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祥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稽 徵機關對於會計師依本辦法代理所得稅簽證申報案件及所提供查帳報告、查帳工 作底稿以及其他有關表報說明,倘有疑問或認為尚有應行查核事項,除得向該會 計師查詢,或通知會計師限期補具查核說明文件,或通知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 簿文據並會同審核外,對會計師代理簽證申報案件,應就書面查核認定。」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應 行抽查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取 帳簿、文據查核。...」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 上訴人認有抽查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亦應先踐行上開二 辦法規定,通知代理會計師調取帳簿文據。此乃法令明定之程序,為被上訴人應 盡之職責,被上訴人於更正核定時砌詞推託不予履行,訴願決定未予審究,於法 未合。㈡上訴人因非有公權力之機關,無調查他人住所之權利及義務,以致無從 連絡代理會計師。然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其通知送達代理 會計師;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文書無從送達時,應先向戶籍機關查 明。被上訴人未向代理會計師之事務所地址發出通知,亦無視多年後代理會計師 可能遷移地址之事實,又不向戶籍機關查明會計師住址,以為送達,實已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㈢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對逃漏所得稅及營業稅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聲請當 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會同當地警察或自治人員,進入藏置帳簿、文件或證 物之處所,實施搜查;搜查時非上述機關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有關帳簿、文 件或證物,統由參加搜查人員,會同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依法處理。」此搜索查 扣之程序指定由稅務稽徵機關主持及保管證物,乃因稅務稽徵搜索查扣乃極端專 業,片紙隻字均嚴重影響稅捐之多寡有無,非稅捐稽徵機關之人員無從分辨。然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違反稅捐稽徵法,逾越權限,既未由稅捐稽徵機關會 同搜索及查扣帳冊憑證,亦非攜回該管稽徵機關。此搜索查扣已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所得稅結 算簽證代理申報會計師,於代理申報時一併檢附之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已詳細述 明上訴人帳冊憑證完整,確切證明上訴人帳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擅自
搜索查扣前為完妥無缺,若非行政機關之失,上訴人帳冊憑證不論置放何處,均 不致散失。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不將帳證發還上訴人,亦未一一清點列 明清冊移交予被上訴人,以免遺漏片紙,侵損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接交上開憑 證資料時,亦未製作移交清單,以釐清保管責任。上述各政府機關管有上訴人帳 冊憑證時,輕忽大意未善盡監管責任,任令資料散失,致上訴人無從編製及提示 被上訴人要求之帳表,被上訴人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均責無旁貸。此點 可由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移交時之明細清單以供核對,可得明證。㈤據前所 述可知上訴人帳冊憑證係因政府機關之查扣、移交而滅失,被上訴人自應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前三年 度平均數核定,而非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㈥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公 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各級稽徵機關處理 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貳、十四規定:「受理之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附有 違章證物者,應詳細清點、編號,並加蓋受理單位之騎縫章,如有不符者,應即 通知檢舉人或移案機關補正。」被上訴人於收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交 上訴人帳證資料時,自應依法執行以上清點、編號工作。然經上訴人多次申請後 ,被上訴人僅提示部分不全資料,但卻無清單,無從稽查。被上訴人於答辯理由 二空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含上訴人手稿損益表二紙無 公司負責人簽章、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等語,但未能提出應有之清單, 以為佐證,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 要點。被上訴人對其未依法清點及製作清單一節並未辯駁,足證因政府機關行事 怠忽、私相授受,未依法妥善清點、保管上訴人帳證資料,致使帳冊憑證在政府 機關間遺失,無從查核。被上訴人漠視納稅人權益,以致無法知悉收受或散失多 少資料,反而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行使公權力行為,是否有違反法令 或逾越權限之情形,核非被上訴人權限之審酌範圍」等語,推諉其未合法行事所 造成之後果。上訴人無從編製及提示被上訴人要求之帳表,實因政府機關違反上 開法令行事造成帳冊憑證散失所致。㈦依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 作業要點伍、行政救濟,四十、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 然本案更正核定與復查通知承辦稅務員均為同一人員,原審理人員未依規定迴避 ,違反作業要點規定審理復查,於法未合。㈧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發還其 所扣留帳冊憑證及其點交清單,但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清單,僅能提出部分資料, 卻逾法要求上訴人於其製作之承諾書簽章,要求上訴人自承涉及所謂之「李文鑫 逃漏稅集團」。然上訴人原有完整帳冊憑證,並經領有國家頒發會計師執照之會 計師查核簽證足以證明。若非調查站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擅行搜索查扣,未依 法製作明細清單;被上訴人復未依法清點、保管,上訴人帳證資料放置何處均無 虞散失。且上訴人資料置放何處亦非被上訴人得以逕行核課之理由。被上訴人所 稱之「李文鑫逃漏稅集團」,既非法律名詞,亦非判例。被上訴人自始蓄意對本 案予以污名化、故入人罪,有意造成先入為主印象,實屬違法。㈨按人民有依法 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應 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 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此項推算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 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 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八十三 年度之所得稅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之十三,貨櫃汽車貨運) 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六四、七三一元,另加計非營業收入 一、二五三、七六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應補徵稅額 一、八三九、五二九元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之審查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之 申報核定,僅認定營業淨利,對於出售資產損失及其他損失均不予認定。⒈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度因肇事計賠償他人損失之支出明細:⑴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賠付新 海股份有限公司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含修櫃費),有和解書及發票可證。 ⑵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賠償王明義骨折傷害十萬元,亦有和解書可證。