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一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一四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二0二巷三弄二之三號五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開 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予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 右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原告前將係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定有書面契約,租賃期間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屆至時,原告因要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故曾以口頭表示不再續約 要求被告立即遷出,惟被告竟無動靜。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 ,再度表示將終止租賃契約並要將房屋收回自住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依然故我。 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卻留置其私人物品及家具, 被告所為卻造成原告收回自住之計畫動彈不得。次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因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不為反對之表示而轉為不定 期租賃。因原告與女友宋國娟論及婚嫁,原告亟需預備新居,依原告之經濟能力 實無法另購買房屋,故訴外人宋國娟於婚後需遷至原告與原告之大姊張伶華及姪 子吳培宇目前所居住座落板橋市○○路二0二巷三弄二之三號四樓房屋共同生活 ,則該四樓之房屋空間明顯不足而有擁塞之現象,且原告與訴外人宋國娟為能有 較寬敞之居住空間,已協議婚後將居住於系爭房屋,又該屋屋齡已逾三十年太過 老舊,且有鏽脹情形地板磁磚隆起,故原告與張伶華必須先暫遷系爭房屋,以俾 四樓房屋之整修,待四樓之房屋整修完畢,原告與張伶華再遷至四樓之房屋,以 俾系爭房屋之整修。待四、五樓之房屋修繕完畢,原告將以五樓屋舍做為婚後新 居,而原告之大姊張伶華及姪子吳培宇將住於四樓系爭房屋,以求較寬敞及較私 密性之居住空間,原告並已委請廠商提出整修平面圖。然被告今任意留置私人物
品,且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不知去向,致原告整修房屋收回自住之計畫受 阻,原告雖陸續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亦均石沈大海,原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公示送達在案,敦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該公示送達之裁定業已確定,惟被告仍遲未歸還系爭房屋,嗣並以租金之名義辦 理提存,惟兩造間租賃契約早已終止,被告之提存並不合法,原告未予以受領, 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賠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遷出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租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照 片正本、整修平面圖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回執乙份、建物謄 本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出租人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收回出租之房屋 。惟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 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 (參照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意旨)。 查原告以原告與女友宋國娟論及婚嫁,亟需預備新居,原告現住系爭房屋之四樓 空間明顯不足而有擁塞之現象,原告己與宋國娟協議婚後將居住於系爭房屋,又 該屋屋齡已逾三十年太過老舊,原告必須先暫遷系爭房屋,俾四樓房屋之整修, 。待四、五樓之房屋修繕完畢,原告將以五樓屋舍做為婚後新居,而原告之大姊 張伶華及姪子吳培宇將住於四樓系爭房屋,以求較寬敞及較私密性之居住空間, 原告並已委請廠商提出整修平面圖云云,經查: ⑴、原告以伊與女友宋國娟已論及婚嫁,亟需預備新居,並己協議婚後將居住於 系爭房屋云云,惟查目前原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四樓,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 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況依原告所述其與宋國娟僅為男女朋友之階段, 亦難認有收回之必要。
⑵、系爭房屋屋齡固已逾三十年,有待整修,惟房屋內部之裝潢、整修,並未構 成收回自住之理由,且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收回重新建築之規定有別, 亦難作為收回系爭房屋之理由,是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不合,其請求收回系爭房屋及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與假 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