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 告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服 務委託書,委託原告提供被告所在大樓之管理、維護修繕、清潔、環境衛生之 維持等服務事項,每月服務費為二十八萬七千元,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經原告依約完成服務後,被告竟拖欠費用二 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委託契約書 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部分﹕自認與原告簽訂服務委託書,委託原告管理被告所在之大樓,每月 服務費為二十八萬七千元之事實,惟否認積欠原告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並以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原告已切結:將放棄其餘款項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 為請求等語置辯,且提出年度帳務查核報告暨切結書影本一紙為證。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渠簽訂服務委託書,委託渠管理 被告所在之大樓,每月服務費為二十八萬七千元,服務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一節,業據提出委託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費用 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未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有相關費用之請求權?(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 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並未就「被告尚積欠費用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未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否認其真正由原告人員立具之年度帳務查核報告暨 切結書影本一紙之內容觀之,原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兩造之委任契約期 滿後切結:「本公司受任服務期間之財務處理經前述報告總結,惟於查察年度 帳務及相關單據時,確信仍有部分住戶之欠繳單據遺失或因故散落他處,容後 若陸續整理歸帳,本公司將放棄請求權,…,今後貴我間關係相互無涉。」等 語,則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放棄其餘費用之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 何請求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確積欠債務,則其主張依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 ,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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