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3年度,459號
TPAA,93,裁,459,200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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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丙  ○
        乙○○○
        己 ○ ○
        丁 ○ ○
        戊 ○ ○
  相 對 人 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福枝
  參 加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典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 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法律規範之上位概念,其落實於憲法第 八條。法律規範不應與憲法位階之重要原則(例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違背 。在本件原處分未有教示記載下,抗告人對於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下所收受之二份 通知(變更登記及撤銷登記,形式上均為通知書),本於同一程序循求救濟,實 質上已有不服,僅未具備「訴願狀」之形式而已,因此遽生失權之效果,實有過 苛。而欠缺教示記載的情形下,處分是否合法,程序上不利益應如何歸屬,令人 置疑,原裁定對此棄置不論,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旨,為此求為廢棄原 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九二○及九 二一地號土地之典權,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沈塗於民國前六年(明治三十九年)就 系爭土地設定典權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蘇福,期限一百年,嗣系爭土地現所有權 人沈光吉沈國柱沈水元沈良盛及參加人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存 續期限屆滿為由,向相對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典權登記,經相對人函請臺南 縣政府釋疑,該府函復相對人,謂本件應依該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府地籍 字第二○九○七八號函,辦理更正為臨時典權登記後,再受理典權塗銷登記等語 。相對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通知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典權登記更正為臨時 典權,抗告人不服,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對相對人上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之處 分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嗣沈光吉沈國柱沈水元沈良盛及參加人等五人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又向相對人申請塗銷臨時典權登記,相對人又以八十八年八 月十日八十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函通知抗告人將系爭土地臨時典權登記予以塗 銷,抗告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就相對人所辦理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及臨時典 權塗銷登記之處分,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復抗告 人略以:本案係依上級機關臺南縣政府之核示內容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嗣



臺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決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臨時典權更正登記之訴願, 抗告人不服,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臨時典權更正登記及臨時典權塗銷登記 之處分,一併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決定駁回抗告人之 再訴願,抗告人仍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就臨時 典權更正登記部分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而臨時典 權塗銷登記部分,則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由,另以九十年度裁 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就臨時典權 塗銷登記之處分部分,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經該府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移轉臺南縣政府審議後,以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決定訴願 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訴願 法,係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臺規字第二九六二六號令,定自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異議, 未依現行訴願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其補正訴願書云云,顯係對新 修正之訴願法施行日期有所誤解,自無可取。又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八十八年 八月十日八十八所一字第六四八五號臨時典權塗銷登記之處分,並未提起訴願, 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函復後 ,抗告人並未於三十日內再補送訴願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 提出補充訴願理由書,經該府移轉臺南縣政府審議,揆諸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而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有遵 守期限之效力。」「訴願人在合法期間,曾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或誤向非主 管官署表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者,均應認為已有訴願之提起。」(司法院院字第 二五七一號解釋、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人民如於 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縱未完全符合法定提起訴願之 程式,仍應認該訴願已於期間內提起。又「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受理訴願機 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則苟訴願人於提起訴願後,未於三十日內 補送訴願書,其程式即有欠缺,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發還訴 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時,以程序駁回。又苟訴願案件有前開情 形,於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前,仍屬受理中之訴願案件,訴 願人縱於提出訴願後逾三十日始補正訴願書,應認訴願不合法之瑕疵業已治癒, 即不得以未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書而予駁回。修正之訴願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施行後,其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書及若未 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書,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之規定,惟基於同理,訴願人於訴願 機關就其訴願為不予受理之決定前,提出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法第 七十七條第二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至本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八五號判例謂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曾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而於 以後始向訴願管轄官署提出訴願書者,固應認為其於法定期間內已有訴願之合法 提起。但於法定訴願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足使其以後提起訴願有遵守期間之效力



,並非可以該項異議代替訴願之提起。如先雖聲明異議而其後異議已不存在時, 則其復就已逾法定訴願期間之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自即難認為合法。」惟該判例 係就「聲明異議而其後異議已不存在者」之情形所作成,尚非可據以謂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之異議經視為提起訴願者,訴願人嗣後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書,則該 項訴願因不合法而失其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通知抗告人 為臨時典權塗銷登記處分,抗告人於同年九月六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依前開解 釋、判例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對前開處分提出訴願,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一條 規定,抗告人原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書,惟抗告人未為之。另相對人於收受抗 告人所提出之異議書後,未將該異議書移送臺南縣政府依訴願程序審議,臺南縣 政府無從對之作成訴願決定,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抗告人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理 由書,相對人將之移送臺南縣政府。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人已於訴願期間 內提出訴願,並提出訴願書,程序上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抗告人向相 對人提出異議後,未於三十日內提出訴願後,其訴願為不合法,而決定不予受理 ,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抗告意旨以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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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