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3年度,330號
PCEV,93,板簡,330,200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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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三О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三三О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零陸元或貳萬壹仟捌佰參拾元依序分別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給付原 告乙○○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甲○○原另請求花盆訂金損失六千元部分 ,已據其於審理中撤回)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街二一三號之原告住處前,因不滿原告甲○○在住處門口換新擺設花盆,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分持其所有之大、小木製球棒各一支毆打原告甲○○甲○○之妻原告乙○○見狀趨前相勸,竟遭被告以前揭大木製球棒毆打原告, 致原告甲○○受有左肘挫傷合併八×六公分血腫、右第三指挫裂傷二×0.二 公分、右膝六×三公分挫擦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大腿 挫傷合併十五×十二公分血腫之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 五七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支出:原告甲○○計支出五萬七千零六元,原告乙○○計一千八百三十 元。




(2)原告二人原預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翔順旅行社之「東森上海五天四日 自主遊」,並已繳納團費三萬二千三百元,卻因遭被告毆傷,行動不便,致無 法成行而取消,而該旅行社表示此為包機機票,一旦開出即無法退費,僅退款 原告二人合計七千六百元,是原告二人分別各受有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損失 。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均遭受無比之痛苦,且事後被告蛋洗 原告住處並恐嚇原告,為此原告甲○○請求賠償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 乙○○請求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四紙、照片八紙、天主教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翔順旅行社團費說明書、旅遊契約書 、機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兩造係鄰居,伊勸原告不在十字路口擺花盆,以免遭人丟垃圾,詎原告甲 ○○惱羞成怒,竟回家拿鐵棒出來,伊始回家拿木棒,當時係雙方互毆致互有傷 害,原告甲○○先拿鐵棒毆打伊,拉扯中伊有無打到原告乙○○,伊並不清楚, 伊對原告之醫療費用並不承認。
三、證據:未據提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於臺北縣永和市○○街二一三號住處前,因擺設花盆 乙事而與被告丙○○發生爭執,致遭被告持木製球棒毆打受傷,原告乙○○見狀 後前往排解,亦遭波及受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 證明書四紙,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原告於原刑事訴訟程序所認罪,亦有本院 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刑事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真實。原 告雖辯稱當時係被告先拿出鐵棒毆打伊,伊始回家拿木棒與原告甲○○互毆云云 ,惟查在場目擊證人梁忠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有看 到丙○○毆打甲○○?)我只有看到他們打起來,當時甲○○沒有持任何物品。 甲○○被打了之後,他就回家拿壹支鐵棍出來。」、「(問:甲○○於何種情形 下回家拿鐵製水管出來?)丙○○沒有追進甲○○的家中,只有追到甲○○的家 門口,甲○○的鐵製水管是由他家拿出來的,是他家裡面的何處拿出來的我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該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問:你是 否有看到打乙○○的情形?)他們三人第一波衝突時,就是甲○○回家拿鐵棍之 前的情形,他們三人都扭在一起,當時丙○○手上有拿棒球棍,之後甲○○為了 抵抗,甲○○回家拿出鐵製水管,這是第二波衝突,這時乙○○已經被打過了, 甲○○丙○○拿木棍及鐵管打的時候,乙○○只有旁觀,沒有繼續被打。」等 語(見本院該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案發時係 原告甲○○先拿出鐵棒毆打伊,伊始回家拿木棒與原告甲○○互毆,又伊不知有 無打到原告乙○○云云,自不足信,亦不足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始與原告甲○ ○互毆,而有阻卻違法之情形可言,併予指明。是足認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故 意毆打之不法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



康權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被毆受傷治療,計支出費用五萬七千 零六元、原告乙○○支出一千八百三十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 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四十一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否認其醫療費用必要性存 在,惟本院審酌原告甲○○受有左肘挫傷合併八×六公分血腫、右第三指挫裂 傷二×0.二公分、右膝六×三公分挫擦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其傷勢非輕 ,且醫囑宜休養三個月,門診追蹤一年,俟一年後須回院接受內置物取出手術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而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均係骨科、一般外科及復建科 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核均與上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行為相關若符,應均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否認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甲○○ 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七千零六元、原告乙○○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一 千八百三十元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傷害,對其生理、人格及心理 勢將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甲○○主張其為大學畢業,原係從 事貿易工作,原告乙○○係高中畢業,原係在警政署保二總隊擔任辦事員,原 告二人現均已退休,另被告係國小畢業,原係遊覽車司機,現亦已退休,已據 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甲 ○○所受傷勢非輕,且須經長期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二十萬元 、原告乙○○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原告甲○○部 分為十萬元,原告乙○○部分為二萬元,方為允適。至原告主張其住處事後遭 原告蛋洗及恐嚇等情節併請求精神撫慰金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原告所為,自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三)原告另主張原告二人原預計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參加翔順旅行社之「東森上 海五天四日自主遊」,並已繳納團費三萬二千三百元,卻因遭被告毆傷,行動 不便,致無法成行而取消,而該旅行社表示此為包機機票,一旦開出即無法退 費,僅退款原告二人合計七千六百元,是原告二人分別各受有一萬二千三百五 十元之損失云云,並據提出翔順旅行社團費說明書、旅遊契約書、機票影本各 一件為證。惟按原告主張因此次受傷不能參加原訂已支出費用之旅遊,因屬包 機行程,致僅為旅行社退款七千六百元,而遭扣款各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之損 失,縱認屬實,其損失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固有因果關係,但此屬學說上所 謂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其損失責任範圍具有不確定性,而非加害人所得預 見,並非在侵權行為法上身體健康等權利所規範保護之危險責任範圍內。亦即 此種不能享有契約上旅遊服務債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就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之侵害身體健康乃限定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為 財產上賠償責任範圍,以期合理控制侵權行為責任不確定性之立法目的以觀, 尚非在所規範之直接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內,其因身體健康之事故致不能參加 享有預定之旅遊服務契約權利,乃一般契約、生活上風險,顯非法律於侵權行 為之傷害事故中保護身體、健康所欲防範之危險。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 項所規定之侵害身體健康之賠償責任範圍,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 「法律另有規定」,即屬特別規定而應排除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般損害賠償 範圍之適用,故原告自不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其旅遊契約扣款損失之賠償。而 被告於侵害行為當時並不知原告有上開旅遊之計劃,已據兩造所自承,且兩造 係因巷口擺設花盆致生本件爭執互毆,自難謂被告係意圖使原告不能參加旅遊 致生不利益而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即難指被告有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而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言。是原告請求賠償旅遊扣款損失各一萬二千三百 五十元,自屬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 五萬七千零六元(五七○○六+一○○○○○=一五七○○六)、給付原告乙○ ○二萬一千八百三十元(一八三○+二○○○○=二一八三○)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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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