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岱輝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 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收 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 應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即 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同年月十八日代之。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 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 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者」之再審事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 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係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發現訴外人柏岱企業有限公司與再審 被告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 證。然查本件原判決係以: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三.二○號為加工合板至 少有一外層由下述熱帶類製成者:亞布拉、卡雅桃花心木、非洲紅豆樹、耶口、 亞蘭柳桉、山查子木、安妮格、亞佛迪雷、亞卓比、巴卓比、巴杜柳桉、輕木、 白瓜利木、黑瓜利木、卡迪佛、南美香樁、遠比瑪、暗紅柳桉、虎木、非洲緬、 象牙海岸欖仁、南美破布木、吉貝、九芎木、伊倫巴木、南美雅楠、南美風鈴木 、伊洛可木、賈玻提木、南洋桐、傑庫提巴、沙巴野牡丹、江片樹、鋼柏木、油 仔、柯西伯桃花心木、柯提比、美洲蘋婆、淺紅柳桉、林巴欖仁、月桂樹、南美 人心果、桃花心木、瑪鼓木、非洲黑胡桃、南洋銀葉樹、巴考柳桉、霍伯木、太 平洋鐵木、梅爾保木、桂蘭、莫阿比木、非洲銀葉樹、春茶、歐比其、歐蔻美、 翁扎比利、大葉漆、歐凡柯爾、歐及果木、花梨木、南洋胡桃木、瓜地馬拉黃檀 、異黃檀、巴西黃檀、玫塊黃檀、象牙木、黑板樹、四裂木、白木、沙比利桃花 心木、沙圭木棉、白花木西伯桃花心木、斯庫丕拉、南美樁、柚木、蒂瑪桃花心 木、托勒木、巴本木、白柳桉木、黃柳桉,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者,互惠稅率
百分之十七;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板」,互惠稅率 百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為鑲空格子木板以外之「其他 建築用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且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 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詮釋「本節也涵蓋合板嵌板或單板貼面板,作為地板嵌 板及所謂之『拼花地板』用,這些嵌板係表面貼上一層木薄片,以便仿成如拼花 木條所製成之地板嵌板。」本件系爭貨物經再審被告所屬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為 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單板厚度未超過六公厘, 以柳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且經檢 樣送請國立臺灣大學森林學系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係為越南檜木化粧單板貼面木 質複合地板(俗稱銘木地板),核符上開HS註解之詮釋。再審被告改列稅則第四 四一二.一三.二○號,按稅率百分之十七課徵關稅,核無不合,因予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則以柏岱企業有限 公司與再審被告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之系爭貨物係屬C1「免審免驗」通 關案件,並未查驗取樣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復未依行政程序法規與當事人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為由,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與本 件情節並非相同,更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是再審原告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 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 「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之再 審事由,容有誤會。綜此,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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