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425號
TPAA,93,判,425,2004042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原審參加人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於民國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使用於熱水器水盤中之止水閥構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 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 期間,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即曾檢具相關發票等書證及證人,而被上訴人及 訴願決定機關則以統一發票品名「橡膠模具」、「O環」其上並無結構特徵之揭 示,無法和系爭案結構相比對,而台立模具代號Y56及模具形狀之草圖為私文 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故不具證據力,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然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三十七條亦 明定當事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而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即提出上 開物證人證,而被上訴人卻不向單據上之負責人查證,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單據及事實屬實,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上揭法 律之規定。其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核准專利,專利法第九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然系爭案係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於七十四年至八 十一年間,替上訴人代工生產當時型號AS─26O熱水器之裝置,而該裝置上 訴人業已使用多年,且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為上訴人代工期間,將該裝置委託台 立興有限公司(下稱台立興公司)加工生產,而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停止為上訴 人代工後,另行以自有品牌生產,但仍係委託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此有台 立興公司開立予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而上訴人則另行委請強祥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強祥公司)代工(型號改為AS─256),且強祥公司亦 仍委請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八十四年間,因該裝置之模具損壞,必須重新 開模,強祥公司要求將上開裝置之口徑尺寸由原三厘米縮短為二點八厘米,因此 台立興公司另行委託寶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漢公司)重新開模口徑三厘米及 二點八厘米之模具各一副,其中原尺寸三厘米之模具供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使用 ,二點八厘米之模具供強祥公司使用,此有寶漢公司之模具發票、出廠單及設計 圖可稽,且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及強祥公司仍繼續委託台立興公司生產上開裝置 ,此亦有台立興公司開予上開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可稽,更有強祥公司替上訴人代 工AS─256型號之熱水器之統一發票可稽,因此被上訴人暫准原審參加人五



聯公司申請之新型專利,顯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除必須具備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 述申請前不得公開之新穎性要件外,若其構造為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預期的 一般性技術發展,而且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完成者,即不符進步性要件,依法 不得准予專利。查系爭案技術內容如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案專利說明書 之記載可知,習知之止水閥構造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的差異在於穿桿道內壁面 突設有複數道凸環條,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其目的則在於藉 由穿桿道內壁面突設之複數道凸環條及緩衝空間的作用,達到多重阻隔防止水滲 漏之效果,然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即足證明本案之專利不符進步性要 件。查第00000000號「出水閥之新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一)所揭露 、載明之技術內容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所記載,幾乎完全相同,兩造解決 問題之技術手段亦完全相同。又第00000000號「水龍頭控制閥止水構造 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二)之技術手段實已將系爭案之特徵完全揭露無遺, 足以證明該系爭案之特徵係為既有的習知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而且在功效上亦未能增進。