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因中油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價後,被上訴人接獲檢舉指北誼興分裝場聯合南部地區分裝場集體調漲分裝費用等情事,經調查發現南部地區七縣市中之臺南地區煤氣分裝廠業者包括聯合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李有限公司、大統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三燕兄弟實業廠吳閩育、億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全帥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瓦斯興業有限公司等八家分裝場業者組成地區性分裝同業聯誼會方式,每月均於臺南市法蝶餐廳定期聯誼,平時以電話相互聯繫,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分裝廠(南亞公司自四月起亦加入聯誼)與高屏地區分裝同業於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高雄廠會議室及之後於高雄南和餐廳達成聯合調漲運裝費用之協議,共同約定銷至高屏地區之運裝費用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元、臺南縣市二.二元、嘉義縣市二.五元,且約定相互不搶客戶等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四百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參加聚會並未有任何承諾,被上訴人需證明各分裝場「表示支持」聯合調漲,企圖以不合理之價格作為圖謀暴利之不法手段,且此調漲影響市場競爭機能,而非僅以「未為反對」即認定渠等已有協議,被上訴人以漲價之結論即推論被處分人等事前共謀,實嫌粗略。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探討聯合行為時,需先探究聯合行為是否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查八十八年中至八十九年初國際原油大漲,中油因而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漲幅高達百分之三十九。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就南部地區所制定之價格為每公斤一.九一元,運裝費每公斤二.二元之價格絕對合理,亦無圖獲暴利之可能;賣方依成本定價本係維護市場功能所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次,上訴人確實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底知悉其他分裝廠已漲價,方才跟進,並非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即向各瓦斯行表示調價。且上訴人並未與同業間有任何承諾,依公平交易法就聯合行為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上訴人確曾與其他分裝廠達成不搶客戶之協議,而非僅以客戶變動比率不如該會承辦人員之預期,即遽然認定上訴人不法。況由高雄液化氣體燃料公會來函可證明上訴人長久以來即積極爭取客戶外,並可
說明被上訴人市場界定之方式顯然並不合理。再者,上訴人之提氣數量遠低於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系爭處分與比例原則乖離,被上訴人計算處罰金額,顯有不公,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七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屬臺南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渠等總灌氣量超過臺南地區百分之八十以上,是本案八家事業倘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而合意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正常運作,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之聯合行為。其次,依據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及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紀錄,足證上訴人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間確有藉同業聚會合意調高運裝費用之情事,符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次按上訴人及其他被處分人提供運裝費用變化情形資料,對照高屏、臺南地區等分裝場同業證詞,益證上訴人運裝費用之調漲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致。在上訴人未能合理說明其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運裝費用為何一致調漲,且僅能以渠等有共同目標及計畫解釋該一致行為時,即已足認渠等間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八家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瓦斯行及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再者,上訴人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一元以下,參與聯合行為後,平均每公斤調漲為一.二元,漲幅超過百分之一二○,而以上訴人每月灌氣數量七十五萬公斤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倘估算至八十九年底業已超過六百萬元以上,另斟酌上訴人配合調查之程度等因素,爰處以四百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實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應無違法不當之處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臺南地區分裝場業者彼此間互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共同約定聯合調高下游瓦斯行之運裝費用並為互不搶客戶約定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嚴重影響該地區之分裝市場供需功能,依據聯合公司、中華李公司及億霖公司之陳述紀錄,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南部地區之分裝場業者在北誼公司高雄廠址聚會時,除南亞公司外之其餘七家分裝場業者均有派代表出席,均未有反對聯合調高運裝費之表示,而上訴人已坦承出席當日之聚會,且當日眾多出席會議者對合意內容指證歷歷,自無排除上訴人參與運裝費上漲合意之理由,上訴人之代表陳鵬文確有積極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行為。另依被上訴人對上開臺南地區各家分裝業者之調查筆錄可證,臺南縣市各家分裝場業者,除南亞公司外,其餘七家均有合意或配合聯合漲價無誤。依據上訴人所提供八十九年一至八月份分銷商運裝費、提量統計表影本可知,臺南地區業者之調高運裝費,每銷售一公斤瓦斯即增加一元以上之收入,該等聯合行為增加下游瓦斯行之成本負擔,連帶影響桶裝瓦斯末端售價,將影響一般消費者,造成上游經銷商間之不公平競爭。本案七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臺南地區分裝市場將近百分之八十,足以影響臺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區之分裝同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對照高屏、臺南地區等分裝場同業證詞,顯示上訴人運裝費用之調漲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致。