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吉
代 理 人 陳俊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南藝術學院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一○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尚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因﹁台南藝術學院音像紀錄研究所新建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命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百分之五十︵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獲准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以系爭仲裁判斷書聲請台南地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已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經一、二審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雖尚未確定,惟此攸關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而得否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至為重大等詞,因認台南地院准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為不當,而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台南地院更為裁定。惟查相對人所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既尚未確定,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仍得向法院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為與此相反之論斷,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相對人所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現已否確定,應由原法院查明後裁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以期適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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