而第00000000「調量型逆止閥閥體結構」 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揭露有防水墊圈121 接觸面亦形成有半圓及三層尖體 設計,且尖體與尖體之間明顯具有緩衝空間,以形成多段式阻隔作用,俾能確實 防止水滲漏。由此顯見,系爭案在穿桿道內緣與穿桿接觸面設置複數凸環條以多 重止水之特徵,實乃習知技術,根本不具有任何的創新。依據第0000000 0號「凡而閥門接體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四)揭露有一多環斜錐 膠圈,該多環斜錐膠圈內緣具有多環道之圈體,以產生多重的阻絕效果,與系爭 案相比對,當可發現兩造不僅功效近似,其結構更是完全相同,再次證明系爭案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由上開引證一至引證三所揭露之防漏水結構,在在顯示系 爭案之主要目的及特徵係為熟習此項技術之業者所熟知之普通常識,在已公開文 件中,相同的設計亦比比皆是,實不具有新型專利所須具備之進步性要件,然被 上訴人指稱引證一凸環緣41成型於止水塞體4 的外周壁,引證二上下錐環51、52 亦成型於止水墊圈的外周壁,引證三限位塊 230為活塞桿11運動極限,限制活塞 閥門12能開啟之最大範圍...和系爭案穿桿道內壁面突設複數道凸環緣彼此構 造或目的不同...。實際上,就穿桿與止水塞體相對作動關係而言,無論凸環 緣是設穿桿外緣,或者是設在止水塞體內緣,在整體結構上,都是在穿桿與止水 塞體之間的縫隙上設置突出環,藉由此突出的凸環緣以防止穿桿與止水塞體相對 作動時,水或氣體自兩者之間的隙縫中滲出,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止漏作用,這 也是任何稍具機械常識之人均具有之普通概念,因此,就穿桿與止水塞體相對作 動關係而言,引證一及引證二已足證明系爭案之特徵為習知技術,且功效上也未 能超越習知技術,不具進步性。此外,被上訴人所指引證三限位塊 230為活塞桿 11運動極限,限制活塞閥門12能開啟之最大範圍...和系爭案穿桿道內壁面突 設複數道凸環緣彼此構造或目的不同,然查,上訴人是主張引證三第七圖中防水 墊圈 121接觸面亦形成有三層尖體設計,且尖體與尖體之間明顯具有緩衝空間, 與系爭案之結構原理相同,防水功效亦同,被上訴人對此避而不談,卻另提及該 引證三第四圖中的限位塊230。再者,該限位塊230的作用雖與本案不同,但空間



型態相同,而功效亦有引證一、二及三第七圖與其相同,由此亦足證系爭案係習 知技術之單純結合、轉用而已。另被上訴人指稱引證四在不同環徑之A、B、C 環 間並無緩衝空間,和系爭案止水閥整體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顯與事實不符,因 引證四第五圖之多環斜錐膠圈 2內緣具有三道突出之凸環緣,三道凸環緣之環徑 A、B、C雖呈漸縮排列,但因為凸環緣突出於多環斜錐膠圈2內緣之處是呈圓弧形 表面,並非方形,因此每兩相鄰的凸環緣具有緩衝空間,此由該第五圖上已繪製 的甚為明顯;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並無緩衝空間,則凸環緣之凸出面應為平整的面 ,使多環斜錐膠圈 2內緣會形成階梯狀,就不是圖五中所繪製的形狀。此外,再 細觀引證四之第五圖,該多環斜錐膠圈2最底端之凸環緣的最小內徑為C,第二道 凸環緣之最小內徑為 B,而最底端之凸環緣與第二道凸環緣之間具有一凹陷部位 ,此凹陷部位之內徑小於B及C,換言之,在B及C之間具有一凹陷部,此凹陷部即 為緩衝空間,與系爭案相同。再者,引證四之第五圖所繪製的圖形,各凸環緣之 間的距離較近,若將其距離拉遠又如何,其緩衝空間就更為明顯而與系爭案完全 相同。或許可以說該證據圖示中並未如此顯示,不應做如此假設,但只是將習知 技術的多道凸環緣之間的距離加大,不應認具進步性,又被上訴人稱緩衝空間可 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覆原形,可經久不變形,然查,此等功效原係橡膠材料 之特色,也是為何所有的止水墊圈都是利用橡膠材料製成的原因,此功效實為一 般常識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品名「橡膠模具」、「O環」,其上並 無結構特徵之揭示,無法和系爭案結構相比對,而「台立模具代號Y56」及模 具形狀之草圖為私文書,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故不具證據力;另原 證三、四、五、八、九、十等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為訴訟時所提新證據,不足 據以論定原處分有所違誤。引證一圖三凸環緣41成型於止水塞體4 的外周壁,錐 形塞體4抵壓於錐形出水口312,圖四開啟時,塞體4離開出水口312,兩者並無接 觸;引證二上下錐環51、52形成於止水墊圈50外周壁,圖四A,控制軸栓41向下 時,上錐環51底端因摩擦向外擴張緊密結合於水龍頭座60內,圖四B軸栓向上, 下錐環52緊密結合於水龍頭座60內;引證三圖三活塞周邊12形成一倒斜方槽 120 可供防水墊圈121套設,圖七墊圈121為三層尖體設計,圖三套筒23向上移動,止 水墊圈121則未與定位座112接觸;引證四多環斜錐膠圈2受迫合咬齒圈3推頂迫向 於配管5 之管壁,其配管為靜止不動;而系爭案水流動驅動一水盤突起,頂動一 頂桿12,頂桿端部觸動一微動開關,打開瓦斯控制閥,即系爭案頂桿和止水閥穿 桿道間經常保持接觸,且有相對滑動之可能等和引證一作用桿332 固接於止水塞 體4、引證三活塞桿11固結活塞12、防水墊圈121、引證四配管5 靜止不動者,彼 此技術手段不同,系爭案緩衝空間亦和引證二上、下錐環因摩擦向外擴張者不同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為一完整止水閥之結構,系爭案並非僅以凸環緣或橡 膠材料為其申請專利構造特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則主張:黑色實物為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的實物,至於台立 興公司是否已於八十四年開始代工生產不清楚。模具約使用二年即不可再用,仍 須再開模。AS─260型O型環為平面也沒有四十五度凹槽,承受時壓力大, 易漏水,造成燒空鍋,所以才開發新產品申請專利。證人林永章所提的發票與O