其次,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違法理由在於其與臺南地區其他分裝場同業合意為共同調漲運裝費用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嚴重影響臺南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場之功能,至上訴人有無加入聯誼會、繳交安定基金及其他經常性費用,並無礙原處分之認定。另依調查結果,上訴人得將運裝費用調漲至二.二元,其客戶又不致大量流失,顯與同業間相互約束互不搶客戶之結果,足證上訴人與其他分裝場之間,確已針對瓦斯行提氣對象達成協議。再者,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違法事業並無須經輔導方可處罰鍰,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應先進行輔導規勸,不得逕處罰鍰云云,核不足採。上訴人如有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聯合行為,上訴人既未申請自屬違法,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按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上訴人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倘估算至八十九年底業已超過六百萬元以上,另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配合調查之程度等因素處以四百萬元罰鍰,實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按上訴人位於臺南縣地區,交易對象為嘉義、臺南、高雄等市(縣)之分銷商,故上訴人與南區六市(縣)之瓦斯分裝同業,是否為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即不無疑問,原審就此未為論列;且本公司為積極爭取客戶與高雄市(縣)部份下游業者洽談代為運裝事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完成交通運輸等設備之擴充及人員之晉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高雄縣液化石油氣公會見證下,完成每個月約五百噸之灌裝合約,上訴人之灌氣量由每月七百噸擴充為一千二百噸,此可證明原審所謂「本案七家分裝廠之總灌氣量超過臺南地區分裝市場將近百分之八十,足以影響臺南地區分裝廠市場之供需功能,而高屏地區之分裝同業已完成整合,整個南部分裝市場之競爭機能幾乎完全受損,顯示上訴人運裝費用之調漲行為係與同業合意所致,上訴人與本案同區其他分裝廠業者確有協議行為」之認定有疏失。其次,上訴人提高運裝費用,與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會議根本無關,上訴人偶而受邀參加該聯誼會也未曾發表意見,上訴人未繳交安定基金,也未有任何承諾,可證上訴人與其他事業並無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之情事,原判決對此之認定顯有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主管機關如先命其停止行為即可達其目的,且四百萬元之罰鍰高於其他業務相當同業之二倍,其基準何在?僅以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掩蓋,亦未見其詳細說明,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另外,調整價格之範圍僅在反映成本,原處分亦認中油公司五度調漲液化石油氣之價格,退輔會早於八十年三月即明示運裝成本每公斤一點九一元,如因商場在惡性削價競爭中,為有計畫調整價格之共同行為,應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容許。再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及聯合行為之後運裝費之價差估算獲利超過六百萬元,但並未衡量上訴人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為不敷,且係跟隨他人為之,從未明確表示其願意參與系爭聯合行為之意思,其以調漲前之價格為基準估算獲利,對上訴人也是極不公平,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查原處分於事實欄業就「系爭市場概況及市場範圍界定」乙節詳述其理由。(見原處分書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及同案其他業者均立足於台南地區,為同一地理市場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該當聯
合行為之主體等詞,自無不備理由之情事。又本件係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該年年底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上訴人所舉高雄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高縣液金字第九○○二六號函略謂:「本縣所屬會員...,並於九十年元月一日開始委託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裝,...」等語,核其時點與本件違章行為並非相同,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系爭桶裝瓦斯市場之價格,原應由各業者視個案運距、交易數量、信用等成本因素自行訂定,惟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等業者,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例外許可之申請,而逕以反映成本為名聯合調漲運裝費用,損及為數眾多之瓦斯行及廣大民眾之利益,影響桶裝瓦斯市場機能正常運作,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處分人所為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而上訴人未從事聯合行為前之運裝費用原在每公斤一元以下,參與聯合行為後,平均每公斤調漲一.二元,漲幅超過百分之一二○,而以上訴人每月灌氣數量七十五萬公斤計算,其參與系爭聯合行為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倘估算至八十九年底業已超過六百萬元以上,又斟酌上訴人配合調查之程度及其代表人積極參與聯合調漲運裝費用行為(見原處分書第二十一頁)等因素,被上訴人處以新台幣四百萬元罰鍰,實已針對本案各被處分人之不同情形予以考量,並無上訴人所稱逾越裁量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前已認定中油獨家指定行政院退輔會液供處獨家經銷液化石油氣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精神,液供處並經裁撤在案,上訴人所舉該處核定之液化石油氣成本分析表,在公平交易法實施後亦已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該價格為合理市價,應屬無稽,況縱如上訴人所稱,渠等調漲價格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六款之例外事由,依該條規定,亦仍須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否則即屬違法之聯合行為。此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吳 玫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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