⑶八十 三年九月十六日賠償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有和書解書可證 。⑷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賠償鄭桂樓等人一百二十三萬元,有基隆市安樂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證。⑸八十三年十一月賠償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五千元, 有和解書可證。以上總計金額一、五一二、四二四元。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計 出售車輛十一部,共有財產交易損失一、五二七、九七八元,有公司資產出售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可憑。⒊此等損失,自應扣除,以維租稅公平原則。㈩依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板肅字第九一四四四○二一六○號函稱: 「所查扣之資料中包括祥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 及八十四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此外並無查扣該公司年度之其他帳證資料」 云云。既有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顯然帳證資料全在裡面,茲卻無帳證資料,其 遺失責任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認應由上訴人負責,殊有違誤,為此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 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 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明 定。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 ,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 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訴 人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四元,經被 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稅捐 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鑫集 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有限 公司)時,查扣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涉嫌漏稅之帳證資料,而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一日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本件屬「李文鑫 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同 年三月十日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買憑證 、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惟上訴人逾期未予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補徵 稅額一、八三九、五二九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係依法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上訴人 調閱帳簿,另上訴人之帳簿均已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與事實不符,主張請准予領回帳證整理 後,再行提示以供查核云云,申經復查,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上開資料而仍未提示,有上訴人八 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手稿損益表影本二紙、通知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按,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仍未提示,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未准變更,核無違誤。㈡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 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 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 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 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其屬新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者 ,得依上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又災害損失部分,如經查 明屬實,可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以核實減除。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 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 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 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 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 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 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 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為 查核準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 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 所,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查核。」為稅捐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 十五條所明定。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 十六號判例所明示。上訴人訴稱其八十三年度係委託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縱被 上訴人認有抽查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必要,稽徵機關應通知代 理會計師向上訴人調閱帳簿或向戶政機關查明會計師之住址以為送達乙節,查會 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 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
調取帳簿文據查核。」至本案因故無法向會計師調閱帳簿文據,而被上訴人亦得 直接向上訴人調閱帳簿文據。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 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 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 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始為 適法,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按同 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㈢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違反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既未由稅捐機關會同搜索及查扣帳冊憑證 ,亦非攜回該管稽徵機關,以致部分滅失,又該調查站不將帳證發還上訴人,亦 未一一清點列名清冊移交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接交上開憑證資料時,亦未製 作移交清單,以釐清保管責任,致上訴人無從編製及提示被上訴人要求之帳表, 可由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移交明細清單已供核對可得明證。