型環無從比較,證人林永章只說O環概念籠統,其餘答辯同被上訴人主張。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引證一係於止水塞體上環繞 數層之止水環,以使塞體塞入出水口時,藉由止水環之設置而形成多段式擋水功 能,其止水環形成止水塞體的外周壁,其錐形塞體抵壓於錐形出水口,開啟時, 塞體離開出水口,與系爭案係沿中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 有複數道凸環緣之構造與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 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可經久不 變形,確保頂桿之回為原位確實,以達成熱水器之斷電、斷瓦斯,引證一之作用 桿332則係固接於止水塞體4,並無藉緩衝空間變形適應,二者之技術手段不同, 引證一尚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二之技術特徵在於止水墊圈係由軟質 且有彈性之橡膠一體成型而呈中空狀之結構,其上下端係呈相對設有一上錐環及 下錐環,該上錐環與下錐環之間係形成一環形空間。當控制軸栓上、下移動時, 下錐環、上錐環會因摩擦關係而向外擴張,緊密結合於水龍頭座內,不會產生水 滲漏。引證二上、下錐環係亦成型於止水墊圈之外周壁上,與系爭案係沿中心線 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凸環緣之構造不同,引證二不 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 ,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 受力時再回復原形,可經久不變形,確保頂桿之回為原位確實,以達成熱水器之 斷電、斷瓦斯之效能,引證二則係因摩擦向外擴張,防水墊圈緊密封於水龍頭內 壁,亦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三則 係於活塞周邊形成一尾端呈倒斜型態之防水墊圈套設,該防水墊圈121 接觸面形 成有半圓及三層尖體設計。其套筒內緣之環塊為活塞桿運動極限,限制活塞閥門 能開啟之最大範圍,對輸出水量作最佳的調整之構造及技術特徵,與系爭案係沿 中心線貫穿設有穿桿道,在該穿桿道內壁面凸設有複數道凸環緣構造不同,引證 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 空間,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 ,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可經久不變形,確保頂桿之回為原位確實,以達成熱水 器之斷電、斷瓦斯之效能,引證三之活塞桿11係固結活塞12、防水墊圈 121,其 防水墊圈121 接觸面雖形成有半圓及三層尖體設計,但其圖三套筒23向上移動, 止水墊圈121則未與定位座112接觸,與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 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力時再回復原形之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三亦 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四則係以其多環斜錐膠圈2 內緣具有多環道之 圈體,係置於迫合咬齒圈下方,底緣為斜收歛恰與凡而閥門體底部之斜底面形成 密合。引證四多環斜錐膠圈2內緣具有多道不同環徑,依續為A〉B〉C...,當 內多環斜錐膠圈受迫其內多道環向內周迫合,形成多道封閉,與系爭案水流動驅 動一水盤突起,頂動一頂桿12,頂桿端部觸動一微動開關,打開瓦斯控制閥,即 系爭案頂桿和止水閥穿桿道間經常保持接觸,且有相對滑動之可能之結構並不相 同,引證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四多環斜錐膠圈2受迫合咬齒圈3 推頂迫向於配管5 之管壁,其配管為靜止不動,且係藉由內多環斜錐膠圈受迫其



內致多道環向內周迫合,而形成多道封閉,與系爭案頂桿和止水閥穿桿道間經常 保持接觸,且有相對滑動之可能,並於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 當系爭案止水閥受到不當之擠壓或水壓之擠壓時,藉緩衝空間可變形適應,不受 力時再回復原形之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引證四其申請專利範圍並未見如系爭案於 各道凸環緣間並形成有適當之緩衝空間之設計者,上訴人主張以引證四之第五圖 所繪製的圖形,各凸環緣之間的距離較近,若將其距離拉遠,其緩衝空間就更為 明顯而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云云,非屬可採。因此引證四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 步性。另上訴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出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之統一發票、台立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 月九日開立予強祥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AS─260型號熱水器所使用之裝 置及原審參加人所使用之裝置實物及解剖圖、強祥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A S─256熱水器予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AS─260型號熱水器八十九年及 九十年維修紀錄影本,均未於異議理由中提及,屬嗣後所提之新事實與新證據。 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及主管機關審 理完畢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 證據。