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863號
TPSV,93,台上,863,200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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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丙○○
  右三人參加人 乙○○
  右  四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文虎律師
  上  訴  人 庚○○
  訴 訟代理 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己○○
  訴 訟代理 人 王建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遷讓車位及給付損害金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遷讓車位及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所示數額損害金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甲○○丙○○庚○○遷讓車位及命上訴人甲○○丙○○庚○○己○○給付各如附表㈡所示數額損害金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伊之選定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法院標購台北市○○○路三九○號永大花園大廈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完成產權登記,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㈠所示之停車位,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及伊之選定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庚○○甲○○丙○○戊○○各自附件㈠所示之車位遷出,返還車位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伊及伊之選定人各如附表㈡所示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向法院標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四四四,並辦妥所有權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按系爭建物於六十七年興建完成時,登記為永大建設無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所有。永大公司於六十九年一月間委由協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編號六至十號之停車位與王榮宗,並依每個停車位十五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應有部分,於同年二月間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二二與王榮宗。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於標購前縱已知悉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有分管之約定,惟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對知情受讓之第三人應繼續存在者,應係指原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內所訂立之分管契約而言。否則,原共有人間之分管範圍非依應有部分比例範圍分管,則於應有部分少者,其分管使用面



積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時,除對受讓應有部分多而分管面積少者之第三人,將形成不公平之情形,且有侵害該受讓人所有權之情事,該受讓人自可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就系爭建物訂立分管協議時,王榮宗登記之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一六二二,而每個停車位使用須有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即十二分之一)始可達使用目的,五個停車位應有部分原應為萬分之四一六五,王榮宗之分管範圍顯逾其應有部分,致受讓永大公司應有部分,併計其原應有部分,計達萬分之八三七八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卻無車位可資使用,顯失公平,有違法律保護所有權人之原意,應認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之分管協議,對受讓永大公司應有部分之第三人均不受拘束。次查上訴人庚○○占用如附件㈠編號一之停車位,係其妻朱春美輾轉自永大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自無從於買受時即以共有人地位為共有物之分管協議,復未能證明嗣後曾另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達成分管之約定,是其辯稱:伊使用之車位係經由分管使用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己○○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使用如附件㈠編號四之停車位係向訴外人周月卿借用。而周月卿之前手傅明適係自永大公司取得車位,足見其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亦無分管約定。上訴人甲○○占用如附件㈠編號六之停車位、丙○○占用編號十之停車位、戊○○占用編號八之停車位,均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其使用部分均逾停車位所有人即參加人乙○○之應有部分,自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甲○○丙○○戊○○庚○○返還其占用之停車位,即屬有據。復查系爭建物有十二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應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而參加人乙○○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為萬分之一七三一,顯不足供上訴人甲○○丙○○戊○○使用之三個停車位所需,超出使用部分所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庚○○之配偶朱春美亦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三,就其超出使用之萬分之七○○部分亦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己○○使用周月卿之停車位,因周月卿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則己○○自應以其使用停車位之全部利益,計算其所獲之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惟上訴人甲○○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丙○○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戊○○係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占用系爭停車位,應各自上開日期起算其不當得利。又系爭停車場附近,據自由時報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財經版刊載每一停車位之月租雖為八千元至一萬元間。惟本院審酌系爭停車場出入口係以機械升降方式為之,價值自較平面車道為低,及附近路邊停車位每小時為三十元,暨證人王永成於八十八年間證稱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四至五千元等情,認系爭停車位以每月租金為六千元計算為相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庚○○甲○○丙○○戊○○自其所占用之車位遷出,將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庚○○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丙○○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戊○○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均至實際遷出交還車位之日止,各按每個停車位每月六千元計算不當得利,並依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應有部分比例,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選定人如附表㈡所示金額,暨請求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查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即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就系爭建物訂有分管契約,而上訴人丙○○甲○○戊○○輾轉受讓王榮宗之分管停車位;訴外人朱春美周月卿輾轉受讓永大公司之分管停車位,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未遑查明上開受讓人於受讓時是否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遽以永大公司與王榮宗所訂立之分管契約非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管,即謂上開受讓人可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非無可議。次按系爭建物之面積為二八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可按(見一審卷八二頁),可知系爭建物並非全部充作停車場使用。原審謂每個停車位需使用系爭建物十二分之一之面積(二二點五三四二平方公尺)始可達使用目的,已有未當。況系爭停車場之面積為一八○平方公尺,分設十二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永大公司將其中五個停車位(如附件㈠所示編號六至十)售與王榮宗,僅將該五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二二)移轉登記與王榮宗,則永大公司與王榮宗間究係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為分管,抑僅係就系爭停車場為分管,亦待澄清。末按上訴人己○○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使用如附件㈠所示編號四之停車位,係向訴外人周月卿借用,而周月卿之前手傅明適係自永大公司取得該停車位。倘周月卿於受讓時,知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既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否無權使用該停車位,尚滋疑問。原審就此未能詳為勾稽,率以周月卿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謂上訴人己○○周月卿借用該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因而獲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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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