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891號
TPSV,93,台上,891,200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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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丙○○○
             三號
        乙 ○ ○
        戊 ○ ○
        丁 ○ ○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存 淦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許美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龍仁山及上訴人丙○○○之子,上訴人甲○○之夫,上訴人戊○○丁○○之父龍永年,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駕駛K三|五一八九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三○○號前,適有被上訴人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台貨櫃運輸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己○○,駕駛該公司AV|六一一號貨櫃曳引車違規迴轉,發生碰撞,致龍永年當場死亡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龍仁山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四元(龍仁山提起訴訟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由配偶丙○○○、女乙○○、及龍永年之女戊○○丁○○共同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給付上訴人丙○○○扶養費九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給付上訴人戊○○扶養費三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給付上訴人丁○○扶養費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原審誤算為九十四萬零九百六十八元);給付上訴人甲○○所支付之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扶養費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三百零五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於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駕駛貨櫃曳引車起步左轉,於完成轉彎後,龍永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行車狀況,撞上貨櫃曳引車車尾,非被上訴人己○○所能注意,自無過失可言。又縱認被上訴人己○○有過失,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龍永年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為證,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肇事路段道路寬度為十三‧五六公尺,肇事車輛全長十五‧八公尺,龍永年所行駛之汐止往基隆方向之路段為略向左彎道路,肇事地點視距良好等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被上訴人己○○駕車左轉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己○○坦承貨櫃曳引車轉彎時,車頭約需三、四秒,板架約需五秒鐘,整輛車進入貨櫃場約需九秒鐘,其於肇事地點左轉約三、四秒即為小客車撞到,當時時速約十五公里等語,顯見其對於貨櫃曳引車轉彎需耗費較長時間知之甚詳,且貨櫃曳引車之駕駛座位較一般車輛為高,視野更為寬廣,縱自小客車尚在一百多公尺以外,亦非不能注意及之,被上訴人己○○疏未注意確無其他車輛通行即逕行左轉,致肇本件車禍,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主張其為龍永年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並提出收據十一紙為證,經核所列各項支出尚屬必要合理之殯葬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依上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時,仍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①上訴人丙○○○係龍永年之母,十九年五月七日生,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龍永年死亡時為六十八歲,且無工作,自得請求扶養。依內政部八十六年元月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台灣地區六十八歲女性平均餘命為十五‧○七年,以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丙○○○受扶養之金額為八十五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惟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龍永年外,尚有女兒乙○○,龍永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②上訴人戊○○係龍永年之長女,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生,於龍永年死亡時,尚有五年五月又十八天始成年,僅請求五年之扶養費,要無不合。以前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撫養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戊○○之扶養義務人除龍永年外,尚有母親甲○○,龍永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③上訴人丁○○係龍永年之次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生,於龍永年死亡時,尚有十一年又十六天始成年,其請求十一年之扶養費,尚無不合。以前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扶養金額為六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惟上訴人丁○○之扶養義務人除龍永年外,尚有母親甲○○,龍永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二千零一十八元。④上訴人甲○○為龍永年之配偶,然其於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年收入六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可稽,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⑤龍仁山係龍永年之父,生前雖無工作,然其係退伍榮民,於過世前每月尚有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之養老金收入,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丙○○○乙○○戊○○、丁○



○請求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龍仁山、丙○○○(龍仁山部分由上訴人丙○○○戊○○丁○○乙○○繼承)各為五十萬元,戊○○丁○○各為三十萬元,甲○○為一百萬元為適當。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龍永年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等情,有義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副教授郭振明所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經郭振明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中結證明確。雖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龍永年係於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為五十五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惟此係依路面煞車痕長二十二‧一公尺及十三‧五公尺據以推算,惟撞擊板架後致板架受力凹度以及撞後再往前衝之力道均未審酌,自當以鑑定人郭振明依材料力學所為鑑定較為可採。龍永年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一百六十公里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肇事地點閃煞不及而撞及貨櫃車,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龍永年、被上訴人己○○就肇事原因力比例應為二比三,爰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即減輕其五分之二),始符公允。則上訴人丙○○○得請求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上訴人丙○○○乙○○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萬元。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經證人蕭極塗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自屬有據。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先抵充請求權人已支出而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共益費用,再就各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比例抵充。準此,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應先扣除上訴人甲○○為龍永年所支出之殯葬費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按比例得求償之十七萬六千零四十元(293400〤0.6 = 176040),尚餘一百零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上訴人戊○○丁○○甲○○依法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理應按債權額比例分享,則上訴人戊○○原得請求之金額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丁○○原得請求金額為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十一元,上訴人甲○○原得請求之金額為六十萬元,依上開債權額比例扣抵後,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278591–〔0000000〤278591/278591+373211+600000= 0000000〕= 52879),上訴人丁○○得請求金額為六萬六千零二十三元(373211–〔0000000〤373211/0000000〕= 66023),上訴人甲○○得請求金額為十萬八千五百元(600000–〔0000000〤600000 /0000000〕= 108500)。㈤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慰問金三十萬元,應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丙○○○五十五萬五千零八十三元,戊○○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丁○○六萬六千零二十三元,甲○○十萬八千五百元,丙○○○乙○○戊○○丁○○共同繼承龍仁山部分三十萬元,依比例扣抵後,上訴人丙



○○○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萬二千零八十三元,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九元,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八千零二十三元,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七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丙○○○戊○○丁○○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元。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義守大學機械工程系郭振明副教授所製作之計算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製作之私文書,非司法機關囑託其鑑定;且肇事路段並非高速公路又係彎道,龍永年駕車時速若超過一百六十公里,早已飛出車道之外;再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七.一○.一)交覆字第八七○八四六號函,認「本案肇事當事人己○○已駛離肇事現場,致無法判斷兩車碰撞狀況,故本會未便據以覆議。另警繪現場圖龍車留有左斜煞車痕,而龍車肇事後停止位置在右側路外且左後輪距煞車終點四十三點四公尺,與肇事後車輛軌跡邏輯不符」(見原審重訴卷第二百十二頁背面),而郭振明依不合邏輯之現場圖所製作之報告,不足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另被上訴人亦抗辯,依郭振明製作之計算書,龍永年駕車時速超過一百六十公里以上,換算成秒速為四四‧四公尺,如以貨櫃車車頭駛至停車場入口處所耗時間需四‧三秒計算,貨櫃車起步左轉時賓士車仍在一九○‧九二公尺之視野外,並非被上訴人己○○所能注意及之云云。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勘驗筆錄所載肇事路段是左彎,視距良好,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來車等情(見原審重訴卷第六十三頁正背面),係白天上午十時之情況,而肇事時之晚上十時十五分許,情況是否相同?且道路左彎處距肇事地點之距離多遠?所稱可清楚看見對向車道之來車,究係多遠之對向車道來車?尚未轉彎之對向車道來車無從看見。兩造就肇事責任爭執甚烈,原審對上開攸關責任認定之事實,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一部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次查繼父母子女間,因非血親關係,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家長家屬關係外,不負扶養義務。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見原審附民卷第十三頁、原審重訴卷第一百十八頁)所載,上訴人乙○○為龍仁山、徐學深之女,與上訴人丙○○○為繼母與繼女之關係,且非同居一家,無家長家屬關係,原審認上訴人丙○○○之扶養義務人除龍永年外,尚有女乙○○,因此龍永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二分之一云云。認定事實與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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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