是上訴人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辦理等語;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其所執掌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有違反法令或逾越權 限之情形,核非被上訴人權限之審酌範圍;又查本件臺北縣調查站查扣發交被上 訴人審理之查扣資料袋內僅含上訴人手稿損益表二紙無公司負責人簽章、發票存 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而上訴人訴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帳簿憑證 時或移交與被上訴人時,致部分帳簿憑證滅失,為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之唯一理 由,不惟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予採信外,且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 二、三項規定滅失之要件不符,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辦理。㈣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 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入或損失,應依法 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㈤本 件當年度非營業收入申報三、○○○、四○二元,包含財產交易損失一、五二七 、九七八元及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經查其中財產交易損失部分,上 訴人當年度出售車號KA-913等十三輛曳引車等計列報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 ,惟上訴人僅提示系爭資產出售之發票,並未能提示系爭資產取得時之發票,亦 未提供相關車輛過戶資料,無法據以核算其當年度出售資產損益,況部分資產─
車號KA-913、KF-016、XR-258、JK-39等,上訴人亦重複列報於當年度之財產目 錄並提列折舊,且部分資產出售之日期與原取得之日期亦不合理,例如車號KA- 913 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車號KF-016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車號XR-258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 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則上訴 人提示之出售資產明細表未據實編製,顯係臨訟補具所為,參諸本院三十六年判 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 ,其列報財產交易損失仍不予認定。㈥至申報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之
部分(依上訴人準備程序提示之呈報狀加總計一、五一三、四二四元,而上訴人 誤加總為一、五一二、四二四元),經查列報支付新海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四二 、五三五元之部分,依取得修櫃費發票金額僅為四三、○五○元,其餘損失九九 、四八五元並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不予認定,另支付王明義一○○、○○○元、 鄭桂樓一、二三○、○○○元、台電基隆區營業處二五、八八九元、正利航業股 份有限公司一五、○○○元之損害(傷害)賠償金額,經取具和解書等相關支出 證明,尚屬可採,准予認定,合計追認其他損失一、四一三、九三九元,變更全 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㈦另查本件上訴人申請復查時,並未主張及 提示相關非營業損失之支出證明文據供核,乃致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準備程序 時上訴人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核後應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六、三 ○四、五五六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上訴人之訴雖有理由,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㈧綜上論述,變更全年所 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 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 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 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 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次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 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 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 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因遭受 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 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外,申報純益 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帳簿 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 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 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復為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所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六 ○、三七四元,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並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本 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扣之資 料僅有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未經上訴人負責人簽章之手稿損益表等, 帳證不完備,遂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提示本(八十三)年度之帳 簿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供核,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示,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八十 三年度之所得稅額,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一一八之十三,貨櫃汽車貨 運)淨利率百分之十一,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六四、七三一元,另加計非營業 收入一、二五三、七六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應補徵
稅額一、八三九、五二九元。上訴人不服,主張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代理申報,稽徵機關應通知代理會計師向上訴人調閱帳簿; 另上訴人之帳簿均已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上訴人所得額,與事實不符,主張請准予領回帳證整理後,再行提 示以供查核云云,申經復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申請復查,惟未檢附 相關帳證供核,經通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提示帳證供核,取有雙掛號 送達回執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尚無違誤為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㈢、經查:⒈ 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三六○、三一四元, 經被上訴人依書面審查核定,並註明「未列選案件,擬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在 稅捐核課期間內,仍得依規定抽查」,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偵辦李文 鑫集團涉嫌不法案,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搜索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文昇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時,查扣上訴人八十三年度涉嫌漏稅之帳證資料,而以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一日板肅字第八七○一一七號函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因本件屬「李 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乃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 人於同年三月十日提示該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購 買憑證、各式成本表等資料備查。