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九七號
聲 請 人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二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無發生納稅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為 之,相對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權利金之收入,而係以同一時期、同 一路段之保成建設公司有權利金收入之事實,擬制並臆測聲請人亦有相同之收入 ,顯有違證據法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以推計核定之方法,核定聲請人有權利 金收入,顯有違法適用該號解釋之違誤。又聲請人於原審即主張若認聲請人有權 利金收入,應扣除成本,該成本為多少,相對人及原審均應依職權查明,原審判 決以聲請人未提出成本之證據,而不予採信,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證據法則。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時,已具體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 背法令之情事,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八一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上 訴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 、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訴願決定即原處分等語。三、經查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略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辦理八十二 年、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銷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 地」房屋,移轉台南仁愛之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二四五號、及兵北 段二號之土地承租權,未申報權利金收入,遭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依所 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之銷貨,未給予他人銷貨憑證,亦未將銷 貨憑證存根保存者,而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其銷售額。本 件被告雖未查獲系爭權利金收入之直接證據,然案外人保成公司於同一時期、同 一路段上推出「名廈園第三期」,經該公司代表人吳保成向被告說明,所銷售之 「名廈園第三期」之土地價格中,含有其移轉臺南仁愛之家土地承租權之權利金 ,每坪為二九五、二○○元,並經被告就原告與案外人保成建設各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加以分析,兩者房屋之外觀及建材雖有差異(一為二十二層之
高樓,一為七層樓房),惟兩者毛利率核屬相當,可證原告之房屋售價並未高於 案外人保成公司,更可見原告之房屋售價並未吸收或涵蓋權利金收入。且按「人 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 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 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 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 ,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甚明。原告銷 售「中華世貿」、及「貴族天地」房屋,移轉「台南仁愛之家」之土地承租權, 卻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被告查核,亦未自行申報該筆權利 金收入。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據以推計核定原告八 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之其他收入分別為八七、八七七、三二九元、及一八、二 七七、六一三元,全年所得額分別為一三二、○三七、七四○元、及一二、二五 一、一一四元,使與原告之實際所得收入相當,於法要無不合。另查原告自申請 復查迄本件辯論終結,並未提供系爭購入土地的權利金成本之相關證據資料,則 原告關於應扣除權利金成本之主張,因乏確切證據,亦無可採等情,為其論據。 查原審判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過程,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又聲請人主張核定權利金收得應扣除成本,因有關成本之帳證資料均由聲請人保 管,自應由聲請人提出,原審法院無從依職權調查而查明,故原審法院以聲請人 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不合。原裁定以:法院遇有多種 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 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原審判決,依其調 查之事證,已足以支持判決成立之理由,縱未依上訴人聲請證據方法一一調查, 或就上訴人主張事項,逐一說明,僅屬判決理由簡略,尚非理由不備。本件上訴 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涉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是否收取系爭權利金,以及上訴 人主張縱有收取權利金,應扣除相關成本不足採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就原 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 體說明。因認上訴難謂合法,據以駁回。核與該案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聲請再審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屬與原裁定認定事實及法律見解歧異之問 題,揆諸首開法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 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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