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3年度,378號
TPAA,93,判,378,200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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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內之臺北市○○區○○路二巷十三之二號經營「全民書坊」,並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一台供人把玩,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北投分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臨檢查獲,並查扣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經以上訴人涉嫌賭博罪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認上訴人違規使用該書坊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三九○○號函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且載明上訴人應依下列規定履行停止使用義務:停止違規營業使用、違規營業之招牌應予拆除、拆除為供違規營業之裝修或回復原使用執照圖說。如未於收受處分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履行義務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一○○○號函補正為上訴人經查獲於該書坊擺設電賭博性電動玩具,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地點之設備,均與經營小說等出租業務有關,未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雖上訴人於同址賭博誤觸法網,但各項設施未作任何變更,未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此由士林地院僅判處上訴人僅普通賭博罪刑,而非常業賭博罪,可知上訴人並未經營賭博業務。況上訴人賭博期間僅七天,賭具為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賭資一萬八千元,係觸犯輕微之普通賭博罪,已受適當刑事處分,被上訴人竟處罰鍰高達二十萬元顯屬過重,有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處分未指責上訴人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再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一○○○號函任意指責上訴人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處分顯出於臆測,並無依據,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則以: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並無規定可供賭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組別,上訴人未經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內擅自違規使用為賭博電動玩具店場所,已違反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上之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兩者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並行不



悖,各有其適用。又被上訴人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亦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未違反母法之授權意旨,應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之全民書坊,違規使用為賭博電玩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七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三○○號函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俟再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一○○○號函補正原處分,認上訴人違規使用為電動玩具店,核上訴人所為不論係將經營之全民書坊作為賭博場所抑電動玩具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第三種住宅區並無可供賭博場所或電動玩具店之使用組別,從而上訴人均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分區管理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一○○○號函補正原處分,僅屬對前行之行政處分添加理由,並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處分有重大瘕疵,顯屬誤會。上訴人所經營之全民書坊係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八條並無可供賭博或電動玩具店之使用組別,上訴人所為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處使用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而被上訴人為對執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裁罰有處分標準,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訂定對第一階段者,均處以二十萬元,此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局之簽呈影本附卷可稽,因而被上訴人於其行政裁量之範圍內裁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其停止使用,屬其行政裁量權之運用。查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自得採取強制方法,而其倘能於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未逾必要之程度,自符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令上訴人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違規營業使用、違規營業之招牌應予拆除、拆除違規營業之裝修或回復原使用執照圖說。倘未依上述說明履行義務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所為乃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違規



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自與比例原則相符,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為違反比例原則,且處分過重云云為不足採。再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被上訴人依其行政裁量酌處上訴人罰鍰二十萬元,自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已因刑事之賭博罪而被判處罰金四千銀元,自不得再為行政罰,另刑事罰僅處罰金限元四千元,行政罰卻處二十萬元,似屬過重云云,依上所述行政罰與刑事罰二者,其為達成之目的、手段均殊,無擇一處罰或相互裁罰相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情事,依其行政裁量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顯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無違誤。
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稅制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電動玩具店係屬第三十二組,依同法第八條規定,非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土地所得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賭博場所更非法所准許使用項目。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營「全民書坊」內擺設賭博性電玩小瑪琍供人賭玩,無論係供為賭博場所或為電動玩具,均違反前述規定,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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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