惟上訴人逾期未予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補徵稅額。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雙掛號通知上訴人於同年 十二月十五日提示上開資料而仍未提示,此有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手稿損益表影本二紙、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按,是 上訴人逾期未提示之事實,足堪認定。⒉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固規定「會計師逾期未提送帳簿文據或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 因致無法通知時,稽徵機關得直接向該委託人調取帳簿文據查核。」惟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本件被上訴人縱未先向會計師調閱帳簿文據,直接 向上訴人調閱帳簿文據,亦不違法。況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查核簽證申報,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完竣後 ,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上訴人之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 核,始為適法,上訴人違反規定,致無法依限提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上 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於法有據。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其執 掌行使公權力,其行為是否違反法令或逾越權限,核非被上訴人所得審酌。又該 調查站所查扣之資料中包括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暨八十四年度 報稅資料乙袋及乙箱,此外並無查扣上訴人其他帳證資料,且上開查扣之報稅資 料亦經該調查站函送被上訴人依法查處,該調查站已無其他資料,此有該調查站 函覆本院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板肅字第○九一四四四○二一六○號函附卷可稽, 而其中上訴人八十三年度報稅資料袋內僅含上訴人手稿損益表二紙無公司負責人 簽章、發票存根三十六本、傳票一疊,且上訴人就其所稱該調查站查扣帳簿憑證
時或移交與被上訴人時,部分帳簿憑證滅失,致其無法提示帳簿文據等情,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亦核與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滅失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自仍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辦理。⒋按九十年二月 二十六日修正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四十點固規定 :「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不得由原審理人員辦理。」惟觀諸原處分卷附之被上 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記載初核之審查員為涂心欣,再觀 諸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復查案件審查報告書,記載復查人員 為溫鵬平,復查委員為李東條,是本件違章漏稅案件之復查,並未由原審理人員 辦理。⒌本件當年度非營業收入申報三、○○○、四○二元,包含財產交易損失 一、五二七、九七八元及其他損失一、四七二、四二四元,經查其中財產交易損 失部分,上訴人當年度出售車號KA-913等十三輛曳引車等計列報損失一、四七二 、四二四元,惟上訴人僅提示系爭資產出售之發票,並未能提示系爭資產取得時 之發票,亦未提供相關車輛過戶資料,無法據以核算其當年度出售資產損益,況 部分資產︱車號KA-913、KF-016、XR-258、JK-39 等,上訴人亦重複列報於當年 度之財產目錄並提列折舊,且部分資產出售之日期與原取得之日期亦不合理,例 如車號KA-913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 期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車號KF-016財產目錄記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車號XR-258財產目錄記 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出售時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則上訴人提示之出售資產明細表核非實在,參諸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 「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所訴自不足採,其所列報之財產交易損失亦不予認定。⒍上訴人另申報其他損失 一、四七二、四二四元之部分(依上訴人準備程序提示之呈報狀加總計一、五一 三、四二四元,而上訴人誤加總為一、五一二、四二四元),經查其列報支付新 海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四二、五三五元之部分,依取得修櫃費發票金額僅為四三 、○五○元,其餘損失九九、四八五元既未提示相關支出憑證,故不予認定;另 支付王明義一○○、○○○元、鄭桂樓一、二三○、○○○元、台電基隆區營業 處二五、八八九元、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五、○○○元之損害(傷害)賠償 金額,經取具和解書等相關支出證明,尚屬可採,故准予認定,變更上訴人全年 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⒎原審法院審核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就 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查證所得之右開結果,其中其他損失一、四一三、九三 九元部分,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又肯認之,於法並無違誤, 是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核定上訴人全年所得額中之一、四一三、九三九 元部分均應撤銷,上訴人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 求,上訴人既未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及補徵 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上 訴人於申請復查時,並未主張及提示相關非營業損失之支出證明文據供核,乃致 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始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經
被上訴人重新查核後,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六、三○四、五五六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認為上訴人之訴雖有理由,惟 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因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 本件原處分及原判決就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以上訴人未依法提示 帳簿文據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六、四六四、七三一元,加計非營業 收入一、二五三、七六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七、七一八、四九五元,是原判 決認定營業淨利與上訴人是否有發票無關。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就其有發票及確實憑證者認定其他損失為一、四一三、九一三元,並就該一、 四一三、九三九元部分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號 解釋「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 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則原判決難謂有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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