堆放私人物品,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定之意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之陽台並將堆放之物品搬離,以除去防害。 ⑷、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 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 ,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 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著有明文。退步言,縱使原 告自法院拍得之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曾經同意被告建陽台使用,或被告與部 分共有人曾有分管協議,然無論被告與其等間之各該法律關係係屬使用借貸 或分管契約,均屬債權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查債權係屬對人之效力,其 僅拘束建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非如物權般具有絕對效力,且查原告係自 法院強制拍賣之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對拍賣標的物之 產權資訊僅能從法院之拍賣公告中獲得,無從得知被告或系爭建物之前所有 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 解釋之規定,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無須繼受該等法律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對 原告自屬不生效力,不得對抗原告,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 議決定之意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之陽台並將堆放之物品搬離 ,以除去妨害。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訴之聲明所示部分之第六層陽台及鐵窗並將堆放於第六層陽台之物 品搬離,於法有據且有理由。
⑹、提出:附圖、權利移轉證書、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 成果圖各乙件、照片五幀為證。
三、被告辯稱:
⑴、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共有人非第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各樓 層擴建陽台之屋主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始於系爭土地上個別出資集體 擴建一至七樓之陽台。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擴建第六層陽台時,因原告之前 屋主高士雄無資金擴建,又因被告室內使用面積不敷使用,故同意由被告單 獨出資擴建陽台使用收益,絕非無權占有。
⑵、原告明知法院拍賣公告建物標的不含本增建陽台且地政事務所公示文件建物 平面圖對照房屋現況,顯可得知系爭地上早已擴建一至七樓陽台,依通常合 理判斷原則,既會系爭地上擴建一至七樓之陽台,顯然有經土地共有人同意 ,始得土地改良擴建陽台,原告卻佯稱是無可得知之善意第三人,不合情理 。
⑶、退步言,縱使拆除該陽台,將有破壞全棟建物安全結構之虞,且不符社會經 濟價值,浪費資源。
四、法院之判斷: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昌興等十七人所共有,土地上台北縣 中和市○○路七十號六樓之房屋為原告所有,而沿原告所有第六層房屋之牆壁增 建之陽台六點三○平方公尺卻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堪予認定,而原 告主張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全體共有人間亦無任何分管共有物之協 議,被告即就系爭共有土地上加蓋建第六層陽台予以占用並堆放私人物品,而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之陽台並將堆放之物品搬離,被告則抗辯被告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並非第三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各樓層擴建陽台之屋主係經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個別出資集體擴建一至七樓之陽台。嗣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擴建第六層陽台時,因原告之前屋主高士雄無資金擴建,被告室內使用面積又 不敷使用,經高士雄同意由被告單獨出資擴建陽台使用收益,被告絕非無權占有 。原告明知法院拍賣公告建物標的不含本增建陽台且地政事務所公示文件建物平 面圖對照房屋現況,顯可得知系爭地上早已擴建一至七樓陽台,依通常合理判斷 ,系爭地上擴建一至七樓之陽台,顯然有經土地共有人同意,始得擴建陽台,況 該增建部份係從一樓蓋至七樓,如僅拆除六樓部份之陽台,將有破壞全棟建物安 全結構之虞,且不符社會經濟價值云云,經查: ⑴、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非第三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各樓層擴 建陽台之屋主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下,始於系爭土地上個別出資集體擴建 一至七樓之陽台,當時因原告之前屋主高士雄無資金擴建,故同意由被告單 獨出資擴建陽台使用收益,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而該增建之陽台,係 從地上一樓至七樓同時興建,致式樣、材料、顏色完全相同,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主張各樓層擴建陽台,係經土地所 有權人全體同意而同時擴建應可採信,原告以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在系爭共有土地上蓋建第六層陽台,請求被告拆除加蓋建第六層陽台難 認有理由。
⑵、次查被告加蓋第六樓陽台,係與其他六個樓層同時加蓋己如前述,如僅拆除 六樓部份之陽台,將有破壞全棟建物安全結構且影響觀瞻,況原告向法院標 購時,明知所購買之房屋不包括被告擴建之陽台,且增建第六層房屋之陽台 係經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興建,並非依據土地分管契約擴建,原告以應有部 分之受讓人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而請求被告拆除加蓋第六樓陽台亦難准許。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 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