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3年度,223號
TPSV,93,台抗,223,200404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
  抗 告 人 劉賴巨美即啟勝砂石行
右抗告人因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因纏訟多年,積蓄已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然徒憑該年度之所得清單,仍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