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四六九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林進芳
被 告 覆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昆塗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營業所地及支票付款地均係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 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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