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491號
TPAA,93,判,491,200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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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遞中心業
        務)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受業務前為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投 遞中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委由專業檢查機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 辦理坐落臺北市○○路○段七十四號地下一樓、地上二至四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八十八年度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上訴人以 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五四五九○○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謂:「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上訴人已改善完成,無違反之故意 或過失,不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現場進行檢查確認,認上訴人未依建 築法之子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違反再行申報義務,遂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年 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實違反母法,顯有未合。況被上訴人通知改 善再行申報,並未就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違反上開辦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且未明載未再行申報之法律效果,遽予裁罰,顯有違誤。上訴 人既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又已到場檢查確認,何必再為申報,被上訴人僅以上訴 人未再申報而處罰,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定期檢查簽證申報,係為保障建 築物公共安全所設規定,應為完整之申報,包括經通知改善而已完成之再申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係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再申報內容,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上訴人所為八十 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核避難層以外層屋出入口項目不符規 定,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惟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完畢並重新辦理申報 ,經被上訴人派員抽(檢)查發現,已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 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所稱申報,指完整合格之申報。為落實 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使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有所依循,同法 條第五項乃授權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核該辦法之規定與建 築法授權目的並無違背,自應予以適用。查上訴人所屬「大安一股」之系爭建物 委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辦理八十八年度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該院實施檢查後,認系爭建物有關「避難 層以外層屋出入口」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即:⒈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 有鐵欄門及加栓鎖,應改用防火門並禁加栓鎖。⒉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 礙物,應速搬離之,乃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簽註 意見略謂:「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備查」,並 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 被上訴人申報。嗣被上訴人審核結果通知上訴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 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檢查,查獲上訴人逾期未再申報,遂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請 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逾期未改善或申報仍不符規定者, 仍依建築法規定續處。觀乎原處分卷附九十年五月七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檢查結果欄,記載「北區郵件投遞中心未有補申報資 料」,而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檢查上訴人是否重 新辦理申報,而非檢查上訴人是否改善前次檢查缺失項目乙節,堪以採信。上開 檢查不合規定情形及改善計畫之申報,為上訴人委任專業檢查機構所為,上訴人 當知缺失項目,無待被上訴人通知改善時詳為列舉。上訴人未再為完整合格之申 報,依法即應受罰。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縱再行申報為該院之受委任事項而未為,上訴人仍應負責。上訴人既有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為貫徹法律規定及保護公益 ,及考量系爭建物之違法使用狀態與嚴重程度,按上訴人所營事業獲利程度及影 響層面,為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處罰,並請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前改善完竣 並補辦理申報,經核與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可言。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關於(一)駁回請求撤銷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經核尚無不 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本負有使建築物 保持安全以供使用之義務。主管建築機關固得隨時派員檢查,維護建築物之安全 使用。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者既眾,使用頻率又高,公共安全維護尤其 必要,定期安全檢查,即屬必需,僅賴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實有不足,是以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所稱申報,指檢查合格之申報,以便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得以控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之義務。其申報檢查結果若經審查為不合格,有改善完成再申報之義務,為法 條之當然解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 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處理」,即此之故。本件上訴人就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建物為八十八年度定 期安檢申報,經被上訴人審核認為不合格,限期通知改善完成再行申報,上訴人 逾期未再申報,即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此違法事實之存 在,不因上訴人改善完成而受影響。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裁處上訴人六萬元罰鍰,並認為原處分已考量上訴人違法情節,裁處最低 罰度之罰鍰,無違比例原則,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仍執詞其已改善完成,無違法 情事,予以處罰,違反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性原則,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 採。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二)駁回請求撤銷限期改善完竣並補辦理申報部 分: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所以於處罰鍰外,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蓋因或經檢查不 合規定,或因未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有必要限期命改善或委託檢查簽證或申報 之故。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已定期委託檢查簽證並申報,因不合格經建築 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再行申報,於改善完成再申報前,經建築主管機關到場檢查 時,已改善完成者,可確定其定期安檢合於規定,雖因有逾期申報之違法行為, 應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再限期命改善申報之必要。查上 訴人就供公眾使用之系爭建物為八十八年度定期委託檢查簽證並申報,經被上訴 人審核認為不合格,限期通知改善完成再行申報,上訴人逾期未再申報,之後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檢查,製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查 紀錄表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逾期再申報,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六萬元,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原審 始終主張,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複檢時,已將原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安檢簽證所列缺失即中間樓由B1上1F平台處設有 鐵欄門及加栓鎖,及在樓梯1.2的平台處置有阻礙物,改善完成,並提出照片 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又參酌上開缺失為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發展研究院定期安檢簽證所發現,業已載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複)查報告書,簽註:「不符合規定,但提具改善計畫及自行改善期限,請准予 備查」,且附具改善計畫書,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改善完成,而於同年九 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報,經被上訴人函復:「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等情,似非不可信其主張為真實。 果爾,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處以罰鍰外,並無再限期命上訴人改善申報之必 要。查被上訴人既有上訴人定期委託安檢簽證申報,及其安檢缺失,並經被上訴 人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前改善,再行申報之資料



,則其欲知上訴人有無再行申報,查閱資料即可得知,焉須至現場檢查,且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到系爭建物現場檢查,所製作之紀錄表名稱即為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複)查紀錄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到場實施安全檢查,實非 無稽。至上開檢查紀錄表之檢查項目欄全部打叉而未記載,充其量僅係未為檢查 ,不能否定其到場為系爭建物安全檢查之性質,乃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當日到場, 在於檢查上訴人是否重新申報,不無可議。因此未就攸關原處分應否再限期命改 善申報之上訴人已否改善完竣之事實調查認定,亦未就上訴人主張無再申報必要 之理由予以論斷說明,遽維持原處分再限期命改善申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為違法,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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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