上述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應為得否以之另案舉發之問題,法院無從於本件 予以審酌。至台立興公司之負責人林永章雖證稱上述於異議時所提異議證據五之 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及強祥公司之統一發票內之品名「O環」 包含系爭案技術特徵止水閥之實品(即五聯五號),賣給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及 強祥公司產品的規格自伊七十九年到公司後就有這些產品,規格均沒有改變,直 到這一、二年有改變,台立興公司為了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的五聯五號於八十、 八十一年間開新的模具,規格與結構和之前的模具相同,舊模具因為耗損所以重 開模具,異議證據五的模具草圖為寶漢公司負責人吳盈德在寶漢公司三重頂崁街 二一○巷十三號的地址所畫的,但查證人林永章就其公司所開立關於異議證據五 之統一發票內之品名「O環」之證稱,再依異議證據五發票上載有「O環」分別 記載有數量,單價各為一元,發票上之「O環」應係同一物品,但林永章在庭又 證稱五聯五號每一個約零點二至零點三元,則異議證據五發票上所載「O環」與 證人所稱含有系爭案技術特徵凸環緣之實品並非相同,堪以認定。證人雖稱「O 環」的細目包含五聯五號、平墊圈、水盤等,但就發票上的「O環」既有諸多細 目,且單價不同,何以發票單價仍為一元,上述發票內容之真實已有可疑,再依 證人林永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期日之證述,顯見「O環」品名內容複雜 ,且銷售貨品及單價均未真實表明,其中真實品名及數量均無從確定,自亦無從 確定每次之「O環」品名發票內是否含有系爭案技術特徵凸環緣之實品(即五聯 五號)在其內。況證人如此不依銷售貨品之真實品名、數量逐一開立發票,而依 其與強祥與五聯公司就每個月不同貨品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算出總金額,再用O環 代表貨品名稱而以每個一元反推計算O環應記載之數量,而據之開立異議證據五 發票上之O環數量,顯違發票應據實依銷售貨物品名、數量、金額規定,且違交 易習慣而難徵信實,亦不能以證人林永章概括指稱「O環」品名發票內含有系爭 案技術特徵止水閥之實品,即認得以「O環」品名之發票認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



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再異議證據五的模具草圖及寶漢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模具代號及形狀,僅模具銷售之證明或模具代號或簡單 形狀之草繪,並不能以此確切證明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特徵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況依證人林永章證稱:「該模具為八十、八十一年左右開的...」等語,亦與 模具發票日期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者不符,二者時間相差數年之久,上訴人 以異議證據五之模具發票主張於八十四年製作完成模具,已開始使用系爭案之專 利技術特徵之止水閥一節,亦無足採信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雖認 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 完畢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 據,但該判決並非判例,對於本案並無羈束力。再者,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並未明示逾期提出,即生失權效果,上開判決認為即生失權效果,亦顯 屬無據。尤其,專利權給予之目的在鼓勵技術之創新,其保護具強烈之排他性, 獲得新型專利者必須具備絕對的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等要件,缺一不 可。是專利如經異議或舉發時,應根據異議或舉發理由為全面審查,非僅以異議 人或舉發人所提出之證據為限,故異議人或舉發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原審 仍應審究,始符國家給予專利權獨占之保護意旨,從而前揭判決認為不得斟酌, 亦顯違專利意旨、實無足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 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縱然該證據於訴願或異議程序中並未提 出,而於法院始行主張,法院亦有調查之義務,始符上揭法律之規定。然原審以 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於異議程序中並未提出,即不予調查,其判決顯違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以證人林永章就 年度記憶上之誤差,而認其證言不足採信,然查,證人林永章為原審參加人之下 包廠商,並無編織不實事實得罪原審參加人,斷絕其與原審參加人之生意往來, 再者,證人不僅提出模具實物,更有發票、草圖等證據佐證其言,且原審參加人 五聯公司對證人林永章之證言並無意見,顯見證人所言確屬實情,而原審徒以證 人就年度記憶上之些微誤差,即認證人證言不實,其判決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再者,原審如對證人之發言有所疑義,大可傳喚寶漢公司負責人到庭說明,以明 證人林永章是否屬實,而原審竟怠於傳喚即遽行判決,其判決亦違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又原審法院以證人林永章陳述之交易過程違反交易習慣而 不予採信,然查證人林永章係與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交易,而原審參加人五聯公 司對於證人陳述之交易內容、方式等均答稱無意見,而原審法院既未參與交易, 徒憑個人主觀推斷,即認證人陳述之交易過程違反交易習慣而難徵信實,置實際 