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4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陳慶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慶楷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MASTER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6 年5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87,490 元均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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