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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93年度,11號
TPSV,93,台簡上,11,200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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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之背書印章為其所有,原審未命其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舉證,顯然違法。又依證人林碧珍之證言,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之背書係伊所為,則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故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縱非被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此對抗伊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簽發系爭支票之林碧珍係第一審共同被告興燦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授權林碧珍簽發公司之支票,並未同意林碧珍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於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背書,則林碧珍雖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仍應認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為背書,不負背書人責任,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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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燦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