參與交易之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之意見於不顧,其判決亦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尤有進者,原審法院對證人陳述之交易過程如有疑義,理 應就此當庭訊問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或傳喚另一交易相對人強祥公司負責人到 庭說明,以究明實情;再依證人林永章及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之陳 述,顯見五聯五號係在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申請專利之前即已存在,並無異議, 僅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主張五聯五號沒有緩衝凹槽,而專利圖上有緩衝凹槽,五 聯五號與標號二十不同,僅此一差距,而上訴人則主張實物上有凹槽,原證九有



解剖圖可稽,因此,本件原審法院僅需將卷內原證九之解剖圖與解剖後之實物比 對,即可發現五聯五號是否有緩衝凹槽,如有,則原審參加人五聯公司之五聯五 號即與其申請之專利完全相同,則其在申請前既已公開使用,不符合新型專利之 要件,然原審法院卻怠於調查,即行判決,其判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或逕為撤銷原 決定及處分,並命為異議成立處分等語。
六、本院按: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得 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 二條定有明文,即異議人至遲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理由及證據。本件上 訴人於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後始提出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台立 興公司開立予參加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六月一 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之統一發票、台立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開立予強祥 公司之統一發票、上訴人AS─260型號熱水器所使用之裝置及原審參加人所 使用之裝置實物及解剖圖、強祥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AS─256熱水器 予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AS─260型號熱水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維修紀錄影 本。經原審認定,其中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係主張七十四年至八 十一年間參加人替上訴人代工生產AS─26O熱水器之裝置,係屬新事實與新 證據;台立興公司開立予原審參加人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十二年六月九日、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四日之統一發票、台立興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 九日開立予強祥公司之統一發票時間均非異議理由書所指之八十五、六年間,核 屬另一事實,所提亦為新證據。再上訴人所提AS─260型號熱水器所使用之 裝置及原審參加人所使用之裝置實物及解剖圖、強祥公司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販賣 AS─256熱水器予上訴人之發票、上訴人AS─260型號熱水器八十九年 及九十年維修紀錄影本之事實,均未於異議理由中提及,屬嗣後所提之新事實與 新證據。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 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準此,上訴人未於上開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完畢 前提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證據。 上述所提新事實、新證據應為得否以之另案舉發之問題,原審拒予審酌,揆諸前 揭說明,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即無適 用法規違法之問題。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證人林永章之證言,非為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等項;原審怠於調查五聯五號是否有緩衝凹槽,及怠於傳 喚寶漢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等事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等情,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新型專利無違行為時專利法第 九十八條規定,即上訴人異議不成立,其證據方法並無違誤,即無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 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 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況上訴人上開指摘事實,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 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



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